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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李建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9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7 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至9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7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9 罪,其中有2 罪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另2 罪係妨害性自主罪,其餘皆為妨害風化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0年3 月至7 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9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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