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46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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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錫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錫煌因犯強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曾錫煌所犯強盜等五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五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加計編號4 、5 之有期徒刑6 月、7 年9 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9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五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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