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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侖因犯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凱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及竊盜罪之非難評價、二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二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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