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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瑋因詐欺罪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1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於105 年4 月13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2 所示11罪部分曾訂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得易科罰金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敍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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