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47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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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柯建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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