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47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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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俊達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陳俊達所犯上開各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判決人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而受刑人陳俊達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俊達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爰審酌受刑人陳俊達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類型分別為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等罪質等情,定受刑人陳俊達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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