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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清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1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21罪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加計編號5至2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以欺瞞方法使人使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1 年3月至5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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