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何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4、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3 萬元可折算30日徒刑。
然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計算分數之拿取,以30年及30年30日分別之計算處遇不同,有天壤之別,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已受有期徒刑之極限,依法酌減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不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須繳納罰金或接續執行30日之刑,使受刑人不再為累進處遇之困擾而苦悶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何宗儒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4、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該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31以103 年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與其他24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台抗字第360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抗字第86號裁定附卷可稽。
受刑人何宗儒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又罰金刑與有期徒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執行之。
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易服勞役。
聲請意旨所稱其罰金刑經折算為30日之徒刑應屬誤解,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與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同,不得視為有期徒刑之日數,合併定其刑期,況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