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再,1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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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高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余利文與晏郁潔帶女兒在電梯門口,因其女兒大聲哭鬧不休,聲請人正睡午覺,不勝其擾無法入睡,遂打開大門站在大門口手扶外面不鏽鋼門,對余利文夫妻說:「拜託一下,小孩哭帶回家哭,我要睡午覺」等語,因聲請人重聽,平時說話會略大聲,致余利文誤以為對其咆哮,晏惠芳誤會雙方發生糾紛,才出來稱:「有話好說」,余利文夫妻就帶小孩進入屋內,雙方並無余利文等3 人所架詞捏控之衝突,聲請人一直扶著不鏽鋼門,並無再往前跨出門口一步,且站在門口確實可看見余利文等站在電梯門口之情形,當時聲請人女兒劉若羚與小狗在客廳,因家犬是大型狗,見人聲吵雜,狗有吠叫並會衝出門外,女兒才按住狗安撫,不讓狗跑出門外恐生意外,因客廳格局無視線障礙,女兒在客廳安撫狗時,正好在聲請人背後,均可一目了然聲請人一直站在鐵門前,無跨出門口一步。

㈡案發10分鐘後,警察高志強前來余利文及聲請人家詢問案情,員警當場有全程錄影,鈞院有該錄影檔案,經聲請人之辯護人調閱及對話之譯文發現,晏惠芳係向員警表示,聲請人用右腳自晏惠芳的跨下踢余利文之腿部那邊,強調聲請人係踢余利文的腳,而警察高志強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余利文比傷勢給伊看,好像是腳的部分,但余利文驗傷結果係腹壁挫傷,與渠等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訴員警係被踢到腳,明顯不符,且員警到聲請人家查詢時,亦有錄影,依錄影檔可看出從聲請人家大門外可看到客廳,一目了然,並無視線障礙,所以案發當時劉若羚在客廳安撫小狗,可親眼目睹聲請人站在門旁,並無跨出家中大門一步,上開錄影檔原審及鈞院均未播放勘驗,顯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

㈢又聲請人罹右膝重度關節炎合併膝部筋膜炎及其他多重疾病,自103 年3 至10月間,持續在正大醫院門診,進行多次局部注射治療,仍未好轉,右腳無法為抬腳之活動,聲請人請求傳調正大醫院醫師作證,以證實聲請人無法抬腳,不可能踢到余利文腹壁之高度,未被允許,有欠公平,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員警第一時間到場調查時所錄影之檔案,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再審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劉高華係於105 年1 月6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其於105 年1 月15日,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6 頁),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或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若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劉高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員警第一時間到現場調查時所錄影之檔案及對話譯文,屬於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等語,惟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傷害案件全卷,詳細閱卷、比對、審查,就全部卷證所附之證據、相關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員警第一時間到現場調查時所錄影之檔案及對話譯文等,綜合判斷結果,分述如下:㈠關於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受傷部分,本院於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傷害案件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當時以手拉扯晏惠芳,並以腳踢向晏惠芳及余文利,致晏惠芳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余文利則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會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係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後報警,警察到場瞭解,告訴人向警察表示其等有受傷,警察乃告知可以到醫院驗傷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高志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於案發後,有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表示受到聲請人攻擊而受傷,隨後又依警察之提示,前往市立醫院驗傷,經醫師診察後確認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而認定告訴人指訴有遭聲請人用拉及踢等方式攻擊,致受有上揭傷害,為真實可信。

另以到場處理衝突之員警,並非診療之醫師,對告訴人表示有受傷乙節,衡諸常情,不可能且也毋須當場仔細檢視傷口,只要能指示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驗傷即符常情,故縱到場處理之警員高志強證稱未看到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之傷勢或流血等情,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未受有傷害。

㈡綜據上開本院前揭判決之得心證理由,本案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與聲請人衝突後確有受傷之事實,既係於案發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察反應,且依警察之提示,立即前往醫院由醫師驗傷診斷,而確認渠等身上分別受有如上載之傷勢,此從事件發生的先後時間序列上觀察,從雙方衝突、報警、警察到場、告訴人前往驗傷等,係前後連貫、緊密接續發生之生活事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身上之傷勢,係與聲請人肢體衝突間所致,應堪認定。

按兩方肢體衝突,手腳身體間如有互相拉、扯、推、踢等動作,其身體之接觸點或碰撞面,應係隨雙方位置及身體四肢之移動,而呈多點、多面及多種方位之變化,尤其在雙方情緒緊張激動、動作劇烈、用力推拉扯等齊發之情形下,身體何處被攻擊、何處碰撞、何處已受傷,恐非在衝突當下或甫結束時,即能詳細、正確且鉅細糜遺地指出,尤其在未經詳細檢視身體,或未經專業醫師診察驗斷前,被害人所述其受攻擊處或受傷之部位,衡情難免有指述不準確、或前後不一、或與傷勢部位不吻合之可能。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員警第一時間到場調查時所錄影之檔案及其對話譯文」,所為之主張,告訴人晏惠芳縱有向警察表示:「聲請人用右腳自晏惠芳的跨下踢余利文之腿部那邊,聲請人係踢余利文的腳」,及到場警察高志強於偵訊中縱有證稱:「當時余利文比傷勢給伊看,好像是腳的部分」等情,而與後來醫師驗傷診斷出余利文之傷勢係「腹壁挫傷」不符,惟依上開經驗與論理法則之分析說明,告訴人晏惠芳、余利文與聲請人肢體衝突後,本即有可能將受攻擊處及受傷部位,誤認及說錯,況告訴人晏惠芳僅敘述聲請人腳踢之方向,係從其跨下踢向在其後方之余利文腿部,致於最終究竟有無踢到余利文之腿部與否?依理晏惠芳站在前方,應無法看到後方余利文究有無被踢到腿部,況聲請人用腳踢向余利文腿部方向,因而踢中接近大腿部附近之腹部,致腹壁受挫傷,亦不無可能,故尚難以告訴人晏惠芳上開陳述,即謂余利文不可能被踢到腹部。

職是,聲請人提出並主張本院漏未調查斟酌之上開錄影檔案及其對話譯文,尚不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即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罪名,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甚明。

㈢聲請人復以上開錄影檔案,有拍錄到自其家門外,可直視其客廳,而主張案發當時其女兒劉若羚在客廳安撫小狗,可親眼目睹聲請人站在門旁,並無跨出家中大門一步,伊不可能至電梯口,攻擊踢傷告訴人云云,惟聲請人於原審已坦承有看見電梯門開了,小孩子不肯進電梯在外面哭等情(原審卷第113 頁),而依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118 、119 頁),以及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2-34 頁)可知,余文利所等候之電梯為靠近聲請人住處之電梯,需離開聲請人住處大門數步之後,再向右轉,方能看見該部電梯是否有開啟的狀況,則在聲請人家中之客廳縱能看到大門口,但顯然無法直接看到電梯處,已甚明確,而聲請人既已坦承有看見電梯開啟,足見聲請人已有離開住處大門之舉動,本件雙方衝突之位置,既係在電梯附近,則聲請人離開其住處大門後,應該係往電梯方向移動,始有可能與正要搭電梯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由此可見,在聲請人客廳中之聲請人女兒劉若羚,自不可能看到聲請人走出住處大門往電梯移動後之任何舉動,聲請人辯稱其並未離開家門,僅在大門口,不可能在電梯處攻擊踢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而其依據上開錄影檔案辯稱伊女兒在客廳有看到伊在門口之動靜,可以證明伊未腳踢告訴人云云,更不可採。

參酌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劉若羚於原審已證稱:聲請人與對方發生爭執時,我當時在客廳跟狗玩,所以沒有走到家門口或往外看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及依上揭說明(從聲請人家大門口到電梯處非直通,尚需走出聲請人大門幾步後再右轉,始能看到電梯),顯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警察所拍錄之錄影檔,僅可證明從聲請人家大門口可直視家中客廳,然依上開電梯與聲請人家大門口之相關位置說明,上開錄影檔顯不足以證明從聲請人家客廳即可直視到門外之電梯處,是聲請人以該錄影檔欲證明在客廳之女兒可以看到伊有無到門外電梯處踢告訴人乙節,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開錄影檔尚不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聲請人以上開錄影檔原審及本院均未播放勘驗,顯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云云,要非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就伊罹患右膝重度關節炎合併膝部筋膜炎及其他多重疾病,右腳無法為抬腳之活動,不可能踢到余利文腹壁之高度,本院未准予傳訊醫師作證,有欠公平,及其他認定事實有誤等,據以指摘本院前開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部分,惟上開各節,本院均在原判決書載明論述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前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之㈡),核聲請人係就已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及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部分,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以原相同之抗辯理由,任憑己見,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為再審理由之主張,顯乏依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各節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員警第一時間到現場調查時所錄影之檔案及對話譯文」,本院上開判決固未列為證據加以調查審酌,惟經本院就上開錄影檔案及對話譯文與本件刑事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即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罪名,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理由詳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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