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再,14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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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任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9 號,移送併辦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聲請再審略以:

(一)原審法官於兩造當事人均對檢察官鑑驗毒品報告皆無異議之情況下,何故對扣案毒品作第2 次鑑驗,且均在未告知當事人之情況下耗盡證物,使聲請人不及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復於有罪判決書上隻字未載明複驗之理由為何?於此部分已有違法。

(二)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為民國93年及94年,依刑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故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

惟原審對聲請人上開部分均以新法一罪一罰論罪,明顯違法。

(三)聲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提供勘驗之監視錄影帶,其關鍵 (證據由誰交付5萬元偽造美鈔)此部分竟停格1分31秒無畫面?未知究係人為抑或巧合?如此具重大瑕疵之證據,二審竟以此作為斷案依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判決被告有罪,有違反嚴格證明之採證程序之違法,聲請人要求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停格影帶以還原真相,此亦具再審要件之嶄新性,顯著性及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聲請人是否該負刑事責任?此觀諸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謀為「黑肉阿弟仔」未遭刑事審判;

王素梅為犯罪行為人亦為共同正犯,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另運輸毒品之行為人是湯鍏星,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三罪之因果關係是否適法,非無疑問。

(五)本件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淨重僅為7.74公克,則聲請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鋌而走險運輸毒品,其目的為何?以聲請人之機票食宿花費金額遠遠超過該毒品之價值,聲請人運輸毒品所圖為何?尚難以證明。

(六)又本案皆依證人王素梅、湯鍏星、湯平照及秘密證人B1之證詞為據,然原審有罪判決之理由,皆採證人不實之供述作為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三(二)部分:聲請人固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關於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

按刑法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已刪除,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即聲請人)所犯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及事實一㈡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間,因時間相距1年,偽造之有價證券來源不一,且行為之方式亦相迥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非可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見本院原確判決理第19頁),足見此係屬法院對聲請人之犯罪行為所適用法律之範疇,而與聲請人再審之要件無涉。

故聲請人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已屬再審程序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意旨三、(三)(四)(五)(六)部分: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本案係由被告楊任富於93年7月15日電話聯絡王素梅,並邀約王素梅前往東高雄分行兌換美金等情,已據證人王素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另證人王素梅與「黑肉阿弟仔」在東高雄分行兌換美鈔時,被告則站立於旁等情,亦據證人王素梅於原審證述甚詳,復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東高雄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帶足憑。

又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等於當日下午1時許進入東高雄分行,直至其等於當日下午2時31分許離開,期間被告雖偶有離開畫面,然均立即返回現場,並站立於王素梅附近,亦有翻閱王素梅所填寫之資料,並有數鈔票等舉動」等情,則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於王素梅兌換美鈔長達1小時31分之期間,均全程陪同在場,而其間亦有翻閱文件及數鈔票等動作。

又被告於警詢亦稱:伊不知「黑肉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渠係透過朋友介紹相識,迄94年8月間止,僅認識1年多,不知渠電話號碼等情(見9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於偵訊時則稱:93年7月15日兌換美鈔時,係其第1次認識「黑肉仔」等語。

則依被告所述,其與「黑肉阿弟仔」前往東高雄分行兌換美金時,應與「黑肉阿弟仔」並未深交。

然竟僅因好奇,幫忙該名男子聯繫王素梅請其代為兌換美金,繼而陪同王素梅、「黑肉阿弟仔」前往東高雄分行,時間長達1小時30分鐘,又幫助渠等在場數鈔票,顯與常理未合,是被告所稱:係第1次認識「黑肉阿弟仔」,不知渠姓名及電話號碼云云,無足採信。

又被告雖自稱:上開美鈔係「黑肉阿弟仔」所持有,其不知真假云云。

惟證人王素梅於兌換美鈔時,曾詢問被告前揭美鈔是否係偽造的,被告答稱「不會」等情,亦據證人王素梅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

是被告既不知上開美鈔之真假,竟可向王素梅保證上開美鈔為真正?已與事理未合。

而被告向王素梅宣稱因其等所兌換美金之額度已經超過,無法再行兌換,遂要求王素梅代其兌換等情,亦據證人王素梅於原審證述在卷。

被告既與王素梅素不相識,係因王素梅發放傳單及代辦貸款業務,始與被告有所聯繫,足見被告與證人王素梅並無深交。

衡諸常情,國人兌換美鈔並無金額上限之限制,縱使金額過高而有各該銀行之控管行為,被告、「黑肉阿弟仔」亦可向其他銀行進行兌換,斷無大費周章聯繫與未深交之王素梅請其代行兌換美金之必要。

是被告以超越兌換美金之上限誆騙王素梅代其兌換美金,是被告應就上開美鈔係屬偽造乙節有所認識。』

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 至7 頁)。

另『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印尼某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隨於返國時,委託不知情之湯鍏星攜帶入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湯鍏星於警詢時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

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1頁、24-25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事先知悉所兌換之美鈔係屬偽造,且與「黑肉阿弟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囑湯鍏星攜帶含有第三、四級毒品入境,均詳予敘明,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聲請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不當,尚非可信。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應無理由。

(三)上開聲請意旨三(一)部分: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94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400831040號鑑定書(第1次送驗),僅載明送鑑膠囊僅含第四級毒品原料麻黃素成分,法院何以會再送膠囊第2次檢驗,以致第2次檢驗卻驗出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反應,並質疑法院何以未採第1 次鑑定之結果云云。

然觀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鑑定之膠囊,已含該局編號12801 -12803 之膠囊粉末,及編號12804 、12805 之膠囊粉末(第2 次鑑定),顯較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6日第1 次鑑定膠囊之樣品為多。

原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0000709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雖未就法務部調查局前後不同之鑑定結論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固略有微疵,然原判決最終係以第2 次鑑定作為論斷,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並無違法,自難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除聲請意旨三(二)部分屬再審程序不合法外,其餘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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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調查局│ 送  鑑  證  物 │ 鑑  定  結  果 │重量│
│    │編  號│                │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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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801 │膠囊內裝白色粉末│含愷他命成分    │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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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802 │同上            │同上            │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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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2803 │同上            │同上            │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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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2804 │同上            │含愷他命成分及去│0.59│
│    │      │                │甲麻黃鹼(PPA) │    │
│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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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2805 │同上            │同上            │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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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2806 │膠囊內裝白色結晶│含麻黃鹼成分    │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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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807 │同上            │同上            │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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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2808 │同上            │同上            │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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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2809 │同上            │同上            │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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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2810 │同上            │同上            │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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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2811 │同上            │同上            │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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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2812 │同上            │同上            │0.46│
├──┼───┼────────┼────────┼──┤
│ 13 │12813 │同上            │同上            │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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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2814 │同上            │同上            │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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