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再,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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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9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以簽訂委託書記載內容(附件二),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收受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存入聲請人名下二銀行帳號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惟新證一之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可證聲請人未收授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

聲請人既未收授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現金,嗣必定沒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而需給付類似買賣股票後之獲利現金;

又獲利簽收單並無記載買賣股票公司名稱、股數、單價、期日、損益,以聲請人每日數10筆買賣股票交易、需交割結算對沖,要如何與姜澎齡對帳。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未及調查斟酌部分:1.調查員劉萬邦故意隱匿聲請人於當時交付之無罪證據新證一,調查員劉萬邦受訊問時說:「檢察官已經發函調閱」(附件三、第5 頁第(五)項),但聲請人核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偵查卷宗,查無檢察官調閱新證一。

2.本案檢察官依委託書契約內容,就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現金期間,調閱聲請人、姜澎齡之全部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情形(附件四、第2 頁證據清單第7 欄),檢察官認定:「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 萬元(或350 萬元)予葉春庭」(附件四、第4 頁第(二)項)。

3.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現金,以聲請人簽訂委託書(附件二)之間接證據認定,但委託書有其因不一定有其果。

㈢依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附件五)之買賣股票交割結算股款金額之方式,本案倘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名下帳號代姜澎齡操作買賣股票後,必定要將信託金額存入新證一交割結算代姜澎齡買賣股票之股款金額,但聲請人向第一銀行調閱名下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顯示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提存款完整資料(附件六),並未存入150 萬元。

故聲請傳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務專員,到庭解說「相關法令規定(附件五)」,證明新證一之證據力,並函請第一銀行就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二帳戶,是否於委託書記載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是否逐日逐筆存入150 萬元。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投資買賣股票,未及調查斟酌部份:1.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附件七): 以(附件十)之96年定型化股票買賣對帳單項目欄,記載專用名詞有:「證券名稱(買賣股票公司名稱)、交易類別(資券買賣)、股數(1000股為1 張)、單價(買賣股票)、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額、利息、應收金額(計算至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股票買賣交易所得給付姜澎齡之獲利簽收現金單(附件七)項目欄記載:「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借款」完全不同。

2.99年9 月 4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附件八):⑴99年9 月8 日聲請人為緊急救治姜澎齡忙於聯絡,告知葉春樹將30萬元醫療專款,代勞匯款至姜澎娟(姜澎齡妹)個人帳戶(附件十一、詳葉春樹匯款單筆跡,請比對趙清龍獲利簽收單(附件八),與聲請人筆跡完全不同)。

聲請人同時聯絡既未曾見面的姜澎娟所有手機:0000000000通聯四通電話,共478 秒;

見過一次面的姜士民(姜澎齡弟)所有手機:0000000000通聯二通電話,共1959秒,費盡口舌,告知兩人已匯款30萬元醫療專款,趙清龍將危害姜澎齡並交待如何監督醫療救治你的大姊姜澎齡的通聯紀錄(附件十二)。

⑵姜澎齡99年9 月15日無辜病亡,99年9 月11日趙清龍等共同誆騙姜澎齡轉院回澎湖,說「聲請人有藥」,趙清龍等將姜澎齡轉院回澎湖於99年9 月11日至15日期間,醫生當面告知聲請人及姜士民:「趙清龍反複無理爭執」,阻止醫療,入院又出院又入院,凌虐姜澎齡至死,有入出院醫療記錄可查。

聲請人於99年9 月底,30萬元匯款至姜澎娟(姜澎齡妹)個人帳戶,怕趙清龍不認帳,當場提出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附件七),再取出事先故意寫好的不同三項名稱「付息,預支付息金,領取投資本金」(附件八)文件,誘使在場告訴人趙安琪指示趙清龍簽署,只為取得趙清龍承認收受3 筆醫療借款327,500 元,以利事後證明趙清龍等共同未醫療殺妻。

⑶聲請人於99年4 月30日融資分批買入佳世達1 萬股股權每股19.4元,1 萬股股權每股19.3元,1 萬股股權每股19元。

99年5 月4 日融資買入佳世達1 萬股股權每股18.8元,買入共計4 萬股股權,當時聲請人淨付總額:309,088 元。

99年9月7 日賣出佳世達公司4 萬股股權每股18.7元,賣出4 萬股股權,聲請人共計淨收總額278,151 元。

聲請人買賣淨損總計:30937 元,見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三),99年9 月8 日再依股權賣出規定取得現金,立即匯款至姜澎娟個人帳戶,見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附件十四),此乃聲請人為承諾借款電腦刀手術自費款,付出虧損調動30萬元資金來源。

3.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30日姜澎齡遺書((附件九)2 份委託書):⑴99年7 月5 日遺書,因姜澎齡怕家屬知悉,將二女兒10餘年前車禍死亡賠償金,私自放款數人,收取重利之呆帳,所以於遺書假寫投資於受託人名下股票,聲請人因呆帳代收涉重利罪而拒絕,姜澎齡就偽造聲請人受託簽名。

99年7 月30日遺書,則要求聲請人口述轉達遺書要旨,聲請人簽授。

聲請人於99年9 月底向3 位繼承人、口述轉達:「趙安琪(告訴人)不孝不准繼承遺產,趙清龍歿、依順序繼承。」

出示第2 頁姜澎齡寫:「金錢給付順序、繼承人3 人個資」為證。

嗣本案刑事附帶民事過程,告訴人自承:「已向呆帳人李宗益、累計達140 餘萬元欠債,按月份收取利息,本案民事賠償,出具繼承人合意簽署、告訴人全拿」、又主導遺產分配,強取繼承,貪婪無比。

⑵據上事證理由、聲請再審調查斟酌項目:①應調查舉證聲請人代姜澎齡於何時日買賣何間公司股票名稱,逐筆列表對照、清算犯罪所得、對價關係或聲請人未代買賣股票之直接證據。

②鄭馨儀、葉春樹、趙清龍、趙安琪、趙文聖、姜澎娟、姜士民、李宗益等,應再審到庭隔離交叉詰問具結。

㈤98年初姜澎齡告知其被趙清龍逼迫與婆婆同睡10餘年迄今,難眠,至突染肝硬化而剛失業,家屬不供食,不讓休養重疾、不給扶養金,前所得微薄(附件十五、生平24年間、平均月薪資1 萬2 千元),現在又需承擔家計云云。

98年初起至99年9 月15日姜澎齡冤歿1 年9 個月期間,聲請人白天提供營業處所給姜澎齡睡眠養病、3 餐供食,借款週轉期間,趙清龍代姜澎齡簽署借款2 次,至聲請人營業處百次以上,從未談及有股票投資事、本案也未舉證買賣何股票名稱,姜澎齡為生存,要求製作上揭文書型式、請求聲請人簽署,聲請人以幫助人隨人意之主觀意思而簽署。

告訴人就上揭文書之收受金流、買賣何股票、無法舉證,就會利用立法委員. .. . 影響司法公平(附件十六、摘自地檢卷宗)。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簽訂委託書等文件之間接證據誤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本狀附件五相關股票買賣法令,說明代股票買賣後交割股款金額規定,必須使用新證一交割付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准依法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本案起訴書(附件四)、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內容(附件五)、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新證一及附件六)、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附件七)、99年9 月4 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附件八)、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30日姜澎齡遺書(附件九)、96年7 月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附件十)、葉春樹代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99年9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附件十一)、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十五)等文書,聲請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另聲請人主張有傳喚證人鄭馨儀、葉春樹、趙清龍、趙安琪、趙文聖、姜澎娟、姜士民、李宗益到庭隔離交叉詰問具結之必要云云,惟就傳喚證人鄭馨儀、葉春樹、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李宗益部分,業經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認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此部分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

另聲請傳喚證人趙安琪及趙文聖部分,則因未表明其待證事項為何,致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此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非新證據。

㈢聲請人所提其與姜澎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姜世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附件十二)、聲請人99年4 月30日及99年9 月7 日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三)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明細(附件十四)、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 日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函(附件十六),及聲請傳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務專員到庭解說附件五之相關法令、函請第一銀行說明新證一之二帳戶,於98年7 月9 日及同年8 月20日間,有無存入姜澎齡交付之150 萬元之事實等證據部分,則因附件十六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 日函,僅係黃偉哲立法委員代轉告訴人趙安琪檢舉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犯行之陳情書及相關證物予金管會證期局之函文,附件十六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函,則僅係該委員會函送檢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偵辦之函文,與附件五之聲請傳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務專員到庭解說相關法令部分,均與證明聲請人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聯性存在,而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故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

另附件十二之聲請人與姜世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為請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附件十三之聲請人99年4 月30日及99年9 月7 日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附件十四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明細,及聲請函第一銀行說明新證一之二帳戶,於98年7 月9日及同年8 月20日間有無存入150 萬元部分,則因未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固均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惟查: 聲請人所提附件十二之聲請人與姜澎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姜世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上開門號於99年9 月8 日均有受話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電話告知姜澎娟及姜世民關於30萬元匯款,係所謂醫治姜澎齡之醫療專款,而非姜澎齡交予聲請人代操作買賣股票款項事實;

另附件十三之99年4 月30日、9 月7 日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於99年9 月7 日賣出股票之淨收總額為278,151 元,並於翌日即99年9 月8 日匯款30萬元之事實,但不能憑此即認此30萬元非姜澎齡委託聲請人代為操作股票之款項;

且聲請人已坦承98年8 月21日委託書及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 日起獲利簽收單係其所書寫,委託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核與證人姜澎齡之配偶趙清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另依證人趙清龍所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之函文、遺產明細表等證據,已足以認定姜澎齡確有能力交付150 萬元供聲請人代為操作股票,及被告確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

準此,聲請人上開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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