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再,40,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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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輝煌(下稱聲請人)雖為「漢景貿易公司」(下稱漢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胡麗連固受僱在聲請人所經營之漢景公司事業群中之員工,然不得僅以胡麗連所為,不論合法、違法,即推論聲請人必然知情而為共犯。

2、原判決固以胡麗連於偵查中供述:「問:(你處理財務事宜由誰指示?)老闆《即聲請人》簽名確認過的我才能執行。」

、「問:(幫員工投保事宜你聽誰的指示?)我當然不能全權處理,要詢問老闆。」

、「問:(幫員工投保事宜你聽老闆的指示?)是的。」

等語。

惟胡麗連上開回答並不明確。

按幫員工投保事宜只能解為幫員工辦理投保事務,胡麗連雖為財務主管,管理財務固然是老闆授權指示職務之範圍,惟需老闆簽名確認才能執行的項目到底有那些?有包括員工申報勞健保內容?還是薪資總額之報表或其他?幫員工辦理投保固然是老闆交辦的工作,然指示其辦理投保事宜並不等於聲請人指示其如何投保或違背規定投保,故胡麗連上開簡略回答,其表意不完整、不具體,自難遽論聲請人曾指示胡麗連違反規定為告訴人李碧荷高薪低報投保及登載不實之行為。

況胡麗連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偵訊中具體說明係聲請人授權伊處理投保業務,而伊因非本科系出身,係依其個人判斷認知去做的等語,並稱:伊上次開庭說會去問老闆,是指勞保總支出部分等語。

其後,胡麗連於偵、審中均証述聲請人未曾指示其如何申報,甚至指示低報告訴人之勞保薪資投保金額,而係因其本人誤解規定申報錯誤所致。

綜觀胡麗連並無供述不一,前後歧異,原判決卻以「胡麗連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員工投保事宜是伊自己處理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而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3、原判決理由又依據「證人劉雅冬於92年間,即因高薪低報勞保投保金額向當時總經理即被告莊輝煌之配偶詹秀芬反應,經詹秀芬告知胡麗連後,胡麗連乃立即予以調整,經證人劉雅冬、詹秀芬證述,且為胡麗連所是認之事實」,進而推斷「身為受僱員工且負責申報勞健保投保業務之胡麗連,又豈會於其明知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之後竟再違反總經理之意,而『自行』犯之前處理勞健保業務高薪低報之錯誤?此情,除非有其他更高層或上司之意旨而使其未就其員工投保情形予以更正云云」。

惟如此推理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按證人劉雅冬、胡麗連、總經理詹秀芬(聲請人之配偶)有何人曾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而又有何證據足證聲請人已知此情並指示胡麗連不必更正?原判決之妄斷是非,設定聲請人應是強勢威權,員工、配偶不敢不從之形象,而從想像偏見中對此重要之證據卻不予審酌。

況證人詹秀芬於第一審已證稱:「劉雅冬(非本案當事人)向我反應說她的勞保報得不對,我馬上就跟胡麗連講,胡麗連說會處理,後來,劉雅冬就沒有再講了,我想應該已經處理了。」

「胡麗連也沒有跟我回報,因那不是我在管的。」

「胡麗連是學建築的,因為傢俱店記帳很簡單,怎麼記帳、報稅都她自己學。」

等語。

足見連身為總經理之詹秀芬都未警覺申報勞健保是否正確更正,而值得關注追蹤,並未要求胡麗連回報。

原判決竟以胡麗連必然是得到聲請人不必更正之指示才未對李碧荷(即告訴人)之低報情事予以更正,顯見推論亦有謬誤。

按就是因為無人會意識到勞健保申報金額有利害關係,才無人向聲請人提及,包括老闆娘也沒想到要提,而本件胡麗連既知道聲請人不懂也不管如何申報勞健保,而自行處理劉雅冬的意見並予以調整申報,所以事後才未向聲請人反應此事,亦屬常情。

又聲請人興趣廣泛對建築、藝術、文創懷抱理想與熱愛,其他非己所長之人事行政、財務等細項則授權下放,交待員工各盡其責,亦相信資深主管胡麗連會依法辦妥告訴人勞健保,未料胡麗連不求甚解,自以為辦理無誤。

況胡麗連於偵查中已供述:「當年有個單位主管,誰我忘記了,他有跟我提到說外面公司計算員工投保薪資,似乎都會用比例去計算,我一聽到這樣的訊息後,就自己用比例計算的方式,幫我們公司的員工投保。」

(問:「那實際負責人莊輝煌會完全不知情嗎?)他不會知道每個人的投保薪資狀態,他知道的應是每個員工的薪資總額及考核部分。」

,其於第一審中又供稱:「因為勞保分級投保表最高的級距就是只有四萬兩千元,所以我就認為要用比例進行投保,我沒有想那麼多,當初也沒有請教別人。」

「我主要工作是財務會計,當初處理勞健保業務沒有好好研究是我的作業上疏失。」

「詹秀芬跟我講劉雅冬說申報有問題,我就修正用最高級距四萬兩千元幫她申報,她實際領薪超過四萬兩千元,所有的人我全部都調整了,在92年就做調整了。」

「主管的是投保四萬兩千元,其他的我就算比例幫人員加保」等情,足見總經理僅告知申報有問題,交待胡麗連處理。

而胡麗連亦僅知薪水超過四萬兩千元者,以最高級距四萬兩千元申報勞保,換算比例,其他員工亦以同一比例調整,但她仍然不知獎金亦屬月薪資總額的一部分,因其主觀上認為獎金是浮動的項目,並非固定應給予的本薪。

惟原判決就此事推斷為「胡麗連已明知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仍違反總經理之意延續錯誤未予更正。」

,已悖乎事實,進而推論有更高層上司之指示,亦屬憑空想像。

就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已漏未審酌,甚至忽略證人劉雅冬於第一審時證稱:「我發現投保金額不正確,有向總經理詹秀芬反應,從未向董事長莊輝煌提起,董事長是方向性之指示,我們不會跟他討論這麼細節的事情」等語。

而證人劉雅冬係擔任產品經理之職,以其單位主管之位階,亦認為投保屬細節小事,不會跟聲請人討論,而聲請人既僅對公司方向作原則作指示,則胡麗連身為財務主管,其認為投保屬細節小事,不會找聲請人討論,應屬可信。

況証人趙少文為公司經理,其於第一審亦證述:「我不清楚怎麼算投保金額,薪資條上有金額在上面,我們很多同事是依照那個回算回去。」

「薪資上有變動會把薪資告訴胡麗連,胡麗連算新的勞健保出來。」

「員工薪資跟投保勞健保狀況不會回報給莊輝煌,一次都沒有。」

「我跟同事比較介意的是公司有無依照談好的薪水給付,勞健保部分沒想到那麼遠。

」「我認為大家都很清楚知道薪水結構為何,也認同,只要有人有意見都可以提出討論。」

「莊輝煌跟我談理念與規則,很重要的原則是不能做違法的事,要合法下做工作,勞健保部分有瑕疵,那是專業上的問題,不是任何人有意思為了那一點利益,那點利益對公司來講太少了」等語,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對勞健保之申報不可能會有違法指示。

又以漢景國際公司年年虧損高達二、三百萬元仍勉力投入資金維持的狀況下,公司怎可能有短報區區幾萬元勞健保費以省成本之動機?若要錙銖必較,大可在應聘員工,決定給付多少薪水時即可少給,何必大費周章從勞健保費上幾百元、幾千元的減少成本獲利?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藉此手段獲利之動機,不惜為區區之金額違法犯罪,顯有違誤。

4、原判決又以「胡麗連月投保金額之低報,僱主可減少其應負擔之金額,視為獲利益者。」

,惟縱令胡麗連相對也可減少每月勞保應負擔費用之支出,然其日後退休金請領金額亦會相對減少,難為獲利者。

是於此利人損己之情形,被告胡麗連又何以能自行決定低報?原審未審酌胡麗連於偵查中一再說明「其當時以為按照比例計算是對的」「我當時想說報少的話,對李碧荷來說可以少繳納勞健保費,沒有想到其他。

」「投保金額要填寫多少我可以決定,但當時我認為我寫的是對的」等情,正因為胡麗連誤解申報方式甚至認為低報可以減少繳勞健保費的認知,其如何認會有損己利人之認識?既未認識其所為違法且損己,其有何不能自主決定?原判決以此推論聲請人知情並指示胡麗連圖利公司,完全是不當連結。

5、原判決引用告訴人(即民事原告)李碧荷與聲請人公司民事訴訟中,聲請人所交予法院陳訴狀內雖提及其熟悉勞基法的條文及法理等文字,藉以證明聲請人明知工資應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支經常性給與,惟聲請人係建築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勞基法母法的條文有一定的理解,但對於相關之細則辦法並不清楚,如何申報勞保健保亦未曾審究,縱然知悉勞基法母法相關規定,又怎會知道勞保健保是如何申報?況聲請人交予公司專責之胡麗連辦理本件告訴人勞保健保之申報後,即不再過問此情,原判決竟引用該陳訴狀之上開字句,作為聲請人已知勞健保申報之規定,並指示胡麗連不依法申報之證據,亦有違誤。

6、又再審制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放寬,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揭示「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該裁定補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效力,確定其立法精神已經與修法後第420條條文之涵意無異,其中「重要證據」應為相同之解釋。

因此,本案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確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產生合理懷疑。

聲請人因本案蒙冤,無法為未曾做過的事承擔罪名,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惟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

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判決而聲請再審,故本件自應審究者,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該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李碧荷之薪資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23日離職止,至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其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504元至38,539元不等,且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李碧荷所應申報者自始即非僅為22,800元級距等情,此觀諸證人趙少文已於原審及另案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8頁(三)⒈及第13-14頁》,及有告訴人自94至97年間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分別自87年10月1日起、95年7月1日起、96年7月1日起、97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自91年7月23日起、94年3月21日起、96年7月24日起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確定決理由第6頁(二)⒉》自明,足見胡麗連對於上開不實事項之申報應屬明知且有故意之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10頁(三)⒈至⒊》,故李碧荷自93年11月15日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起,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被低報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又聲請人就上開不實申報事項與被告胡麗連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情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18頁(五)⒈⑴⑵①至③、⒉⑴至⑷》。

聲請人雖以胡麗連於偵、審中均一再証述聲請人未曾指示其低報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係胡麗連個人誤解法規而申報錯誤所致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除引用胡麗連偵訊中之證述外,復引用亦曾遭「漢景貿易公司」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劉雅冬證述,作為非僅有告訴人遭「漢景貿易公司」為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理由。

另聲請人雖又引用證人詹秀芬之證述,認連公司老闆娘都沒想到要追蹤胡麗連事後是否有更正劉雅冬遭低報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聲請人對非己所長之人事行政、財務等細項,更不可能會指示胡麗連去低報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引用證人吳淑惠、曹珍妮、陳棠逸(原名陳儀玲)、林盈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及其等月薪資總額、各該年度之申報稅務所得,及比對其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扣繳單位為「漢景貿易公司」、「漢觀營造公司」之94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等資料,作為證明上開證人等均有遭聲請人公司高薪低報投保金額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五)⒈⑵③》。

原確定判決理由復已參諸證人林盈瑄於偵查中證述:「我應徵的是「漢景貿易公司」的關係企業「漢閣貿易公司」,在高雄,我是在那裡擔任國貿專員,「漢閣貿易公司」董事長是莊輝煌,總經理是他的老婆,胡麗連是屏東總公司的會計,也算是莊輝煌的特助等語,及「漢觀營造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記載中之給付所得人有林盈瑄等人之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漢景公司等關係企業,係以此等以漢景公司關係企業名義所核發員工所得、低薪投保及申報所得之情事,應非僅為名義上受僱於「漢觀營造公司」之胡麗連所能私自製作,而以此認定胡麗連事後翻異前詞,顯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6頁(五)⒈⑵③》,洵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所舉之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並敘明取捨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該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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