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再,4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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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憲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48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0 、164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㈠證人黃維民證稱:我是在台灣健康協會時,他(即聲請人陳憲仰,下稱聲請人)才有見過我一次,陳國文告訴他我也只是負責協會的行政事務而已,且協會是秘書長制,是提名,實際運作的人應是陳國文,我知道陳憲仰是助理等語,而證人陳振弘證稱:台灣健康協會的資金運轉由陳國文負責,陳憲仰是去執行陳國文指示給他的指令等語,由此可知我雖有在自由醫學會任會員,但當時是基於自由醫學會莊盛晃邀約而入會,也只屬友情贊助入會,並無參與過,並非是陳國文熟識而入自由醫學會的,而是待97年自由醫學會改成台灣健康協會我才有真正參與。

㈡證人陳振弘證詞中皆有提到非我本人在中孚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並證明是陳國文花錢請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簽名非我本人之筆跡。

㈢證人陳振弘復稱:有權動用台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的錢只陳國文一人,中孚公司購買醫療儀器、耗材、藥品是開陳憲仰的票,接近到期日時,陳憲仰會跟陳國文說這個月票款多少,陳國文就會匯錢進來,我會負責跑銀行業務,跑銀行業務時是拿中孚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陳國文交給我的,辦完事之後印章要還給陳國文等語,由此可證明不論協會或公司的帳戶皆非我能掌控的,亦即陳國文要交代陳振弘匯給誰我也不一定能知道。

㈣原審中有提及是告訴人自己來醫院找我談的,法官卻遺漏不提此事;

證人陳文舉說過知悉醫院不賣之事;

且原審有稱投資協議之事都是陳國文與告訴人聯繫等語皆無斟酌;

證人徐繞中也有證稱有傳聞醫院要賣,此有利證據均未能斟酌;

又判決書上法官自己也說2份投資協議書是針對不同之投資事宜而為約定,皆與論罪詐術理由形成強烈互相矛盾,有錯亂時間之疑。

為此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引證人黃維民、陳振弘之上開證詞(即理由一㈠),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參與台灣健康協會事務,惟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於台灣健康協會之前身即自由醫學會時並無參與任何會務。

㈡確定判決固未論及中孚公司之股東會簽到簿上被告之簽名,及中孚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資料,是否被告本人之筆跡?然被告有實際參與、負責中孚公司業務一節,業據證人陳振弘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7頁),確定判決並根據被告有於96年11月30日入股10萬股、及被告有於97年5 月13日匯款700 萬元至中孚公司之帳戶,被告於中孚公司方之股數並因而於97年5 月27日增加為80萬股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中孚公司之事務(見確定判決書第5 、6 頁),要與經驗法則相符。

從而尚無因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各點未予敘明,即認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確定判決係認定台灣健康協會、中孚公司均由陳國文實際運作,對此事實聲請人並不爭執。

然由陳國文實際操作,並非當然排除聲請人之知情並參與,故聲請人引用證人陳振弘所述(即理由一㈢),而謂陳國文交代陳振弘匯給誰,聲請人也不一定能知道云云,要屬誤會。

況確定判決亦引用證人陳振弘於本院之證述:中孚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憲仰,當時後面有一個陳國文,公司所有的方向、要做什麼都是經由陳國文交代指示,有一筆七百萬元的是陳國文說我才會去做,陳憲仰也會知道,一定是陳國文交代陳憲仰,陳憲仰再交代我,有時候陳國文會直接叫我去做事情,我也都會跟陳憲仰說,公司的業務陳憲仰本身也有負責及參與等語(見確定判決書第6 頁),而認定聲請人不僅知情且參與,是聲請人上開理由,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㈣本投資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商談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文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據以認定事實(見確定判決書第12頁),至於是告訴人找被告談投資,或被告主動找告訴人談投資,要非本案之關鍵,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無從動搖確定判決。

㈤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敘明:「被告已於調詢及原審自承:告訴人係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伊與陳國文是10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係透過伊認識陳國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50 頁),足見被告與陳國文已熟識,而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關係始與陳國文認識接洽,則投資協議千萬元以上之事,告訴人又豈會單獨與認識不久之陳國文接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等語(見確定判決書第13頁),故聲請人謂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辯:投資協議之事都是陳國文與告訴人聯繫等語,尚無可採。

㈥證人徐繞中固有證稱:有傳聞醫院要賣等語,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此為「傳聞」,故無從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確定判決書第15頁)。

㈦確定判決根據相關證人及協議書之內容,據以認定2 份投資協書是針對不同之投資事宜而為約定,並根據上開證據駁斥告訴人之指述,就此部分並無何違經驗法則之處。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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