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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12647 號、第137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明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於聲請狀案號欄填載本院前開判決案號,然所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則係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影本,應認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僅於聲請狀案號欄誤載本院前開判決案號,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有自首、中止犯等減輕事由」及「公訴人何景東等涉嫌包庇放行走私毒品」等部分,聲請人前曾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4號、第98號),且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之情形。
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非法之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乙節,業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詳述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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