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嘉勝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2500號、第2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嘉勝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警察之任務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警方早已執行監聽同案被告劉青政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青政、楊亞聖、許宗隆謀議共同運毒之情資,基於警察任務及職責,本該立即發動偵緝,惟警方以養案方式,未在聲請人未著手前加以逮捕,反而係在聲請人運輸毒品入境之際才加以查緝,如此辦案之過程似枉顧社會大眾利益,違反警察法第2條規定,此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原判決若於判決前加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先之認定,而為聲請人利益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勾稽同案被告劉青政、楊亞聖、許宗隆之供述與證人楊偉杰、凱弟、那西弟之證詞,對照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扣案146 包愷他命之鑑定報告,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敘明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執上開情詞請求再審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警方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劉青政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為自屬合法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
況且,警方對於偵辦案件之進度以及何時收網,本有其裁量權限,尚難以警方在聲請人將毒品運輸入境後才加以查緝,即認警方之作為違反警察法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