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再,59,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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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百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鳳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1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百里、鄒鳳吟所舉如影本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其中證人鄞麗雪於第一審之證言,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2 行以下);

又聲請人洪百里、鄒鳳吟2 人與阜利公司、物阜公司、齊聚公司之關係密切,且為該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人(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 行以下),聲請人2 人同時以其等經營之物阜、阜利公司賺錢,邀約告訴人陳碧珠等投資齊聚公司,並向渠等表示齊聚公司會賺錢云云,亦經告訴人陳碧珠等16人證述綦詳,且為該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人(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中間);

聲請人洪百里、鄒鳳吟2 人所稱:我等有訂製機器,也有實際運作,且支付費用金額遠超過告訴人投資金額,在臺南整廠輸出的設備,也開始在運作云云,惟告訴人等係投資齊聚公司,並將款項匯至齊聚公司籌備處,有立協議書人為「齊聚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及上開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可稽。

又觀之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其中記載「第二條業務: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相關業務」、「第四條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共同投資人按其出資額占出資總額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資的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並將分享之利潤匯入甲方之指定帳號」,顯見告訴人出資匯款至齊聚公司籌備處,係為供齊聚公司業務使用,聲請人2 人竟挪為其他公司使用,自與告訴人等匯款之目的不合,又聲請人2 人提出阜利公司開給齊聚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匯款予阜利公司之匯款回條,以資證明齊聚公司有向阜利公司購買設備,而觀之該發票上記載「買受人:齊聚公司」、「營業人:阜利公司」、「日期:99年11月1 日」、「品名:有機廢棄物資源化處理系統設備訂金」、「銷售額合額:17,178,571元、營業稅:858,929 元、總計:18,037,500元」等語,與其提出之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阜利生技」、「收款人: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是雖匯款金額18,037,500元與上開發票金額相同,亦難認係齊聚公司用以向阜利公司購買設備應支付之費用,況倘如係聲請人所述係齊聚公司向阜利公司購買設備應支付之款項,何以未以「齊聚公司」名義匯款以資證明交付價金,反而係用「阜利公司」名義匯款,是聲請人等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因而認阜利公司與齊聚公司之採購合約書,認純係聲請人洪百里、鄒鳳吟2 人為將告訴人等匯入齊聚公司之款項挪為自己私用所製造之虛偽交易,聲請人等所提出阜利公司與登峰公司之合約書、付款支票均不足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13行以下),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各種文書證據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洪百里、鄒鳳吟所提前開影本聲請內容之辯解,核與該案件審理期間之辯解大致相同,其只是再就案卷內前開證人之陳述、各類文書、筆錄內容資料,自己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聲請人洪百里、鄒鳳吟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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