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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 、12647 、137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明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明憲)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
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最高法院判決而以本院判決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係本院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有關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係就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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