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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靖棨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欺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116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96 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294 號、第18297 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靖棨(下稱聲請人)如何被騙金錢而成為歡迎光臨公司、世田介一公司股東,及聲請人從未支領薪水,取得任何財物等新證據及新事實,均未予審酌,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任何說明,另於判決確定後亦發現有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等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茲分述如下:㈠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證據:⒈證人李文能,可證聲請人於民國86年3 月1 日以前根本不認識吳靜儉。
⒉證人陳界進,可證聲請人確實有交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以上金錢給吳靜儉。
⒊證人劉家駿,可證聲請人是為代理抗衰老設備,來發展當時已任總經理經營的愛麗寶齡抗衰老公司。
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證據: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時,提出會計師陳石城就扣案帳冊憑證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郭靖棨尚墊付503 萬8082元(見本案91年度上更㈠一卷第184 頁)」等語,不足採信,其所憑理由無非以該鑑定本於吳靜儉於警訊所供「郭靖棨交付695 萬元給他」而勾稽所得,參以聲請人指示鐘淑蕙重新製作之6 月13日傳票(見扣案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會計憑證(86年6 月「世田介一公司」),尚明確記載「吳博士夫人取回20萬」之情,如聲請人確有如吳靜儉所供交付695 萬元之事實,參以此金額甚鉅,而以聲請人所自承係商場聞人之經歷,為何不將其他675 萬元部分予以記明傳票,又觀諸上開鑑定之結論中,亦陳明「本案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7 月份在桃園之資料」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一卷第184 頁),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墊付行為,即便聲請人有為世田介一公司墊付部分款項,亦屬共犯間之利益分配範疇,無從佐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中提出91.8.21 陳報狀陳述:「一、雖然會計師還沒有把帳細細算出,但是以目前有證據的①登報廣告費372 萬7,100 元,附已刊出的廣告影本及細目單據(已扣卷內)。
②吳靜儉在偵查筆錄內自己承認拿回日本的錢有695 萬元(附筆錄)。
③房租每月50萬元×4 個月=200 萬元(扣在卷傳票內為憑)。
④世田介一醫院大樓管理費收據每月平均約6 萬元×4 個月=24萬元(寶成管理委員會收據亦在卷內)。
⑤世田介一醫院大樓水電費每月平均約6 萬元×4 個月=24萬元(單據亦在巷內)。
(按:吳靜儉在警訊筆錄供稱:每月房租70餘萬元,加上人員的支出每月約100 餘萬元)。
世田介一醫院以上支出共1,315 萬7,100 元,已知吳靜儉醫病總收入為1,199 萬3,000 元(詳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單以上①至⑤支出已大於收入116 萬4,100 元,因此被告沒有分文財物可取,就當成世田介一醫院沒有任何員工薪資及任何其他開支就已入不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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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91.9.20 訊問時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年9 月12日之帳務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待閱卷由律師陳報,這份報告不用看也知道我是倒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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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91.11.20訊問時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年9 月12日之帳務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從鑑定報告內可看出我沒有錢可以拿。
辯護人答:沒有,但在歡迎光臨公司時,被告就有把錢拿出來,但會計師沒有把這部分計入,被告是總共拿出1 千多萬元」等語。
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認為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不足採信。
準此,原確定判決亦應自行就聲請人上開供詞,詳細勾稽扣案之卷證帳冊,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扣案帳冊(新證據)及聲請人上開供詞詳細勾稽,嚴重漏未予調查審酌。
⒉本案重要待證事項吳靜儉究竟有無取走695 萬元,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說明,有證據部分只能證明吳靜儉太太來台取走20萬元,另675 萬元應無證據證明。
惟查吳靜儉於86.8.7警訊自白收到695 萬元(包含吳靜儉太太取走20萬元在內),吳靜儉並未主張其警訊自白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於第一審審判中亦未否認該取走695 萬元之事實,另吳靜儉之自白亦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原確定判決就此相符之新事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顯然未予審酌。
又吳靜儉取走695 萬元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蓋吳靜儉千里迢迢從日本來台灣,搞得那麼大陣仗只賺20萬元,即不符經驗法則,而會計師陳石城於鑑定報告書(新證據)載明:「四、鑑定結果…㈣現金流量:如從資產負債表來看,則86年4 至6 月份郭靖棨計墊入世田介一款項174 萬1,949 元,而吳靜儉之股東往來為借款,代表向世田介一取走199 萬5,963 元;
另依86年8 月7 日警訊筆錄吳靜儉承認收到新台幣695 萬元,其中20萬元為其太太取走,已列入傳票支出記錄,故未記錄的實際取走金為675萬元,但資產負債表已顯示取走199 萬5,963 元,這其中差額約475 萬4,037 元,顯示係有人墊付,否則吳靜儉不可能有675 萬元可拿,但無法確知係何人墊付。」
等語,起碼於鑑定報告書中已敘明資產負債表已顯示吳靜儉取走199 萬5,963 元,已足以補強吳靜儉之上開自白及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擔保吳靜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竟率謂沒有證據證明,顯然嚴重疏漏未予審酌。
⒊本案相關證人徐廷光(世田介一公司行政)、鐘淑蕙(世田介一公司會計)、張如容(世田介一公司招特)、王子文(世田介一公司企劃)、共同被告許顯名、吳靜儉於本案中並無為該公司墊款之任何供述,僅有聲請人辯稱有為公司墊款。
職是,聲請人有墊款之新事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審酌。
⒋共同被告許顯名化名「李安」,而吳靜儉化名「世田介一」,皆用假名,僅有聲請人使用真名,亦未領取任何薪水,甚至倒貼(墊款),此從扣案帳冊亦可證明,聲請人若是常業詐欺共犯焉有分文未得,又如何靠犯罪所得維持生活?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竟將因為要代理吳靜儉抗衰老設備而給予代墊款扭曲為「利益分配」之問題,諸此更是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
⒌原確定判決以鐘淑蕙之供詞,認定帳目不齊全,而否定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及吳靜儉警訊自白,不得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87.10.27上訴第二審(8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理由狀即指出若調出兩份已扣在法院的傳票加以核對,即可得知內容完全相同,鐘淑蕙說謊蓄意誣陷。
又於第二審87.12.31具答辯狀稱:鐘淑蕙證述聲請人修改總帳冊,前後兩份帳冊內容完全不同是蓄意陷害;
鐘淑蕙自承將公司財務磁碟片偷回家,若無人授意,豈會甘犯侵佔刑罰而私自侵佔公物;
鐘淑蕙自承將聲請人撕毀傳票自垃圾桶拾起帶回家,事實上是鐘淑蕙告訴聲請人傳票寫錯了,所以聲請人自然作廢、撕掉丟到聲請人桌下垃圾桶,但鐘淑蕙竟偷開鎖潛入翻垃圾桶拾起破損傳票帶回家,若非經人授意指使,怎會有此不合常態之行為。
職是,警訊當時警方確實有就該31筆帳目任意挑選2 筆訊問,並當場提示帳冊、傳票供聲請人辨識並說明,經核對結果該任意挑選的2 筆帳冊、傳票均相符。
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提示帳目、傳票(新證據)供聲請人辨識說明,顯然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疏失,受命法官竟自行翻閱,而未做成勘驗筆錄,並將自行翻閱之結果採為對聲請人不利判決之基礎,自屬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㈢共同被告許顯名固有出庭應訊,惟原確定判決僅就有關86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博士學位授與、授勳、現場治療見證說明會之開支報帳問題論述,但對於許顯名於89.6.28在王仁聰律師、楊政憲律師見證下出具之自白書(新證據)則未予論述、斟酌,該自白書聲請人於本案8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三審,以89.6.30 陳報狀方式向最高法院陳報在案。
㈣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再按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亦即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
三、本院查:㈠本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吳靜儉(日本名「世田介一」,已判刑確定)自稱其本身具有能量,以冰塊、冰敷片及水,經其觸摸後即具有能量之「冰晶療法」,無法證實可治癒末期癌症或罕見疾病,仍與吳靜儉、許顯名(化名「李安」、「蔡文雄」,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3 月間,在高雄市成立世田介一公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同年5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世田介一公司),吳靜儉並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宣傳資料,交由聲請人及許顯名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廣告、製作錄影帶、電視節目或舉行記者會,又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吳靜儉獲授博士學位、授勳或現場治療見證等說明會;
同年7 月間,將該公司遷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希望之家暨自然醫學癌症防治發展基金會」。
自訴人普琍莎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家屬,獲悉其宣傳後,為治療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同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吳靜儉向彼等宣稱「冰晶療法」為全世界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即可治癒癌症等語,聲請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吳靜儉之治療能力,使普琍莎等人或其家屬誤信為真,接受治療,並匯款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或當場交付現金或支票,共詐得1,484 萬3,000 元,而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部分病患於治療過程中死亡或病情未見好轉,始知受騙等情。
其所憑證據係依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及證人即世田介一公司員工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等人之證言,聲請人暨吳靜儉、許顯名等人之供述,參酌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宣傳資料等證據,以為論斷。
並敘明有關世田介一公司之管理、宣傳、費用之收取及詐得款項之運用等業務,均由聲請人負責,吳靜儉向病患或其家屬解說「冰晶療法」時,聲請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其治療能力;
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之說明會,亦係聲請人所主持,足見聲請人就上開犯行,與吳靜儉、許顯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且調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比對,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述與事實相符。
復以陳石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係依吳靜儉在警詢中之供述勾稽而得,並載明「本案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七月份在桃園之資料」,自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墊付款項之事實,已經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內涵。
㈡聲請人所欲傳訊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均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人證,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
經查:⒈證人李文能部分,聲請人固以吳靜儉於86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舉辦博士學位授與、授勳及現場治療見證說明會,李文能在現場監看,為傳訊之理由。
惟查,證人許顯名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文化中心的說明會是由被告(即聲請人)所主持,吳靜儉主講」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卷一第230 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經勘驗該次會場上之錄影帶內容中,確有聲請人在高雄文化中心致詞畫面,另觀諸扣案之會計憑證(即86年3 月「歡迎光臨公司、同年4 至6 月「世田介一公司」)之3 月份憑證中多張請款單(86年3 月5 日),均有「3 月1 日文化中心場地費用、退保證金、訪問團遊覽車司機小費、文化中心舞台用電腦割字、公司歡迎紅布條」等事項之記載,且聲請人在上開請款單主管欄上,亦簽「郭」(即郭靖棨)予以核准等字樣,足認聲請人確有參與「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說明會」之舉辦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
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於86年3 月間,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並未認定聲請人於86年3 月1 日或之前有為任何常業詐欺犯行,故縱令李文能於86年3 月1 日在上開現場之情屬實,仍無從證明聲請人其後未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是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李文能,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陳界進部分,其待證事項為曾陪同聲請人交付款項予吳靜儉;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墊付行為之理由,並認即便有之,亦屬共犯間利益分配範疇(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自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
況聲請人所交付吳靜儉係屬何款項?金額究係若干等情,亦均不影響聲請人與吳靜儉共同犯常業詐欺事證之認定。
⒊證人劉家駿部分,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曾請劉家駿在日本查訪抗衰老設備實際情形;
聲請人此部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縱認有代理抗衰老設備事實,與聲請人參與吳靜儉詐騙行為無涉,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證人劉家駿縱能證明聲請人曾代理吳靜儉之抗衰老設備,此部分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證人楊色玉證述相符,已為原確定判決敘明,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劉家駿,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聲請人以縱認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帳冊及聲請人供詞詳細勾稽,而認有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云云。
然查:⒈聲請人一再堅稱吳靜儉已取走695 萬元,並認吳靜儉於86年8 月7 日警詢自白收到695 萬元,且於第一審審判中亦未否認該事實云云。
惟吳靜儉於86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據郭靖棨指稱曾拿一次250 萬元、125 萬元三次、40萬元一次,你妻子取出20萬元及你大哥取走10萬元,總計695萬元,請問你作何解釋?該筆金額的來源、流向,請你亦一併說明?)郭靖棨所拿給我的錢是事實沒錯,但這些錢我全部均還給癌症患者家屬,我沒有作為私用。
另我妻子及大哥所取走的費用均是往返台灣、日本的飛機票錢」等語(見警卷三第11頁);
其於86年8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患者及家屬的金錢往來了解否?)錢的事情我沒有去插手,我只負責醫病」、「(問:郭靖棨說她錢借你幾百萬,你將錢匯回日本?)沒此事,我都是錢退還給人家」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297 號卷第49、50頁);
其於86年8 月29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收費?)有錢者自由捐款,無錢者免費」、「(問:何人經手?是否有議價?入何人帳戶?)是公司之人經手,我只負責醫病,不知入何人帳戶,是轉入郭靖棨帳戶,是由郭女處理,我都沒拿到任何錢,因為花費太大,且醫不好要退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
其於86年10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來台多久?靠何收入生活?不管財務何以要繼續治療,是否知醫療有收費?)我未收到費用,錢均在郭靖棨帳戶,我太太來時我幫她付機票費,是郭靖棨拿20萬元給我用,我才收下來,另生活費用亦由郭靖棨負責,另因廣告不實罰款,郭靖棨驚覺想脫罪,才以我為董事長,我根本不知道,是她一手主導,且我在台未認識半人,如何與廠商、報社等人接觸,郭靖棨想賺錢,要求多少錢、多少錢,而我以行善為目的,才要求貧者不用付費,我想得諾貝爾獎,醫療係由我負責,我有信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是吳靜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金錢流向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是否自聲請人處取得695 萬元,當有可疑。
則原確定判決參酌扣案傳票及聲請人經歷,以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報告係本於吳靜儉於警詢時自白取得695 萬元所製作,該鑑定報告並指出資料不完整等情,就該鑑定報告如何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難認未予審酌。
至上開鑑定報告另載「吳靜儉之股東往來為借款,代表向世田介一取走199 萬5,963 元」,而依吳靜儉於86年10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其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責等語,則吳靜儉縱取得199 萬5,963 元,亦與常情相符,就此,原確定判決認屬共犯間之利益分配範疇,其認定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吳靜儉自聲請人處取得695 萬元,則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所提出之91年8 月21日陳報狀就支出項目②所載,即屬無據,且該陳報狀所載收入為1,199 萬3,000 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明詐得之款項為1,484 萬3,000 元不符,是聲請人之供述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徒以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吳靜儉、許顯明均無為世田介一公司墊款之供述,即認聲請人確有墊款之事實,然聲請人辯解是否可採,與他人有無相同供述,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
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證述,及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會計資料為據,而認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明詐得之款項為1,484 萬3,000 元,且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之左下角核准欄位均遭剪掉、並遭撕裂成3 半,記載內容部分與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不同,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證聲請人修改傳票、撕毀31張轉帳傳票並將其名剪掉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復於審理期日將世田介一公司相關帳冊向聲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上更㈡一卷第244 頁),自已就扣案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詳為調查審酌,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帳冊及聲請人供詞詳細勾稽,且未提示帳目、傳票供聲請人辨識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認證人鐘淑蕙說謊蓄意誣陷,惟證人鐘淑蕙並無因本件常業詐欺案件,遭受偽證之追訴及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證人鐘淑蕙之證言係虛偽,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應符合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即證人鐘淑蕙之證言經判決確定係虛偽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茲證人鐘淑蕙既未經法院判決偽證確定,聲請人執證人鐘淑蕙所言係虛偽為由,自不符前述法令規定。
況證人鐘淑蕙之證言,何以足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聲請再審,尚無從認定為有理由。
㈤許顯名於89年6 月28日出具之自白書,固載有聲請人帳戶及支票係借伊使用,吳靜儉要成立公司推廣「萬能健康機」,聲請人拒絕擔任董事長,伊私下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人員申辦世田介一公司,並將聲請人借伊使用之帳戶及支票轉借吳靜儉使用,而伊請求吳靜儉免費幫聲請人治病,治療期間吳靜儉覺得聲請人忠厚可信,要聲請人幫忙檢查會計部門作的帳目,伊未故意害聲請人,伊也相信吳靜儉是神醫,徐廷光(自白書誤載為徐延光)、鐘淑蕙(自白書誤載為鍾淑蕙)為維護伊,以不實證詞將所有責任推給聲請人,並不是壹所指使等情(見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548號卷第142 至145 頁)。
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擔任世田介一公司董事是掛人頭,吳靜儉稱在台無銀行帳號,所以公司的財物(金錢)進出都是利用其帳號等語(見警卷二第2 頁反面);
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因申請世田介一公司需5 人,故吳靜儉借用其名義辦理為股東,籌備期間有借用其銀行帳戶、甲存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21頁),且證人許顯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靜儉想要成立世田介一公司,伊因有案在身,才找聲請人擔任董事;
該公司是借用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有一直留意其帳戶的使用情形,向病患收取的錢也是匯到這個帳戶,公司支出也是由該帳戶提領,聲請人知道其所借帳戶之用途,聲請人管理該財務、指示公司會計等職員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卷一第225 、226 、229 、231 頁)。
是許顯明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顯名之證述,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又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依聲請人、許顯明之供述、世田介一公司職員等人及該判決附表二病患、家屬等人之證述,並參酌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聲請人、許顯名名片影本、扣案請款單、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吳靜儉之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採信許顯名所供「郭靖棨係該公司人頭董事」之說詞,許顯明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名,設立世田介一公司並透過傳單、媒體廣告、說明會等方式吸引重症病患及其家屬,先後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多名病患及其家屬受騙,詐得金額高達14,843,000元(其中250 萬元因蕭義益於治療過程中死亡,返還其家屬),期間非短、規模龐大,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恃犯罪所得以維生,雖聲請人主張其有其他職業等情,仍無礙其為常業犯(見原確定判決第19、20頁),就如何認定聲請人為常業犯,業已論述其理由,聲請人徒以吳靜儉、許顯名均使用化名,僅其使用之名並未領取薪水及墊款,而主張非常業詐欺共犯,乃以自己之說詞而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尚難採信。
㈦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所提出之91年8 月21日陳報狀及許顯明自白書所載內容,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經本院為單獨評價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所舉之扣案帳冊,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經調閱後比對,認鐘淑蕙所證可採,而聲請人所舉之會計師陳石城鑑定報告,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㈧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所提出之91年8 月21日陳報狀、許顯明自白書等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之證言,聲請人暨吳靜儉、許顯名之供述,及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宣傳資料等證據綜合評價後,本院認證人李文能未能推翻聲請人於86年3 月1 日後與吳靜儉、許顯名間就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他證據可證聲請人於86年3 月間與吳靜儉、許顯名共犯本案;
證人陳界進未能證明聲請人有無交付款項予吳靜儉或所交款項之目的為何,且無從否定吳靜儉所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劉家駿所證之代理抗衰老設備,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人楊色玉供述,均無礙聲請人與吳靜儉共犯常業詐欺犯行;
聲請人上開陳報狀及許顯明自白書上所載內容,分別與其等供述及吳靜儉所述不符。
是聲請人所舉之上開新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所憑證據而認定之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認證人鐘淑蕙所言係虛偽,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又聲請人所舉之會計師陳石城鑑定報告、扣案帳冊,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
再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所提出之91年8 月21日陳報狀、許顯明自白書,雖屬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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