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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葉俊鑫
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鑫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案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以下稱第一執行案,檢察官指揮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87年執緝字第397之1 號);
與所犯下列各罪及所處之刑: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2年(案號:本院81年上訴字第1339號)、販賣彈藥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訴緝字第207 號)、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案號:本院79年上訴字第1093號),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確定,執行後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1 日(以下稱第二執行案,檢察官指揮書號案:97年執更峻字第747 號);
再與所犯偽造文書罪(案號: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下稱第三執行案,檢察官指揮書案號:88年執峻字第5006之1號);
三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而上開第二、三案,均經減刑,卻獨漏第一案未獲減刑,第一案係於85年11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87年5 月20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
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此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之規定即明。
故如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若其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其餘一罪或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即不符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
倘被告所犯之數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葉俊鑫所犯前開第二執行案之販賣手槍、販賣彈藥及妨害兵役等三罪,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78年6 月上旬、78年7 月中旬、78年2 月1 日,而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分別為81年9 月11日、79年12月28日、80年2 月21日,此三罪雖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4 號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前揭第一執行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三執行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85年11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86年11月13日,而此2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分別為86年7 月29日、88年10月13日,核第一執行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第二執行案各罪判決確定之後,而第三執行案之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亦係在第一執行案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以上有各該罪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準據上述,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一執行案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執行案即偽造文書罪,核係分別在第二及第一執行案各罪之裁判確定後,始再犯他罪,而非在上開各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此三執行案僅能併予執行。
此觀檢察官就前開三執行案所各別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皆載明前後接續執行,即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3 年1 月,刑期起算日自87年2 月26日起至90年4 月21日執行期滿、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7 月1 日,刑期起算日自90年4 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第三執行案之有期徒刑2 月,刑期起算日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 月22日執行期滿,以上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執緝字第397之1號、97年執更峻字第747 號、88年執峻字第5006之1 號等執行指揮書及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依首揭說明,本件受刑人葉俊鑫所犯之上揭第二執行案之三罪(此部分合於裁判確定前犯罪數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定應執行刑在案),與第一執行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執行案之偽造文書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既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自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之第一執行案即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部分,已於90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限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視為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減刑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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