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重附民,8,2016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蔡侑錡
被 告 黃棟
蔡正茂
沈榮生
吳慶斌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105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蔡侑錡係以其為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案件之當事人,對黃棟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係就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早於民國81年12月10日宣判,並確定,從而本件係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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