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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劉瑾樺(原名:劉靜萍)
被 告 贏鼎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哲
被 告 曾麒峵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曾麒峵與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瑞等人,向其招攬、鼓吹出資購買未上市股票,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間,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3萬元,向曾麒峵表示要購買股票,曾麒峵乃交付次世代公司股票2 張與伊收受,惟嗣後徐文瑞捲款逃走、公司停止營業,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但否認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亦即投資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贏鼎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瑞,與被告曾麒峵等,向原告招攬出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原告因而出資13萬元,向曾麒峵表示要購買股票,曾麒峵乃交付次世代公司股票2 張與原告收受等事實,認被告贏鼎公司與被告曾麒峵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固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贏鼎公司部分,認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徐文瑞)執行職務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曾麒峵則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上分別有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及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依據上情,被告贏鼎公司、曾麒峵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即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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