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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政亮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政亮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 台(為簡世聰所有,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AB-1611 號,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傍晚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椿淇園藝有限公司內遭竊)及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為唐永慶所有,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大武路段產業道路遭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供己使用。
嗣甘政亮於101年7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友人歐春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拜訪,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屋前空地,翌(18)日上午7 時許,歐春成因另案通緝在其居所為警逮捕,經警查獲本案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甘政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前往友人歐春成上開住處拜訪,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開本案自小貨車前往找歐春成,且該自小貨車上亦沒有伊之指紋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上開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AB -1611號)之自用小貨車1台,係簡世聰所有,於101年7月14日傍晚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椿淇園藝有限公司附近,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
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則為唐永慶所有,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大武路段產業道路,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
嗣被告友人歐春成因通緝案件,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及車牌等事實,業據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另案(即竊盜案,下同)警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2頁、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39至43頁),從而,前揭自用小貨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屋前空地停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居住該處之沈黃緞於另案警詢證稱:「我記得是警察來抓到歐春成的前一天(亮仔)開該藍色自小貨車來找歐春成的」、「我親眼目睹甘政亮開該藍色貨車來找歐春成」(見警卷第30至31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你住在何處?)就是警方查獲這一台車的和平新路39號」、「(這一台自小貨車是誰開的?)阿亮」、「(歐春成沒有開這一台車嗎?)沒有」、「(為何這一部車會停放在你們的四合院?)是阿亮開的」、「(你只有看過阿亮開過?)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你(指被告),那台車是你開到我家庭院」、「我有看到你開到我家庭院,我看到的時候,你剛好要下車」、「(平當被告都叫你什麼?)都叫我阿母」、「(你們雙方有無恩怨、仇恨?)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歐春成亦於另案偵訊證稱:「是我回去後房東沈黃緞跟我說亮仔(甘政亮)有開一部車來找我,…後來第二天警員一大早就來查獲了」、「我並沒有看到甘政亮開車來找我」、「亮仔如果去找我,沈黃緞對我們都很好,她認識亮仔,…亮仔都叫她媽媽」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屋主有跟我說,阿亮有開車來找我,第二天早上六點多警方有來,我就被警方抓,那台車不是停放在我家,是停放在屋主家的空地,…我是沒有看到被告有開車來」、「警方查獲之前,我沒有看過這台車,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開這台車來找我」、「(沈黃緞對被告好嗎? )很好」、「(有無聽過被告與沈黃緞吵架? 有無任何恩怨?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反面、49頁反面)、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台自小貨車是我被抓的那天才看到的」、「我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堪認屬實。
2.被告雖於原審稱證人沈黃緞所述係有迴護偏頗之情云云。
然查:被告與證人沈黃緞間並無何仇恨、糾紛,且證人沈黃緞待被告很好,被告平時均稱呼證人沈黃緞為「阿母」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沈黃緞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47頁),加以證人即沈黃緞之子沈國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監服刑時與伊同房,伊曾應被告要求寫過2 封信給伊母親沈黃緞,請伊母親於到庭作證時要據實陳述,不要維護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叫證人沈國文寫信給其母親(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然證人沈黃緞於另案到庭具結並經被告對質詰問後,仍明確證稱伊確實見到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等語如前,益徵其上開一致證述可以信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所辯伊從未開過本案自小貨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上開自小貨車應係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使用無訛。
3.被告雖另於原審稱:本案自小貨車係由證人歐春成所使用,並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可採集其指紋比對云云。
然證人歐春成自始即否認使用本案自小貨車(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5頁),且證人沈黃緞亦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歐春成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只有看過被告使用該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加以本案自小貨車經警採集跡證後,並未採獲可疑指紋或其他跡證可供比對乙節,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而難遽認屬實。
又證人沈國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其與證人歐春成都是一起犯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然此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是收受贓物罪修正後之法定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時之法律既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供己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本件原車牌號碼為AB-1611 號之自用小貨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雖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單2 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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