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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堯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盧信義擬代父出售甫繼承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未果,遂將之歸咎予利用同弄10號房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鄰居、周遭人等隨意停車等故,並迭以於深夜持續製造聲響之方式,表達不滿。
邱子堯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星期一凌晨1 時40分許,因不堪盧信義再次於深夜製造噪音騷擾,遂自戶外持手機拍攝盧信義上址房屋之狀況以進行蒐證,盧信義發現上情後,乃行至拍攝中之邱子堯與邱子堯母親潘雲香所在處即上址房屋後方道路,邱子堯仍繼續對盧信義拍攝蒐證。
盧信義因而心生不滿,伸手奪取邱子堯用以拍攝之手機,而邱子堯見盧信義非僅空口以「我都沒有吵你」否認刻意製造噪音,且又出手奪取其手機,一時氣憤,口出穢語(未據告訴)。
雙方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盧信義以手抓、打及腳踹方式毆打邱子堯,致邱子堯受有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長)、左前臂擦傷(約5 公分長)、右前臂瘀傷(約1x7 公分)、左大腿、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盧信義所涉強制、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而邱子堯則以拳頭攻擊盧信義之左耳一下,致盧信義受有左耳鈍傷併腫痛及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邱子堯(下稱被告邱子堯)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邱子堯、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子堯固坦言其與告訴人盧信義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是否刻意在屋內製造聲響一事產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已曾在深夜刻意製造聲響進行騷擾,我報警後員警只有消極處理,本案事發之104年9 月21日是星期一,一早我就必須上班,但我被吵得無法入睡,起床後發現父母也被吵得無法入睡,所以我再次報警並自己進行搜證,我錄影蒐證到一半時是告訴人突然動手打我,我沒有出手傷害他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因擬代父出售甫繼承之房地未果,遂將之歸咎予利用相鄰房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鄰居、周遭人等隨意停車等故,並迭以於深夜持續製造聲響之方式,表達不滿。
被告邱子堯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認告訴人再次刻意在其上址房屋內持續製造聲響,遂自戶外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上址房屋之狀況以進行蒐證,告訴人發現上情後,乃行至拍攝中之被告邱子堯及其母潘雲香所在處即上址房屋後方道路,被告邱子堯仍繼續對告訴人拍攝,告訴人見狀乃出手奪取被告邱子堯拍攝使用之手機,隨後被告邱子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業據被告邱子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邱子堯之配偶王偉君、證人即被告邱子堯之父親邱谷鍾於警詢、證人潘雲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反面;
第8 頁反面;
警卷第1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被告邱子堯於案發時持用手機拍攝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1975900 號函暨附被告邱子堯104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27分許報案鄰人妨害安寧之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足佐(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46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耳鈍傷併腫痛及表淺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9頁);
就此佐以附表編號2 、3 、4所示勘驗結果,乃顯示:告訴人口出「我都沒有吵你」後隨即將手伸向被告邱子堯攝影蒐證用之手機,攝影畫面即隨之呈現明顯晃動情況,甚至變為一片漆黑或僅照攝路面,而被告邱子堯則在此過程中口出穢語達3 次之多,雙方進而爆發前述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該肢體衝突過後,經過約4 分鐘時間,即先後以手指摸左耳部位,並不只一次表達遭被告邱子堯動手毆傷等情,足認係告訴人空口陳稱「我都沒有吵你」及出手奪取被告邱子堯手機等舉動,徹底激怒被告邱子堯致其迭出穢語,雙方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固非於案發當日立即至醫院接受驗傷,然其於前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不久即明確指出受傷部位為左耳(此與告訴人經醫院檢驗出之傷害部位相同),是告訴人之傷害(傷勢)應係於其與被告邱子堯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所生甚明,辯護人以告訴人未在案發當日立即驗傷,而是於案發後日餘始行驗傷,質疑告訴人傷勢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
又於入睡前,未精準查看鐘錶區辨時針是否已過12點、致在日曆日已增加1 日與否,而以當日深夜、或當日深夜十一、二點等概略性用語,指涉該段入睡前期間,本與一般人通常用語習慣無違,此由證人潘雲香亦曾證稱被告邱子堯報案妨礙安寧之時間為「104 年9 月20日11時許」(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而核與被告邱子堯實際報案時間應為104 年9 月21日1 時25分(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所附報案紀錄單參照),期間亦有2 小時左右差距,亦足佐之;
遑論驟遇突發之衝突事件,更無由苛責常人事先,抑或甫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行查看確切之時間並精準予以記憶,從而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46分就診時主訴「發生時間為104 年9 月20日23-24 多、星期日晚上被一男性揮拳打左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頁),而核與本案肢體衝突之確切發生時點,尚有約2 小時之時間落差,然應係告訴人並未精準查看、記憶事發時間而僅按通常用語習慣概略說明之故,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此抗辯告訴人該傷勢係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即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子堯就用拳頭向我左耳揍過來等詞(警卷第1 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亦證述:邱子堯用拳頭打我左耳等語(偵卷第13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邱子堯握著拳瞬間揍過來,我只有感覺到他的拳頭,之後我的左耳有流血,我左耳經診斷所受之上述傷害是邱子堯出拳打我那一下造成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0、52頁),可見告訴人歷次關於被告邱子堯如何毆打其左耳部分所為證述尚屬一致,且所述遭毆打方式(遭拳頭毆擊左耳)可能造成之傷害,與其與被告邱子堯發生肢體衝突後所受之前揭傷害部位及傷勢型態(鈍傷、腫痛、表淺撕裂傷)相當,甚至於案發當日警方抵達現場之際,即刻指明其遭毆打之情事而非事隔多日始杜撰之詞。
再佐諸被告邱子堯於聞見告訴人空口陳稱「我都沒有吵你」及出手奪取手機等舉動後盛怒致迭出穢語,已見前述,則被告邱子堯於盛怒下停留於告訴人身旁僅在於坐令告訴人屢對其施加攻擊而始終未出手攻擊對方,難認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邱子堯及其辯護人空言抗辯告訴人證述不實,要無可採。
另審之被告邱子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身高不及證人盧信義一節(原審易字卷第65頁背面),則被告邱子堯如以手握拳揮向證人盧信義左耳,必須舉高手臂始能為之,此舉實屬刻意而非單純抵抗、掙脫攻擊之動作可比擬,是被告邱子堯本案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耳之行為,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
從而,被告邱子堯於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應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耳一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潘雲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邱子堯當日無毆打告訴人,僅係單純掙脫、甩開告訴人,且未甩到告訴人臉部等詞,然斟之單純掙脫、抵抗攻擊之行為應不至於傷及告訴人左耳並造成前述傷害一節,已如上述,是證人潘雲香此部分所述,原與前述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情狀不符。
況參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勘驗結果,乃另顯示證人潘雲香於本案肢體衝突爆發前,屢遭被告邱子堯遣其折回住處叫喚邱谷鍾到場,遑論證人潘雲香亦證稱:我有老花眼,又是晚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則證人潘雲香確有可能因而無法目睹肢體衝突全情或無法看清全部過程,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邱子堯之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子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邱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邱子堯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邱子堯與告訴人互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詎於相互間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選擇以暴力方式毆打對方,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邱子堯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邱子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邱子堯所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邱子堯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邱子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盧信義部分,經原審判刑後,業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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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勘驗標的:本案影音檔【檔案名稱:00000000_012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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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案影音檔長度時間及勘驗結果(影像截圖部分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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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審易字卷第60頁正反面) │
│ │攝影鏡頭朝向一平頭身穿深色T 恤的中年男子為盧信義(以下簡稱為A 男)(如圖一 │
│ │),現場為戶外道路上。持手機錄影之男子為邱子堯(以下簡稱為B 男)。 │
│ │【自04:25開始】 │
│ │A 男:我們來你家那邊講,你看你用什麼東西,你不用在那邊拍,我都依理在講。 │
│ │(04:35至04:36時,A 男手伸向手機,鏡頭晃動;04:37時,鏡頭又轉正開始拍攝A │
│ │男。) │
│ │A 男:都沒有關係。 │
│ │B 男:媽,你去叫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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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 │
│ │【05:00至05:50】 │
│ │【05:02】 │
│ │A 男:你怎樣錄沒關係,我只要有理,我們用理來說,我沒有吵你,我都沒有吵你。 │
│ │【05:10】 │
│ │A男講完「我都沒有吵你」旋即看著手機錄影方向,用手往手機鏡頭方向伸(如圖二) │
│ │,畫面晃動以致於拍攝不清楚(如圖三)。 │
│ │(05:12時,B 男:幹你娘雞掰。畫面隨即一片漆黑,並有一個小聲的撞擊聲響,似乎│
│ │為物品掉落聲音。) │
│ │B 男:那我的東西。你娘卡好,每天在那邊吵,吵三小(台語)。 │
│ │(約05:14至05:15時,畫面搖晃,顯示照到路面。) │
│ │某男子聲音:我每天在哪邊吵?(聲音較小,似為A 男) │
│ │B 男:幹你娘咧。你去叫爸爸(向畫面所攝及一名下半身穿紅短褲、紅色拖鞋之女子【│
│ │為潘雲香,以下簡稱為C 女】【如圖四】對話)。 │
│ │【05:23】 │
│ │C 女的聲音一直喊:救命阿!救命阿!...打人了!(拖鞋磨擦柏油路的聲音)。另有 │
│ │男生喊救命,該男子聲音漸遠,錄影畫面晃動不清楚,然畫面跟著C 女移動,不時會拍│
│ │到C 女腰部以下部位。 │
│ │【影片勘驗至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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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易字卷第61頁正反面) │
│ │【09:20至10:40】 │
│ │畫面中白鬚盤髮之男子(以下簡稱為D 男,依A 男之供述應為B 男之父親)(如圖五)│
│ │A 男抱怨摩托車擋到。 │
│ │B 男:那車不是我們的。 │
│ │A 男:不是你們的,沒關係!你給我動手(以手指左耳部分),你就不對!你在拍,不│
│ │ 是說你在拍什麼,叫警察來剛剛好,打人喊救人。 │
│ │B 男:警察先生我跟你說,他從前天跟大前天開始,他晚上只要十一點半之後就一直敲│
│ │ 牆壁(A 男:你亂講),然後一段時間之後他就繼續敲牆壁,然後我們今天晚上│
│ │ 真的是受不了,我就到後面那邊開始錄,他們是12號,我們是10號。 │
│ │A 男(對D 男說):歐里桑,你兒子講這樣,說什麼我每天在那邊吵,讓你講,你是他│
│ │ 老爸,你講,你說一句公道話! │
│ │B 男:我們都沒有辦法睡覺! │
│ │D 男:我們不要再說那些… │
│ │A 男:你說一句公道話給我聽!我來這幾個月,我都可以好好說,不是這樣,他這樣給│
│ │ 我打(台語,音「ㄇㄠ」)(10:17,手指左耳部位)(圖六),這我可以驗傷│
│ │ 喔!他還出手打我。 │
│ │D 男:進去睡覺好了嘛! │
│ │A 男:他出手打我… │
│ │員警:你聽我說,證件先給我寫一下。 │
│ │A 男:他這樣不對,你看他老爸那麼理解… │
│ │D 男:沒啦,我就跟你說進去睡。 │
│ │A 男:這就不是這樣,黑白來(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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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 │
│ │【13:05至13:45】 │
│ │員警:我想請問剛剛是打架是不是? │
│ │B 男:他搶我的手機。 │
│ │A 男:他過來,我現在還在流血(手摸左耳)。 │
│ │B 男:沒有,那不是我弄的,他搶我的手機,然後他還把我的手抓傷。 │
│ │員警:好,我跟你們講,你們兩個要互告,我們都受理,聽懂意思嗎?但是要驗傷單,│
│ │ 六個月以內提出告訴,我們都受理。我這樣講,你權利都知道吧?(圖七) │
│ │B 男:我現在可以提出嗎? │
│ │員警:要有驗傷單。 │
│ │B 男:我覺得我的告訴權,我現在就可以提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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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審易字卷第62頁) │
│ │【00:40至00:50】 │
│ │可見畫面中有一男性站立於屋內的影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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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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