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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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素蘭與林建華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15號5樓之同棟公寓住戶,2人間因6 樓頂樓加蓋問題而素有嫌隙。

張素蘭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在上址公寓6 樓頂樓處,以腳踩踏地板致發生聲響,經林建華出言制止,詎張素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5樓至6樓樓梯間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自作孽不可活」、「不要臉的東西」、「你不要臉」等語辱罵林建華,而貶損林建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素蘭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口出「自作孽不可活」、「不要臉的東西」、「你不要臉」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中提出之錄影(音)電磁紀錄內顯示之人確為伊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言詞係伊在家中辱罵伊先生(即證人萬蜀仁),並不是對告訴人罵的,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錄影(音)電磁紀錄,是經過告訴人自行移花接木,將伊罵伊先生的話,套用在該電磁紀錄內云云。

惟查:㈠被告已自承曾口出上開言詞,且經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核與證人張彩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5/4/27早上6:30--公然侮辱影片譯文(影片片長時間7: 04 秒)」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錄影光碟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至4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如上言語辱罵告訴人?茲分敘如下: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結果,確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完全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6頁、偵卷第42至45頁)。

再稽之該光碟所顯示之內容,於被告口出「自作孽不可活」、「不要臉的東西」、「你不要臉」等言詞之際,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聲音,其間並無夾雜被告之夫即證人萬蜀仁之聲音,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講什麼話?講什麼話?誰. . . . . . 拉?你剛才自己如何你怎樣?(被告自5 樓與6 樓樓梯間走下來)」、「告訴人:干擾人家不行喔!。

被告:干擾人家,這是你家嗎?這是你家嗎?頂上是你家嗎?頂樓你自己要鋪那麼多東西。」

、「告訴人:你這樣在上面運動這樣不行喔!」、「告訴人:頂樓不能運動喔!被告:頂樓誰告訴你不能運動,你自作孽不可活,你自作孽不可活,你敢錄音」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可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並無旁人在場,且依該光碟所顯示之整體客觀內容及前後語句之脈絡而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告訴人先出言制止被告在頂樓運動,再經被告質問為何不能在頂樓運動等,2 人間之對話呈現一問一答之方式,而為連續、未中斷之陳述,另證人萬蜀仁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45分許告知伊要先上去運動等語(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確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45分許外出運動,又觀以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為被告因運動乙事,而遭告訴人出言制止,經勾稽比對上開光碟內容與證人萬蜀仁之前揭證詞,又並無夾雜他人之聲音,顯見前開錄影光碟內容確為105 年4 月27日6 時許(即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影內容無訛,被告辯稱係伊在家中咒罵伊先生之言詞,已與上開錄影內容不符,並不足取。

至被告雖再指摘上開錄影係遭變造云云,惟徵之常情,剪輯變造錄影必需具相當專業技能,並耗費時間及成本,尤其若被告上開言詞係在家中所言,告訴人如何能在屋外清楚錄得其聲音,並剪接編輯於當日錄影中,更能配合影像且毫無音量差異及背景轉換之破綻?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一般鄰人相處不睦,殊難想像其大費周章變造錄影以圖誣陷被告,本件被告僅空口泛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有遭變造云云,本院尚難採信。

是上開光碟所錄製內容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⒉另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時在6 樓頂一直吵,伊受不了出去制止她,一開門出去,被告就從6 樓衝下來到伊住處門口,對伊一直罵不要臉的東西、自作孽不可活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證人張彩鈺(即告訴人之妻)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在樓上很吵,我們一直在忍耐,可是真的太過分,才上去瞭解狀況,一開門被告就衝下來,罵伊先生(即告訴人)不好聽的話,就是罵不要臉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證人張彩鈺於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自樓上衝下來辱罵告訴人」、「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的東西』」等事項,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 日偵訊筆錄自明,偵卷第9 頁背面),仍一致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況上開告訴人、證人張彩鈺於偵查中之證詞(關於被告自6 樓衝下來之證詞),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之該部分內容相符(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自5 樓與6 樓樓梯間走下來),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張彩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無疑。

⒊又證人萬蜀仁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太太當時沒有罵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然證人萬蜀仁又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證述,當時你上樓時,事情已經結束,何謂事情已經結束,是否即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你沒有看到?)是,我沒有看到罵人這段。」

、「(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罵人?)當時我不知道。」

、「(問:被告實際上有無罵告訴人,你是否不知情?)是,但是被告從來不罵人,我敢保證」等語(原審卷第35頁),足見證人萬蜀仁並未實際見聞本件事發經過,其前揭所為被告沒有罵人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臆測或主觀之意見之詞無疑,自不得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萬蜀仁所為前開其於本案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之證詞,亦可資佐證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時,並未夾雜證人萬蜀仁之聲音,益徵前開錄影光碟顯具有憑信性。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並非105年4月27日之影像云云(警卷第3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05年4月25日上去頂樓,於105年4月27日並沒有上去頂樓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

於法院審理中則辯稱:告訴人錄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當日伊上樓並沒有講任何話云云(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並非本件事發當時之錄影,後於偵訊時辯稱其並未於事發當時至其住處頂樓,又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件事發當時有至事發現場,惟並未說任何話。

以上,均足見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詞,前後翻異而相齟齬,益見其前揭所辯,要屬無稽,至為灼然。

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如上言詞語辱罵告訴人無誤。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被告口出之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該言詞所指之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進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乃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㈣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是在公寓之公共樓梯間,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被告亦供明伊公寓係一層2 戶之雙併建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自有其他住戶,則被告以「自作孽不可活」、「不要臉的東西」、「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在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住戶,均得以聽聞,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以「自作孽不可活」、「不要臉的東西」、「你不要臉」」等詞用於評價他人時,客觀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屈辱,確屬貶抑性負面評語。

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均為上址公寓之住戶,被告在該公寓之不特定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見聞之上開公寓住戶對之產生負面印象,甚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均如上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本件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嗣上訴後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本件被告僅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出言制止其製造噪音,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恣意在公寓公共樓梯間之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復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猶設詞飾卸,所為誠非可取,暨考量其動機、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住戶之關係,並審酌被告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降低」(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顯著降低程度,此觀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自明,見偵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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