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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鏡容
上列上訴人因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鏡容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4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國際機場內,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120號班機前往日本福岡,並於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大廳C22 旅客報到櫃檯前辦理行李託運,正由長榮航空公司櫃檯運務員魏芳玫詢問其託運行李內是否有鋰電池、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禁止託運物品時,李鏡容明知該行李內並未盛裝炸彈之情事,且「炸彈」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散布其行李內盛裝炸彈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向魏芳玫回稱:「沒有,但是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適為長榮航勤員工林坤生在場聽聞,並依作業程序回報現場督導,同時留置其行李並通報航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鏡容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鏡容(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120號班機前往日本,且當時辦理託運行李業務之人為證人即長榮航空櫃檯運務員魏芳玫,並隨口而出:「沒有,但是有炸彈」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行,辯稱:當時正在辦理託運行李手續的人是伊太太謝清香而不是伊,伊站在旁邊幫伊太太把行搬上去,伊所稱之「沒有,但是有炸彈」之語係對謝清香說之玩笑話,並非對魏芳玫所述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魏芳玫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長榮航勤員工林坤生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符合(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46頁),並有「空、地勤人員接獲恐嚇威脅訊息之處置要領」、被告所託運之行李照片3 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證人魏芳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如下證詞:⒈於105 年5 月15日警詢中證稱:「當時由於本公司辦理團體旅客託運行李櫃檯之電腦有問題,行李託運牌條碼都印不出來,所以我請旅客改排C23 櫃檯作業,並請航站設備維修工程師前來處理修繕,修繕完成後,我因考慮C23 櫃檯行李託運帶不好使用,所以我再請旅客改回C22 櫃檯作業,當時C22 櫃檯前只有一位李姓旅客排隊(按即被告),該名李姓旅客向還在C23 櫃檯排隊辦理託運的同團旅客說:『不好意思,我插隊了』,然後幫該名李姓旅客掛行李時,我依照公司規定向該李姓旅客詢問其託運行李內有無放置鋰電池、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物品,該名李姓旅客回答我說:『沒有,可是有炸彈』」、「當時聽該名李姓旅客之口吻像在開玩笑」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
⒉於105 年6 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與他太太將行李放上磅秤後,伊正向他詢問行李內是否有鋰電池、行動電源或打火機等不能託運的物品,被告向伊表示「沒有、但是有炸彈」,當時被告不是對他太太講的,而且伊正在詢問被告,被告是對伊回答「沒有,裡面有炸彈」,因為那團高爾夫球團約有94位乘客,剛好列印機也壞掉,所以整個掛行李程序很亂,後來換回C22 櫃檯辦理行李託運時,被告剛好排在第一位,他還跟同團的友人說「抱歉他插隊了」,但是聽得出來被告在開玩笑等語(偵卷第25頁)。
⒊於105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中供證:當時伊在C22櫃檯幫忙旅客掛行李,伊一開櫃檯就發現C22 櫃檯的列印機壞掉,於是伊趕快請維修人員來處理,於是伊請旅客移至隔壁C23 櫃檯辦理,等到維修完畢,伊再請旅客移回來C22 櫃檯辦理,當時被告就排在C22 櫃檯第一位,被告當時還有跟同團團員說「不好意思,我插隊了」,於是伊就問被告託運的行李內有無行動電源、鋰電池或打火機等物品,被告回答伊說「沒有,但是有炸彈」,聽請來像開玩笑的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
⒋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魏芳玫之如上證詞,可知其就關於「被告所稱之『沒有,但是有炸彈』之言詞確係向其所述」、「因C22 櫃檯損壞,故請旅客移至C23 櫃檯辦理行李託運,待維修人員維修完畢後,又請旅客移回C22 櫃檯辦理,當時被告於移回C22 櫃檯辦理託運行李時排第一位,並被告向同團團員稱他因此而插隊」等細節性事項,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歷時約莫半年有餘,均能清楚回憶、前後一致無齟齬,而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證人魏芳玫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業經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7頁「證人具結結文」各1 紙),證人魏芳玫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況觀之證人魏芳玫之上開證詞,其主觀上均認被告當時所言應係戲謔之詞,倘證人魏芳玫係無端誣指被告,其何須為上開似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被告本件所為應係出於開玩笑之證詞),從而,顯見證人魏芳玫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無疑。
況且,本件另名現場目擊證人林坤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時證人魏芳玫問被告說他的行李內是否有電池、行動電源、打火機這些不能託運的物品,伊就聽到被告對著證人魏芳玫說「沒有,裡面有炸彈」,聽起來有點像開玩笑,但在機場有沒有爆裂物是不能開玩笑的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亦與上開證人魏芳玫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亦於原審自承:伊與證人林坤生完全不認識,也無仇恨等語(原審卷第15頁),是證人林坤生亦無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見偵卷第19頁「證人具結結文」1 張)仍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益徵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確係對著證人魏芳玫為如上之言詞,況被告自始坦承其太太謝清香當時在櫃台辦理通關手續,而其則幫忙將行李搬上去等語,而航空公司報到櫃台之人員係處理旅客人之劃位與其隨行行李物之託運,行李輸送帶之位置是在辦理通關之櫃台旁邊,被告既與其太太一同通關劃位又幫忙搬運二人之行李,則航空公司承辦人員上開有無攜帶打火機等危險物品之詢問顯係對被告及其太太而為之,而被告聽聞該魏芳玫之發問後始有上開應對之言語,被告辯稱當時係向其太太發言,不是對魏芳玫回答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警詢中先辯稱:在航空公司櫃檯服務人員詢問伊太太託運行李是否有打火機等危險物品時,伊剛好過來有聽到,就隨口稱「打火機沒有什麼危險,炸彈比較危險」云云(警卷第1 頁背面);
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在長榮櫃檯時,是伊太太拿行李去檢查,伊太太問伊說櫃檯問行李內有沒有打火機,伊就跟伊太太開玩笑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云云(偵卷第8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詢問伊太太說行李有什麼問題,伊太太回答伊說沒有什麼問題,只是櫃檯人員詢問我們的行李是否有打火機,伊回答伊太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當時回答伊太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有炸彈啦!沒有打火機」云云(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37至38頁)。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就其如何說出「炸彈」字眼,於警詢中辯稱係碰巧過來聽到而隨口所述,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伊太太(即證人謝清香)自行向被告告知櫃檯人員問行李內有無打火機之物品後所稱,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其主動問伊太太行李有何問題,又就其所述內容為何乙事,則於原審審理中反於其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改稱伊當時是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有炸彈啦!沒有打火機」,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顯然齟齬,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均為同日(即105 年5 月15日)所為,竟仍有如上之扞格,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證人謝清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時,係對伊所稱並非對證人魏芳玫所述等語(原審卷第39至40頁),然證人謝清香又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問:妳剛才跟檢察官稱,知道在機場不能隨便開玩笑?)我知道不能隨便開玩笑。」
、「(問:妳聽到被告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有何反應?)我笑笑的,沒有什麼反應,當時行李已經被輸送帶帶走」等語(原審卷第40頁),徵之常理,證人謝清香既知悉在國際機場內,不得為任何影響飛航安全之戲謔言詞,何以於事發當時聽聞被告對外稱『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言語時,竟不思阻止或警告被告不得任意開玩笑,亦毫無任何反應,誠與一般理性謹慎之人聽聞上詞之正常反應有別,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加以,證人謝清香既為被告之妻,已如上述,衡情證人謝清香之供證難免偏頗被告,且其證詞亦有前述與常情不符、與被告之供稱有悖之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增訂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係於證人魏芳玫在上開旅客報到櫃檯前詢問所託運行李內是否盛裝禁止攜帶上機之物品時,向證人魏芳玫稱「沒有,但是有炸彈」,而該處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航空器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旅客人數動輒數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故不管行為人是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因酒後胡言亂語或開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勢必都將造成相關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
且邇來影響飛航安全之事故幾經媒體揭露報導,尤其恐怖攻擊活動頻傳之今,且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又有數次出國經驗,被告自當知悉於旅客報到櫃檯向地勤人員提及「炸彈」,無論其是否基於戲謔之主觀意思,其附近之旅客聽聞後,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且其當可預見,依一般可能產生之反應,接獲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當會特別謹慎,加以重視,並進行安全查察結果,將致使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有干擾,甚至可能造成航次作業秩序發生延誤,又證人謝清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提及炸彈時,聲音比較大聲等語(原審卷第39頁),顯見其自有擴散傳布於公眾之故意無訛。
㈥另原審於105 年7 月29日函請長榮航空公司高雄辦事處調取本件事發當時C22 旅客櫃檯之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惟因長榮航空辦事處久未回復,乃於同年8 月22日電詢該辦事處人員查處情形,經該處人員回稱:上開函文所調閱錄音錄影畫面非本公司權責,請逕向高雄國際機場航空站調取,再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4日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調取上開電磁紀錄,又經該站於105 年8 月29日號函復無法提供相關影像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9日雄院和刑俊105 審易1714字第1051027874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5 年8 月24日雄院和刑俊105 審易1714字第1051030938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5 年8 月29日高中字第10500070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徵(原審卷第7 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惟本件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證人魏芳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坤生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縱無上開影像電磁紀錄可茲調取,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子虛,不足採憑,是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鑒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增訂上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在高雄國際機場上開旅客報到櫃檯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負責該區之運務員(即證人魏芳玫)詢問其託運行李內是否有鋰電池、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禁止託運物品時,其明知該行李內並未盛裝炸彈之情事,仍提及託運行李內有「炸彈」,其結果必使該管地勤人員或航警徒為無益之檢查,甚或延誤班機,因而受有侵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
至被告行為是否出於開玩笑之目的,乃動機之問題,要不影響其構成要件行為故意之存在。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引用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向來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不知悔悟,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量刑本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已達高齡77歲(此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自明),且其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出國旅遊而得意忘形(見原審卷第43頁)、手段尚稱平和,以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並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前在三信合作社銀行工作、現在已退休、目前沒有收入,已婚、小孩4 個都已經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機場之報到櫃台附近均有其他旅客等候報到,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航空器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旅客人數動輒數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隨口有炸彈之語,經乘客聽聞再耳語相傳後,勢必造成恐慌,對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惟被告卻仍於上揭時、地恣意口出上開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不論被告是否出於開玩笑而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都將造成相關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自不能以是開玩笑云云而推卸責任,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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