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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吳正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金獅湖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金獅湖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大裕路與金鼎路口停車,並向在該處執行查贓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簡暐倫、柯呈諭招手,簡暐倫見狀上前查看,因聞及吳正隆身上有濃厚酒味,乃要求吳正隆接受酒測,並通知在派出所之員警賴智聖帶酒測器到場施行酒測。
過程中因吳正隆吹氣中斷致酒測失敗,遂被要求再次吹氣。
吳正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簡暐倫嗆:「我會把你打死喔,我沒有騙你」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對其執行酒精測試。
語畢,簡暐倫仍請吳正隆再次吹氣,吳正隆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娘阿雞掰」之穢語辱罵簡暐倫、賴智聖,並趨前推擠拉扯簡暐倫、賴智聖身體,趁隙抓住賴智聖之手臂,試圖將2 人推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對其執行酒精測試,並致賴智聖受有雙手腕、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賴智聖旋反轉抓住吳正隆雙手,並將之推到圍牆邊,吳正隆始張開雙手表示不再反抗,賴智聖隨即鬆手。
詎吳正隆當下竟再度張狂叫罵,並以台語「你娘阿雞掰」之穢語辱罵簡暐倫、賴智聖,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簡暐倫、賴智聖迅即將吳正隆當場逮捕,並壓制在地,上銬帶回鼎金派出所。
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員警要求而重複酒測多次,認為員警故意為難,才與員警發生拉扯,非使用暴力行為,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
當時口出髒話是一時情急脫口而出,非針對員警,並無侮辱公務員犯意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大裕路與金鼎路口停車,並向員警簡暐倫招手。
員警簡暐倫見狀上前查看,因聞及被告身上有酒味,乃要求被告接受酒測。
過程中,因吹氣中斷致酒測失敗,遂要求再次吹氣。
被告與員警簡暐倫、賴智聖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口出「你娘阿雞掰」(台語)等語。
員警簡暐倫、賴智聖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壓制在地,上銬帶回派出所。
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證人賴智聖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
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證人簡暐倫、賴智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9至60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
惟本院審酌:①關於被告酒測過程中,對員警賴智聖施暴及辱罵員警簡暐倫、賴智聖之情,業據證人簡暐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要對被告進行酒測,因為酒測機器吹氣不足,就無法成功測試,需要重新吹氣;
測試了很多次;
我們對被告說酒測不成功,被告就對我們說不雅的詞語「你娘雞掰勒」,當時我和賴智聖都在場;
他是正對著我們的面講;
被告也有抗拒的行為,我們告知被告現在在執行公務,不要跟我們說上開話語,被告就開始和我們同事拉扯;
是和賴智聖拉扯;
拉扯完後,我們先叫雙方「放開」,放開後,被告又說一句「你娘雞掰」,我們才壓制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賴智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吳正隆及簡暐倫;
有看到辱罵的情形;
被告拒絕酒測期間,被告突然伸手向我的這邊過來,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
被告有反抓我的部分,我向被告告誡之後,請被告繼續配合酒測,過程中被告藉故要閃躲,突然又罵髒話;
被告直接講「幹你娘雞掰」;
被告是對在場的我們2 位執行公務的員警,直接辱罵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58至60頁)。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⑴A 員警(穿黑色運動警服,即柯呈諭)拿酒測器給被告吹氣,說「ok,好」。
被告吹氣,一旁B 員警(帶白色袖套,即簡暐倫)邊說「來來來來來」,被告拿眼鏡敲一旁的後車廂,回說「現在是要怎樣?」,一旁B 員警說「沒啦,我是叫你說…好好好,我不要說話」。
A 員警說「不好意思,這…」指著酒測顯示器,B 員警說「好啦,我不要說話好不好。
」被告指著B員警方向說「我會把你打死喔。
我沒有騙你…」。
⑵A 員警指著酒測器對被告說「沒啦,你剛這樣吹不行,你要重吹」。
被告對著A 員警說「你現在是要把我怎樣啦。」
A員警指著酒測器畫面對被告說「沒啦,字都顯示在這裡」,被告說「字要怎樣」,向前一步,用左手食指指著A 員警說「要不然要怎樣才會…」A 員警回「你就含著,然後吹氣」。
此時,B 員警右手輕抓著被告的肩、手說「大哥,你好好說好不好,大哥,你好好說啦」。
被告拿下眼鏡放一旁,對A 員警說「你是要讓我走還是不讓我走?」。
B 員警在旁說「大哥,你好好說啦,你要不要吹氣啦?這樣講比較快」。
被告說「你還要我再吹氣」,B 員警說「你是要再吹氣嗎?吹氣的人沒人要那麼巴結的」。
被告說「你是要不要讓我吹啦?」B 員警指著A 員警手上的酒測器說「來,吹吧,用力吹氣持續3 至5 秒鐘」。
被告右手食指指著A 員警說「先說好喔,這會去喔(指B 員警方向)…我沒有騙你」,C 員警(穿制服,即賴智聖)右手食指指著被告說「你手不要亂比喔」。
⑶被告再度吹氣,B 員警在旁說「持續3 至5 秒鐘」。
被告吹了一口氣,B 員警說「來啦,你這樣吹不會成功」。
被告爆怒說「這樣還不行」,B 員警指著酒測器說「你自己看」,A 員警在旁,也指著酒測器的顯示器畫面說「你自己看,這邊寫請重測」,B 員警輕拉一下被告衣服說「來啦、來啦」。
被告說「你拉我幹什麼」。
B 員警說「大哥、大哥」,被告說「你娘阿雞掰,你把我拉什麼」。
B 員警一直說「大哥、大哥…」,C 員警左手過來指著被告說「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被告一把抓住C 員警的手,C 員警說「你說話不要這樣…」。
B 員警說「大哥、大哥,我好好跟你說,大哥」,開始進入推擠。
⑷被告向前往C 員警方向推擠,被C 員警雙手抓住手腕,被告說「你手怎樣」,C 員警回說「我手怎樣」。
在場員警都說一句「你要不要配合」,A 員警指著被告「我跟你說喔」,被告持續和C 員警推擠,說「你是要打我喔」,C 員警說「你在幹嘛」,A 員警說「你手要放開嗎」,在旁員警持續直說「我們現在在執行公務喔」,B 員警也試圖抓住被告。
A員警對被告說「你手先放開」,B 員警說「我跟你說,你好好配合」,幾個員警抓住被告的手。
被告說「你們現在是怎樣」,員警說「執行公務喔,你剛才跟我們嗆什麼」,被告說「我跟你嗆什麼,你把林北…」,被告持續和員警推擠中,說「你現在是怎樣」,被告手放開,雙手朝上。
C 員警指著被告說「我跟你說,你現在手放開喔」,被告看一下自己的手腕,說聲「幹你娘雞掰」,往員警另一邊閃過去。
員警說「你說什麼」。
C 員警試圖扳住被告。
⑸被告閃到另一邊後,C 員警雙手抓住被告雙臂,被告欲反抗然後說「幹你娘雞掰,你打我」。
其他員警趕緊往前壓制住被告。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在對被告進行酒測過程中,被告確有以手指著員警,並恫以:「我會把你打死喔…」等語。
於酒測失敗,員警拉著被告衣服告以需再次酒測時,被告對著員警稱:「你娘阿雞掰,你把我拉什麼」等語。
嗣被告再抓住員警手臂,並有持續推擠行為,被告手仍抓住員警手臂。
經警告誡在執行公務,要求被告將手放開,被告始鬆開手,並再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
勘驗結果與證人賴智聖、簡暐倫所述經過,及被告自承當時有與員警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互核大致相符。
是證人賴智聖、簡暐倫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⒋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路口停車並向員警簡暐倫招手,警員簡暐倫趨前聞及被告身上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自得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則證人賴智聖、簡暐倫自屬依法執行酒精測試職務。
被告不滿經員警要求再次吹氣酒測,竟告以:「我會把你打死喔…」等語,顯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員警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行使,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
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因其酒測時呼氣力道未達標準,酒測機器無法判讀,員警乃要求需重測,被告心生不滿,即與證人賴智聖、簡暐倫發生拉扯、推擠,並以手抓證人賴智聖手臂之方式,阻止員警對其施行酒測。
被告縱主觀上認為員警有故意找碴情事,亦應尋合法管道申訴救濟,不應貿然出手妨礙員警依法執行酒測勤務。
被告上開與員警持續之拉扯、推擠、以手抓證人賴智聖手臂等動作,自屬於對員警賴智聖、簡暐倫之身體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到阻止員警執行酒測職務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酒測職務之犯意明確。
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以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你娘阿雞掰」(台語)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核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
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口出上語,足使正在執行查緝公共危險職務員警賴智聖、簡暐倫感受侮辱,是被告顯有於員警賴智聖、簡暐倫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娘阿雞掰」(台語)一語侮辱員警賴智聖、簡暐倫之故意,至為明確。
又衡諸被告上述語意,依社會通念,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用語句、語氣、內容,已有其針對性及目的性,而非一般之口頭禪,被告口出上述語言,應已具有貶抑被害人人格的主觀意念,而非一般之口頭禪。
被告辯以:其情緒性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之犯意等語,應無可取。
㈡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憑採。
其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我會把你打死喔」等語之脅迫言詞,再推擠拉扯員警簡暐倫、賴智聖身體,抓住賴智聖之手臂,施以強暴;
及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賴智聖、簡暐倫,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雖以一行為妨害簡暐倫、賴智聖依法執行職務,但仍僅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被告同時辱罵員警簡暐倫、賴智聖,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侮辱公務員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復於員警執行酒測之職務時,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公務員,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均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商專肄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拘役55日,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含累犯之前科,之前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本案已是第5 次犯同樣之罪,本罪為法定刑2 月以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仍在中度刑之下,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另被告上訴意旨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否認犯罪云云,其此2 罪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除對員警嗆說「我會把你打死喔」,另係被告「趨前推擠拉扯員警簡暐倫、賴智聖身體,趁隙抓住賴智聖之手臂,試圖將2 人推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對其執行酒精測試,並致賴智聖受有雙手腕、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賴智聖旋反轉抓住吳正隆雙手,並將之推到圍牆邊,被告張開雙手表示不再反抗」,故被告所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只是「嗆聲、推擠、拉扯」,未有過度激烈之行為,以現場三位員警之身手,壓制被告之反抗,應非難事,而被告也很快遭員警制伏,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對員警產生危害並不大,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稍有過重,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亂性,一時失控,以嗆聲、推擠、拉扯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並未過度激烈,且旋被員警壓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商專肄業、目前無業,有口腔癌病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3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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