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3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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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ORASATVORACHAI SUWANNEE (即蘇文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NORASATVORACHAI SUWANNEE(即蘇文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NORASATVORACHAI SUWANNEE(即蘇文妮)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於106 年1 月5 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蘇文妮」(本院卷第3 頁),另106 年2 月10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NORASATVORACHAI SUWANNEE」(本院卷第6 頁),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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