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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66 、15967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王智弘)犯附件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竊盜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人即被告李睿杰(下稱被告李睿杰)犯附件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竊盜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菁(下稱被告王子菁)犯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竊盜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子菁部分:被告王子菁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並未自白,於105 年7 月5 日之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被告王子菁僅回答「是」、「嗯」,是否屬於自白以及可信性均有可疑。
又本件縱認為被告王子菁有於105 年7 月5日自白,但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本件偵審過程中並未證述被告王子菁有參與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子菁於事前知悉,亦不能僅因被告王子菁當時在車上即認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子菁有共同行竊,王智弘及李睿杰行竊時,被告王子菁都在車上睡覺,並未把風,為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王子菁無罪;
縱認被告王子菁有罪,亦請判處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1、65,82-85 頁)。
㈡被告王智弘、李睿杰部分:被告王智弘於本件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李睿杰,且被告王子菁並未參與本案,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李睿杰上訴主張其與同案被告均有下手行竊,且將其中一輛贓車配合警方取出,本件是一起共謀,其並非主謀,但原審竟判處較同案被告較重之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3、82-86 頁)。
三、經查:㈠被告王子菁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1日及7月5 日之警詢不能認為有自白犯行,然查:被告王子菁於105 年6 月21日初次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始具體回答當時參與過程(見偵一卷第第15-18 頁),於105 年6 月22日羈押審查程序中,經法官告以聲請羈押之事實並為訊問時陳稱:「我承認只有竊取二次,都是跟王智弘、『阿豐』(李睿杰)」、「他們要去行竊時,就會叫我看有沒有人來,王智弘、『阿豐』就會去偷車」、「(問:知否王智弘、『阿豐』是偷他人的車?)知道」等語(見聲羈卷一第9-10頁),業已就本案為犯罪之自白;
又原審亦將本案除被告王子菁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一一調查、敘明(見原審判決第3-4 頁貳一㈡),被告王子菁上訴翻異其詞,辯稱並未自白且本案無補強證據,顯不足採,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智弘、李睿杰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又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對被告王智弘、李睿杰二人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就原審量處被告李睿杰較被告王智弘為重之刑部分,業於刑罰裁量理由中載明本案係由被告李睿杰提議,並提供電腦供複製晶片鑰匙,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可責性顯較被告王智弘為高(見原審判決第9-10頁),已有考量被告李睿杰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佐以被告李睿杰於本院審理經訊問被訴事實時,亦陳稱是由其發放賣得贓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3-84 頁),足認被告李睿杰確實於本案參與是居於主導地位者,被告李睿杰主張不應判刑較同案被告為重,並無理由。
又被告王智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子菁並未參與部分,此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判決第3頁貳一㈠第4 行),並經原審及本院論述應不可採如前;
又被告王智弘於105 年6 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自白犯行,並有提供被告李睿杰之資訊(見警一卷第4-10頁),其後警方分別於6 月22日及23日進行調查詢問(見警二卷第2-10頁),但非如其上訴意旨所稱於本件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李睿杰云云,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王智弘以此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王子菁上訴主張求為無罪諭知或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王智弘、李睿杰上訴主張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王智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子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學甲區東寮35號之3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睿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睿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自小客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王子菁、李睿杰(綽號「阿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智弘、王子菁、李睿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法,結夥3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2 輛(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犯案經過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王智弘、李睿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犯案經過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郭宜蕙、陳柏融、侯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智弘、王子菁、李睿杰(下稱被告王智弘等3 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王子菁不知道我們要去偷車,也沒有與我們共謀,我們只是犯普通竊盜罪云云。
另被告王子菁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擔心我男友王智弘要與李睿杰去玩女人,才會跟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車云云。
㈡經查,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至45、76至80、109 頁,偵二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148 、14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至39、42至44頁、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蕙、陳柏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偵二卷第156 頁正、反面、第158 、15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見警一卷第18、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24至28頁,警二卷第37至40、43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警二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56、57、81、8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3張(見警一卷第35至38、46、47頁,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第49至51、54至57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1 份暨「V7 .7 保馬多工具OBD2 CAS1-4 鑰匙編程獲得免費的加密寶馬CAS4」販售網頁資料2 份(見警二卷第43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二卷第53、58、59頁)、李睿杰所有之記事本翻拍照片3 張(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572688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至11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王子菁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等事實,亦據被告王子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18、52至55頁,本院聲羈卷一第 8至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均供陳詳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8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王子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與王智弘是男女朋友。
本件的偷車行為都是「阿豐」提議的,也是「阿豐」與王智弘以手機的通訊軟體聯絡,因為我與王智弘沒有錢吃飯,所以王智弘打電話向「阿豐」借新臺幣(下同)2,000 元,「阿豐」對王智弘說:「我借2,000 元給你,你也要幫幫我啊!」,王智弘答應幫忙,所以「阿豐」他才借2,000 元給我們,之後「阿豐」便開車來載我們下來高雄偷車,我有聽到「阿豐」跟王智弘說只要偷BMW 的車子,其他廠牌的車子不要偷。
我們都是一直開車四處找尋下手的目標,並沒有特定的行竊地點及目標。
我與王智弘、「阿豐」於105 年5 月18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停車格,竊取AMN-5310號自小客車,是「阿豐」於當天凌晨到臺南市永康區臺南應用大學附近開車載我們去的,事後我搭乘王智弘開的贓車往臺南方向行駛,在臺南把車交給「阿豐」,我就和王智弘騎摩托車離開。
另我與王智弘、「阿豐」於105 年5 月23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鎮○里○○路0 號前竊取ANR-3150號自小客車,當時是「阿豐」來永康載我們,先遶遶看何處有BMW ,然後就下手行竊。
得手後,我們將車開往臺南市後就交給「阿豐」,途中我和王智弘有把贓車開到一個沒人的地方下車換車牌,「阿豐」在別處等我們,換車牌時,是我和王智弘一起換的。
王智弘與「阿豐」下手偷車時,會叫我看一下附近有無人走過來,我會注意看有無人走過來。
我與王智弘本來有去找工作,後來「阿豐」就打電話給王智弘,我們才接這個case,後來我與王智弘約定在家裡工作,不要再碰車,不要再做壞事,偷車時,「阿豐」會給我們1,000 、2,000 元,我們以為偷車後會再給我們錢,但是都沒有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52至55頁,本院聲羈卷一第8 至11頁)。
是依被告王子菁上開供述情節,除已清楚陳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案之分工情形,係由綽號「阿豐」之被告李睿杰提議行竊,其與被告王智弘均有共同參與,並在王智弘下車行竊時,由其在車上把風,注意有無人接近,得手後,由其與王智弘共同更換車牌,以逃避查緝,再將車輛交給李睿杰處理,李睿杰則提供金錢給其與王智弘作為生活費用,另就行竊之時間、地點、尋找目標之過程及行竊經過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均能清楚陳述,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王子菁焉能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如此詳細且前後一致之陳述,顯見其上開所述並非虛構。
且若被告王子菁確未與被告李睿杰、王智弘共同謀議行竊,則被告李睿杰、王智弘攜同無共同謀議之被告王子菁共同前往行竊,不僅徒增犯行暴露之風險,且置被告王子菁於遭誤會共同行竊之不利地位,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王子菁確有與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共同謀議行竊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再者,依被告王子菁上開供述內容,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警二卷第54頁),可知被告王子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得手後,即搭乘被告王智弘所駕駛之贓車離開現場(見警1 卷第35頁),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得手後,與被告王智弘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見警2 卷第54頁),並於將贓車交付予被告李睿杰後,與被告王智弘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王智弘隨即更換服裝,以逃避查緝(見警1 卷第35、37頁),則以被告王子菁搭乘贓車、協助更換車牌、與被告王智弘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變裝等行竊後之行為,並對照其上開所述在車上為被告李睿杰、王智弘把風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子菁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㈣至被告王子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亦辯稱:王子菁並未參與行竊云云。
然查,若被告王子菁事前對於被告李睿杰、王智弘要去竊車並不知情,大可於訊問時據實陳述,而無須虛構情詞,反而陷自己於不利,顯見其確有參與共同行竊之行為。
又,依被告王子菁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與被告王智弘向被告李睿杰借錢,被告李睿杰遂因而向渠等邀約共同行竊之情事均能清楚交代,若其事前對於被告李睿杰、王智弘要去竊車等事並不知情,焉能就被告王智弘參與竊車行為之源由為如此準確之描述,益徵其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子菁105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錄音內容,勘驗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同,勘驗結果略以:「勘驗過程,警方問案態度和諧,並無強暴、脅迫的語氣,被告王子菁針對警方所提的問題,多回答嗯或對,但就個別問題亦根據自己的意思為陳述,所記憶之場景雖有反覆,但並沒有感覺有緊張或亂回答的樣態」等語,亦有本院105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69頁),顯見被告王子菁於警詢時確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就個別問題亦根據自己的意思為陳述,並非僅係依警方詢問之問題回答「是」或「嗯」,顯見其確係依其親眼所見聞之情事而為供述,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認定。
是依上述,被告王子菁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王智弘等3 人空以上開情詞置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王子菁之詞,均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智弘等3 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從而,被告王智弘等3 人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至45、76至80、109 頁,偵二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148 、14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至39、42至44頁、第 145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宛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60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24至28頁,警二卷第43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一卷第31、32頁,警二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81、8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警一卷第39、39-1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1 份暨「V7 .7 保馬多工具OBD2CAS1-4鑰匙編程獲得免費的加密寶馬CAS4」販售網頁資料2 份(見警二卷第43至48頁)、李睿杰所有之記事本翻拍照片 3張(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智弘、李睿杰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
㈡從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由被告李睿杰提議行竊,並駕車搭載被告王智弘、王子菁找尋行竊目標,並由被告王智弘負責下手行竊,被告王子菁則在旁把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該當於結夥3 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王智弘等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另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王智弘等3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子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王智弘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王智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睿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李睿杰本件犯行亦構成累犯。
然查,被告李睿杰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睿杰上開所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雖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然因該罪既與被告李睿杰所犯其他3 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則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完畢前,被告李睿杰上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亦屬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本件所犯即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自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誤會,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智弘等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郭宜蕙、陳柏融、侯宛妤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又本件竊案係由被告李睿杰提議,負責開車載被告王智弘、王子菁四處尋找下手目標,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供被告王智弘複製該等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再持以下手行竊,被告王子菁則在一旁把風,可知被告李睿杰於本件竊案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其可責性顯較被告王智弘、王子菁為高,而被告王子菁並未出手行竊,僅係在旁把風,於本件竊案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其可責性自較被告李睿杰、王智弘為低。
另考量被告王智弘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如下:⑴被告王智弘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在科技業裡面擔任外勞的翻譯,熟悉英、日語,英語中高級,日語3 級,兼職街舞教學,有開教室,以擔任裁判為主,平均月收入約5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媽媽同住。
⑵被告王子菁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電子廠的作業員,月收入含加班費為3 萬8,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原本跟爸媽同住,後來跟王智弘同居。
⑶被告李睿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開設永成利多車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5 萬元上下,離婚,育有2 個小孩,1 個6 歲、1 個8 歲,由其前妻照顧。
末衡量本件被告王智弘等3 人之犯案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王智弘等3 人各所犯各罪,係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28日間所為,均為竊盜之侵害財產權犯罪,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所得財物價值亦均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王智弘等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王智弘等3 人本案犯行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李睿杰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小客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其友人鄭楷穎,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 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
另被告李睿杰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 3所示之自小客車,亦被告李睿杰犯罪所得財物;
而被告王智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獲得2,500 之代價,亦據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 頁),亦為被告王智弘之犯罪所得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睿杰、王智弘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因上開物品及財物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所有,供渠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用,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王智弘等3 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竊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及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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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智弘│105 年 5│高雄市楠│郭宜蕙│AMN-5310│由李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王智弘犯結夥竊盜罪,處│
│ │王子菁│月18日上│梓區德民│ │BMW3系列│9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智弘、王│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李睿杰│午5 時許│路496 巷│ │ │子菁前往左列地點,由李睿杰│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059612號│ │ │提議竊取左列車輛,王子菁則│之物均沒收。 │
│ │ │ │停車格 │ │ │留在車上把風,王智弘下車持│王子菁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萬能鑰匙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門│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後,再持李睿杰提供之acer廠│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 │ │ │牌銀色筆記型電腦、連接線及│之物均沒收。 │
│ │ │ │ │ │ │BMW 空白晶片鑰匙複製左列車│李睿杰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輛之晶片鑰匙並發動引擎,得│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 │ │ │ │手後,由王智弘駕駛左列車輛│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 │ │ │搭載王子菁,李睿杰則駕駛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車,一同前往李睿杰所經營之│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永成利多車行,王智弘將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車輛交給李睿杰後,王智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王子菁再騎乘機車離開。李睿│其價額。 │
│ │ │ │ │ │ │杰則將左列車輛以10萬元之代│ │
│ │ │ │ │ │ │價,販售予其友人鄭楷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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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智弘│105 年 5│高雄市鳳│陳柏融│ANR-3150│由李睿杰於105 年5 月22日晚│王智弘犯結夥竊盜罪,處│
│ │王子菁│月23日凌│山區五權│ │BMW3系列│上11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李睿杰│晨2 時許│路8 號前│ │ │6933-R6 號車牌(原車牌為29│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69-G9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弘、王子菁前往左列地點,由│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睿杰提議竊車,王子菁則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在車上把風,王智弘下車持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能鑰匙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門後│王子菁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再持李睿杰交付之筆記型電│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腦、連接線及BMW 空白晶片鑰│表二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匙複製左列車輛之晶片鑰匙並│李睿杰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發動引擎,得手後,由王智弘│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 │ │ │ │駕駛左列車輛搭載王子菁,李│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睿杰則駕駛原車前往楠梓交流│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 │ │ │ │ │道下某處,更換車牌以躲避查│一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
│ │ │ │ │ │ │緝,王智弘再將左列車輛開至│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某處停車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停放,李睿杰再駕駛原車搭載│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智弘、王子菁至臺南市健康│ │
│ │ │ │ │ │ │路三段某全家便利商店,並交│ │
│ │ │ │ │ │ │給王智弘、王子菁新臺幣2,50│ │
│ │ │ │ │ │ │0 元之代價,王智弘則在該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更換上衣,以躲避│ │
│ │ │ │ │ │ │查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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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智弘│105 年 5│臺南市永│侯宛妤│5380-R5 │由李睿杰駕車搭載王智弘,途│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處│
│ │李睿杰│月28日凌│康區東橋│ │BMW1系列│經左列地點時,李睿杰提議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晨3 時55│十街47號│ │ │車,便由王智弘下車持萬能鑰│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分許 │ │ │ │匙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門後,再│之物均沒收。 │
│ │ │ │ │ │ │持李睿杰交付之筆記型電腦、│李睿杰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 │連接線及BMW 空白晶片鑰匙複│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 │ │ │製左列車輛之晶片鑰匙並發動│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 │ │ │引擎,得手後,由王智弘駕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左列車輛前往永成利多車行將│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 │ │左列車輛交給李睿杰。 │所示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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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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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人│品名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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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智弘│萬能鑰匙 │2組 │為被告王智弘所有,供如附表一│
│ │ │ │ │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2 │李睿杰│汽車車牌6933-R6 │2面 │為被告李睿杰所有,供如附表一│
│ │ │號 │ │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3 │李睿杰│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為被告李睿杰所有,供如附表一│
│ │ │ │ │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4 │李睿杰│記事本 │1本 │為被告李睿杰所有,供如附表一│
│ │ │ │ │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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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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