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5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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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中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子中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16時52分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手持開山刀在高雄市○○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大廳喧嘩,警員顏志如、林益忠、李宗維、黃彥中據報到場處理。

陳子中見警員顏志如等人到場,明知顏志如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服顏志如等人之勸導,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開山刀朝向顏志如等人揮舞,作勢警告顏志如等人不得靠近,並挑釁警員對其開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志如等人執行職務。

嗣經便服警力吳宏仁、劉傑、郭益廷抵達現場支援,趁隙將陳子中當場制服及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普通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子中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8頁),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對警施暴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据被告陳子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5頁),又經查:

(一)被告陳子中於104 年6 月28日16時52分許,飲用酒類後,攜帶開山刀至上開地點門診大廳喧嘩,制服員警顏志如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先將被告引導至上開地點門口外側空地後,被告有持刀比劃,並要求員警開槍打死他,及拒絕員警靠近,員警對其逮捕後,並施以酒精吐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子中供陳在卷,復有員警顏志如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24、11-14 、20-21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經原審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被告多次持開山刀揮動、指向現場員警,當員警試圖較為靠近時,被告隨即握緊刀柄、或舉起開山刀阻止員警靠近其或站在其後方,並多次持開山刀指向員警要求員警開槍,嗣因員警趁其起身移動、注意力遭轉移之際,趁隙以盾牌將被告壓倒在地並奪刀成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蒐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4-79 、82-90 背頁)。

準此,被告持刀對與其對話之員警顏志如等人相向或揮動,並要求其等不可靠近,是被告陳子中有對警員顏志如等人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三)被告陳子中雖於原審辯稱其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云云,惟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攜帶足以對人體造成重大傷害之開山刀在公眾往來之場所喧嘩,員警為防止被告所可能傷害不特定人之風險,本得予以制止,故警員顏志如等人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而據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當場實悉此節,然仍多次揮動開山刀、或嚇令員警不得靠近或要求員警開槍,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因原審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被告多次持開山刀揮動、指向現場員警,當員警試圖較為靠近時,被告隨即握緊刀柄、或舉起開山刀阻止員警靠近其或站在其後方,並多次持開山刀指向員警要求員警開槍,嗣因員警趁其起身移動、注意力遭轉移之際,趁隙以盾牌將被告壓倒在地並奪刀成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蒐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4-79 、82-90 背頁),足証被告陳子中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陳子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有幻聽一節,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 年8 月5 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醫院綜合涉案經過、個人發展史及就醫史、家庭照顧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等之結果,略以:「從案主與過去病歷紀錄、以美國精神醫學會DSM-V 診斷準則,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案主在案發時有明顯精神症狀影響,也略有酒精影響的效力,其涉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成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1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1979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9-10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子中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妨害公務執行之久暫及致員警於制服其之際受傷等情,再參以被告犯罪坦承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故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業如前述,且自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說明: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審酌前揭鑑定書另載:「依此行為模式以及精神症狀的影響(可能容易誤解他人的眼神或動作是敵意的),其再犯的可能性高,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並建議:「以公權力執行監護處分,先讓案主住院監護處分三到六個月,即先在高度結構性的治療環境如急性病房,治療其精神疾病,與教導正確的精神疾病觀念和服藥規律技巧,以確定藥物的有效性並培養服藥藥物規律性」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107 頁),故認被告確有再犯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治療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資治療並降低日後再犯之風險。

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子中陳明在卷(警卷第8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裁處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亦屬適當。

被告陳子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伊之精神狀況已改善很多,由中度改為輕度,請求免予監護6月云云,並舉其出家後之師父許秋華証稱:被告這2、3個月之精神狀況都很好等語,惟查証人許秋華並非專業醫師,其証詞僅係其個人觀察所得及判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陳子中現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稱:「陳子中曾因過量飲酒導致中毒狀態,且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粍弱,若再次飲酒其辨識能力可能因而降低,甚至再犯」,此有該醫院106年4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469300號函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醫院不排除其飲酒後再犯之可能,並審酌其持開山刀揮舞,阻警上前,及警員冒險趁隙加以制伏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狀,是被告陳子中仍以裁處於其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宜。

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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