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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下稱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鳳農市場」,利用黃國輝需款周轉之機會,出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黃國輝,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際上僅交付4 萬元,並要求黃國輝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另要求黃國輝委請友人陳建銘擔任保證人,陳建銘乃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以供擔保。
被告且與黃國輝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須繳交1 萬5,000 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456%(《1 萬5,000 元÷4 萬元》÷30×365 ×100%),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於同年3 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遭被告毆打(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黃國輝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輝(下稱告訴人)之證述;
⑶證人陳建銘之證述;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⑸本票、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錢補貨,伊有借他12萬元應急,但並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鳳農市場內貸與告訴人金錢,告訴人則簽發面額12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9日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5 、6 頁;
偵卷第11、23頁;
審易卷第15頁;
易字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9 、14頁;
偵卷第11、22頁)、證人陳建銘(見偵卷第12、13、2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發票號924903號、面額12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9日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於104 年3 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告訴人即檢具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二人於104 年4 月17日在上址鳳農市場協調,並由證人陳建銘擔任見證人,被告同意將12萬元之債權折讓為8 萬元,並同意告訴人以分10期、每月償還8,000 元之方式償還債務;
告訴人除於當日償還5,000 元予被告,並同意撤銷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外,尚簽發面額各為8,000 元、到期日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按月17日到期之本票8 紙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22頁)、證人陳建銘(見偵卷第2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 張、協調書(和解書)影本1 份、面額8,000 元本票影本8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符之重利者,為重利罪,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前提,乃屬結果犯,若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和解書是我簽立,是被告拿棍子押我,逼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證人陳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和解書是我簽名,是被告威脅我們簽的,跟8,000 元的本票同時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要去鳳農市場補貨,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把我們兩個人押住,又脅迫我們簽好幾張的本票,當時被告還有拿棍棒要毆打我們,我知道帳目不符,但因為我被脅迫,不簽的話,會叫人把我押走,果菜市場有監視錄影器,告訴人有請派出所調錄影帶等語(見易字卷第51、56、57頁)。
然經原審函詢鳳農市場轄區派出所,並無任何告訴人、證人陳建銘與被告間於104 年4 月間糾紛衝突之報案紀錄,鳳農市場於104 年4 月間,亦無與重利、傷害、恐嚇等案件相關之報案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8 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650100 號函、105年10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3117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0、79、83頁)。
職是,被告是否確有率眾威脅告訴人及證人陳建銘簽署上開協調書,藉以換取告訴人撤銷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實有可疑。
⒉觀之協調書所載「茲因欠林國雄新台幣『壹拾貳元正』...」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僅交付面額8,000 元之本票8 張予被告,有前述面額8,000 元之本票8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
倘被告確有率眾威脅、逼迫告訴人簽署協調書,因事涉債權將來能否順利實現,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對於折讓減縮後之借貸本金數額及擔保本票張數等細節予以詳加注意。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協調書不僅漏寫「萬」字,告訴人更僅交付面額8,000 元之本票8 紙予被告。
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陳建銘上開證稱遭被告率人脅迫簽署帳目不符之協調書云云,是否實在,確有可疑。
⒊參以證人陳建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來12萬元,改為8 萬元,就是被告有打告訴人,說那些錢就當作是賠償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
衡諸常理,貸與人(即本案被告)遭借用人(即本案告訴人)另提起刑事告訴,貸與人出於息事寧人,為求借用人撤銷刑事告訴,借用人通常以免除部分債務或利息作為條件,要求貸與人讓步,然本件告訴人既自陳向被告借貸6 萬元,實拿4 萬元,豈有在被告有求於己之際,告訴人反而同意增加1 倍還款金額,做為撤銷刑事告訴條件之理。
而告訴人證述向被告借貸6 萬元、實拿4 萬元乙情(見警卷第9 頁),稽之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向被告借貸6 萬元、實拿4 萬元,不僅與面額12萬元之擔保本票金額不相符合,復與上開協調書所載免除部分債務後之借貸金額8 萬元有所扞格。
職是,告訴人關於本件借貸金額及預扣利息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證人陳建銘固於104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電話中講要簽12萬本票,簽12萬是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惟其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改稱:「(問:既然實際上只借4 萬元,你為何要簽12萬元的本票)被告電話中跟我說一定要簽12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職是,證人陳建銘就其係應告訴人抑或被告之要求,始簽立面額12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⒌又證人陳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告訴人說要跟被告借錢,要我幫忙簽12萬本票,還需要將我的汽車行照正本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才肯把錢借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一張空白的本票,我填寫面額12萬元、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並簽名,沒有寫抬頭,然後將本票及我的行照交給告訴人;
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簽完本票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是否願意當告訴人之保證人;
告訴人拿到錢後就馬上來找我一起去補貨,那時告訴人跟我說,我才知道借6 萬元,實拿4 萬元,過了二、三個月,被告再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告訴人沒有付錢,就是我要扛這筆錢;
上次開庭時檢察官有要求被告將告訴人簽的本票還給他,我也有跟檢察官說,請被告將我簽的本票還給我,但被告說他並沒有拿到我的本票及行照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50、53、55、57頁)。
足見證人陳建銘對於本件借貸本金及預扣利息之數額等借貸內容,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及提供汽車行照,證人陳建銘實未親自見聞被告陳述借貸金額、利息利率等借貸內容,亦未經被告當面要求,提供12萬元本票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
參以被告供稱:伊不認識陳建銘,未曾撥打電話予陳建銘,告訴人也沒有拿陳建銘的本票及行照正本給伊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3頁;
易字卷第37頁、第60頁反面),稽之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陳建銘。
準此,益徵證人陳建銘對於本件借貸本金及預扣利息之數額等借貸內容,並非其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述,然告訴人對於本件案情之陳述,有明顯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則證人陳建銘得自告訴人之傳聞轉述,當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本件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錢來源,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筆款項係伊存款,本來4 月要使用等語;
嗣於105 年4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借給告訴人12萬元,這筆錢是伊跟會的,伊想說借他1 個月,來得及伊3 月要用錢等語,前後說詞反覆。
再觀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僅係同於鳳農市場擺攤認識,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何以在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將12萬元借予告訴人,實啟人疑竇。
㈡告訴人證稱;
其係向被告借款6 萬元用來批貨,因被告預扣2 萬元利息,其僅實拿4 萬元,又因被告要求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其只能簽立12萬元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等節,核與證人陳建銘證稱:告訴人是要批貨才借錢,我有接過被告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幫告訴人擔保,告訴人借完錢後我們就去批貨,告訴人是借6 萬但實拿4 萬元等語相符。
㈢一般重利者係乘他人需款孔急之時收取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因處於急迫用款之情境,對於重利者之要求僅得言聽計從,豈有可能與對方斡旋,爭取自己權利之機會。
此外,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傷害糾紛,告訴人身為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照理可要求被告解除一切債務,換取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之利益,然而告訴人非但未能解除債務,甚且連同陳建銘還另外簽立8 萬元本票以擔保債務,若非被告處於優勢之地位,豈可能要求告訴人為如此之不利之舉止,原審未慮及重利者與借款者地位之不平等,逕以數字邏輯推論而採信被告之辯解,非無探究餘地云云。
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輝(下稱告訴人)之證述;
⑶證人陳建銘之證述;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⑸本票、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借錢給告訴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關於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原因、金錢來源及渠等間約定還款之時間,被告供述如下:⒈於104 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說過年要補貨需要用錢,而於104 年1 月29日在鳳農市場內向我借12萬元,並承諾1 個月後於104 年2 月28日還我錢,我沒有向他收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 頁)。
⒉於104 年5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鳳農市場內向我借12萬元,他本來應該於104 年2 月29日(按應係28日)要還我錢,我打電話給他,他故意不接,到了3 月29日我才去他家找他,他就報警來,三多所的警員驅離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⒊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我借12萬元,沒有利息,他承諾於104 年2 月底要還我錢,但卻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
⒋於105 年1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借錢給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利息,他跟我借錢約定1 個月即104 年2月底要還我,因我3 月初要用錢,直到104 年4 月我在菜市場遇到告訴人,他才還我5 千元,其他的款項都沒有還我;
復供稱:我借給告訴人的錢是我自己存的錢,本來那筆錢是我4 月要用的,告訴人跟我借,我就先借給他等語(見審易卷第15、17頁)。
⒌於105 年4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4 年1 月底告訴人有跟我借12萬元,他有簽一張12萬的本票給我,他說過年要到了,他說錢不夠,當時我有跟會,告訴人說過年後要還我,來得及3 月份我要用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
⒍於105 年7 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他過年欠錢要補貨,問我有沒有錢,那時候我有標會,要去進香用,我說我隔月要用錢,他說隔月可以還我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
⒎於105 年8 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時候快要過年了,告訴人說他現金不夠補貨,而我有標到一個會,三月份我才會用到錢,告訴人說他二月底就會還我了,我才願意借給他12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反面)。
⒏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 年1 月29日借告訴人12萬元,他約定說過完年要還我。
「(問:你如何有12萬元借告訴人?)我104 年3 月份本來家裡神壇要進香,我事先有準備錢,再加上我平常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⒐關於被告借款給告訴人之時間、金額及約定還款之期間,被告始終供稱:伊於104 年1 月29日借給告訴人12萬元,約定過完年之同年2 月底要還錢等語,其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12萬元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洵堪採信。
至於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錢來源,被告或供稱「是我自己存的錢」,或供稱「當時我有跟會(標會)」,或供稱「104 年3 月份本來家裡神壇要進香,我事先有準備錢,再加上我平常存的錢」等語,用語雖不一致,然就「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有」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其來源究係「標會」或「平日存款」之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混淆,此尚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供稱:伊並不認識陳建銘,未曾撥打電話予陳建銘,告訴人也沒有拿陳建銘的本票及行照正本給伊等語。
稽之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陳建銘。
參以證人陳建銘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告訴人說要跟被告借錢,要我幫忙簽12萬本票,還需要將我的汽車行照正本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才肯把錢借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一張空白的本票,我填寫面額12萬元、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並簽名,沒有寫抬頭,然後將本票及我的行照交給告訴人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證人陳建銘對於本件借貸本金及預扣利息之數額等借貸內容,並非其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述。
而被告對於本件案情之陳述有明顯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則證人陳建銘得自告訴人之傳聞轉述,當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借款6 萬元,被告預扣2 萬元利息,其僅實拿4 萬元,核與證人陳建銘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
㈣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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