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9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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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煌上訴意旨略以: 伊與王志文在一間旅社前面為警攔獲時,警察在王志文身上找到毒品,有問伊有無施用毒品,伊即坦然承認,故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通緝犯為警攔獲時,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係後來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在電視旁之櫃子發現吸食安非他命工具「水車」1 組時,被告始承認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莊賜文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有記載: 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其持有其施用器具客觀事證而產生懷疑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警卷第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搜索其住處發現上揭施用毒品器具時,才被動供述施用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之例減刑。

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黃清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屏29鄉道與江山路口處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8日下午9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另案通緝之王志文時,適黃清煌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清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毒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20至22頁、第3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於101年1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製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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