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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士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趙士堂與共犯張為昊(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19時2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 號、YFC-56 7號重型機車,行經黃衣緯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外,見屋內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為昊在外把風,而由趙士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榔頭破壞黃衣緯上址住處鐵門門鎖及木門喇叭鎖後,開啟大門侵入黃衣緯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衣緯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16 元、黃金戒指(價值約6 千元,以4 千元變賣之)、鑽戒(價值約3 萬元,以8 千元變賣之)、K 金戒指(價值約3 千元)各1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其中贓款746 元朋分予張為昊。
因黃衣緯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趙士堂涉有重嫌,並於105 年11月10日21時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趙士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住處搜索,當場起獲K 金戒指1 只、贓款1,370 元(已發還黃衣緯)。
另張為昊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自動報繳所得贓款746 元(已發還黃衣緯),而查獲上情,係依憑被告趙士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自白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21至22、44至45頁,原審卷第23頁、第54頁正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衣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44、62至63頁,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即共犯張為昊於偵訊中(偵卷第58至59、6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查證照片7 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趙士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趙士堂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認罪,家有90多歲之老母及殘障之弟弟要照顧,請求再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並賺取金錢償還被害人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趙士堂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趙士堂有竊盜及強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係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其攜帶兇器榔頭,破壞被害人黃衣緯住處鐵門門鎖及木門喇叭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盜,造成告訴人黃衣緯之財產損害及侵害其居住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自陳國小肄業,擔任模版工人,每日收入1,500 元,現與高齡90歲之母親、智能障礙之胞弟及中風之女兒同居,已多方面考量,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已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被告趙士堂攜帶兇器榔頭,破壞被害人黃衣緯住處鐵門門鎖及木門喇叭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盜,案情非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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