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9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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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立元與薛雅英分手後,以欲取回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物品為由,向薛雅英取得該處大門鑰匙。

詎劉立元於104 年9 月11日4 時許,知悉薛雅英及其妹薛妹妹皆因出國旅遊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該房屋內由薛妹妹管領之臥房內,竊取薛妹妹藏放在臥房衣櫃最底層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得逞之事實,係依憑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進入薛雅英與其胞妹薛妹妹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核與證人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妹妹指證稱,我於9 月17日返抵住處發現現金失竊,經樓下計程車行司機許瀚升告知劉立元有於104 年9 月11日4 時許進入上址,我向被告質問,初者否認,我說要報警,被告拜託不要報警,就承諾說一週內要還我錢,才會簽借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亦自承該借據為其簽立無訛,復有借據乙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該借據記載:「本人劉立元(甲方)於104 年9 月11日向(乙方)薛妹妹借款新台幣伍萬元」,其中已明確記載債務發生日期為104 年9 月11日,而當日薛妹妹及薛雅英均已出國遊玩而不在國內,不可能借錢給被告,顯見係因被告為解決104 年9月11日行竊薛妹妹5 萬元現金乙事所簽發,應非無稽;

被告辯稱簽立借據原因,先於偵查中稱係作為與薛雅英之分手費,嗣於原審改稱係因薛雅英與薛妹妹先前整修大陸老家費用,伊有承諾幫忙出5 萬元,才簽立這張借據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被告既自承該整修費用係於伊與薛雅英尚未分手之104 年8 月間約定,若該借據確係因該筆整修老家費用約定所簽立,自無於借據上以毫無關連之104 年9 月11日為債務發生日期之可能;

且該借據亦係指明將款項向薛妹妹清償,而非向薛雅英清償,亦與其陳稱之原因顯然不符,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告訴人之胞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罔顧他人信任,利用告訴人與其胞姊不在國內之機會下手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且其犯後始終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亦僅償還告訴人5 千元,並非全數清償所竊款項,犯後態度非佳,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暨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打零工之職業等一切情狀。

因而論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否認犯案,現場無證人指證,且家父癌末,行動不便,須被告出外打零工賺錢養家,照顧家父生活起居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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