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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凱妮(下稱被告)提出之「2014年(103年)8月9日至27日與518銀行范寶龍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8-29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之證述有違反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以係因求職遭騙,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㈠依被告所提「2014年(103年)8月9日至27日與518銀行范寶龍LINE對話資料」,自稱「518銀行范寶龍」之人於103年8月12日向被告稱:「...我們要先測試你一下帳戶可不可以用,測試完才會有分紅薪水給妳喔!」,被告即詢以「要怎麼測試?」,並質疑「...不會拿去騙人吧?總覺得怪怪的耶」(見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資料),已顯示被告就提供與其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是否可能遭不正當使用、「拿去騙人」,已有質疑;
且被告於寄送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時,「518銀行范寶龍」尚要被告「你先找個不用的衣服把你那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找個袋子包起來拿到你附近的全家...所寄物品寫衣服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資料)之方式寄送,此種虛列物品品名之寄送方式,不僅有不讓第三人知悉該寄交物品為何物之意圖,更隱藏可能涉有不法之顧慮;
再酌以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開戶,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被告本件應徵之工作,卻無需面試、不必具備任何條件或有任何限制,且無須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以「5天一期,一個帳戶一期2,000,4個是8000」(見本院卷第15頁LINE對話資料)之方式獲利,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有1萬2,000元之獲利(計算式:2,000元×6期×1帳戶=12,000元),此與一般應徵工作模式、工作報酬有異,形同不勞而獲。
是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就是否可能遭不正當使用、「拿去騙人」,已有質疑,並以虛列品名方式寄件,更隱藏可能涉有不法之顧慮,被告為貪圖毋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利,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認被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間接故意。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本件所生危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之)、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護理人員、大學畢業、與母親、弟弟同住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明顯屬低度之刑,復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陳凱妮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中旬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寄到臺中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凱妮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成員於103年8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林美香,冒充係吳林美香小嬸「嚴素華」佯稱從事茶葉生意臨時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吳林美香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凱妮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凱妮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吳林美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林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凱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美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警卷第6 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5 年8 月9 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A001608A 號函及其附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暨陳凱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林美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應譴責。
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告訴人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共計15萬元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被告自承現為護理人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表示有意願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與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如附件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林美香新臺幣伍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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