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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即坦承所為是錯誤的,現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及向被害人道歉,請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原審認事用法說明如下: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己身並無租借或出售後述攝影器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高鐵站「莫凡彼咖啡館」內,向朱銘樑佯稱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租金向其租借CASIO廠牌、型號TR70之粉紅色相機1 台(下稱上開相機)云云,且為取信朱銘樑,被告並當場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及租金(即現金1,500 元)作為擔保,致朱銘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予陳文華,嗣因租期屆至陳文華遲未返還上開相機,朱銘樑始察覺有異。
㈡105 年3 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向朱銘樑佯稱:友人有1 台TR70型號白色相機欲出售,需先匯款1 萬元,面交時再補差額云云,致朱銘樑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時41分匯款1 萬元至陳文華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後因陳文華遲未依約交貨,朱銘樑方悉受騙上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朱銘樑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相機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及簽立租賃契約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且其前於103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竟不思悔悟而於前述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更有甚者,其自104 年間起即因相同詐欺案由案件迭經查獲、訴追,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未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且非僅侵害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並已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渠先後2 次所詐取財物價值,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原審再就沒收部分說明:1.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既非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先予敘明。
2.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所詐得上開相機及現金1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據其自陳上開相機業已交付友人作為抵債之用等語,然此等財物既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就前述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就上開相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現金1 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再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詐取上開相機時支付告訴人之租金1,500 元核屬其實施此部分犯罪之成本,於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時即無庸扣除。
㈣經核原審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理由泛言其坦承全部犯行,現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向其道歉,請從輕量刑云云。
查被告因另案犯詐欺罪經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22 年4 月27日,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仍有長期徒刑待執行,其欲如何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令人質疑。
況本院前於106 年4 月14日函請被告陳報如何與被害人和解之方案(包含還款方式、金額等),並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亦未具狀提出相關和解方案為何,堪認其上訴所稱欲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實無能力達成。
參以本件被告除上開所指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失衡,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其所謂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為原審科刑所詳加審酌。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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