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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建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周建文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周建文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以具有防偽特徵之膠膜護貝,偽造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後,再於104年9月24日13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戶政事務所),持之臨櫃申請其母李周鸞英之戶籍謄本,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前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立即發覺有異,函轉警方偵查,並扣得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建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因遺失國民身分證,故於104年8月11日前往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
復於同年9 月24日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李周鸞英之戶籍謄本,並出示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該國民身分證是戶政事務所所補發,絕無偽造國民身分證,否則我怎麼敢用偽造身分證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前往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政事務所核發後,復於同年9 月24日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李周鸞英之戶籍謄本,並出示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供承在卷(偵緝686卷9、27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前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玲娜於偵訊時(偵緝686 卷第34頁);
證人即前鎮戶政事務所課員蕭家琪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易字卷第49頁);
證人即前鎮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黃璟宜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易字卷第5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前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7 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355000 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警一卷14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正面),及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蕭家琪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前鎮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 年9 月24日13時20分許受理被告辦理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因被告出示之國民身分證印刷很模糊,且被告於查驗時表示有人說他的國民身分證是假的,經查證結果資料相符,只是國民身分證上之特徵有異,且欠缺防偽顏色變化,故馬上向承辦課課長反應(原審易字卷第48頁至5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前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玲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由我受理,因國民身分證的膠膜都有控管,且保管人與製證人不同,故不可能發給他假的國民身分證。
另被告於同年9 月24日辦理其母親戶籍謄本時,我雖然不在場,但事後聽聞被告拿假的國民身分證前來,好像是櫃臺人員蕭家琪發現的(偵緝卷第34頁)等語相符。
又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前鎮戶政事務所檢視結果,發現該證所載之個人資料、相片、補換證日期及空白證號等資料,雖與戶籍資料記載相符,惟其紙張色澤有異,字體稍嫌模糊不清,相關防偽特徵皆無,疑似以彩色影印原本身分證再行封膠,另檢視膠膜特徵,發現尺寸不符,背面無膠膜號碼,正面疑偽造含有放射狀漸層變化「台灣圖案」、大小漸次變化「蝴蝶」圖案及七彩變化「TAIWAN」字樣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OVD ),僅略為歪斜,詳加辨識顯非出自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有該所104 年10月1 日高市鎮戶字第10470599100 號函在卷(警卷第5 頁)可稽,足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確非前鎮戶政事務所製發。
故被告辯稱: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是前鎮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1日所補發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璟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前鎮戶政事務所辦事員,負責製發國民身分證,每張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均有不同的序號。
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下午申辦其母親之戶籍謄本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以肉眼辨識即可知悉是假的,例如真正的國民身分證在照片左邊有防偽線,翻轉時臺灣的圖案及蝴蝶的標誌會放大且有色澤變化,但被告的國民身分證沒有此防偽特徵,且膠膜背面右上角也沒有序號,故判斷這張身分證的空白證是被告彩色影印的,而膠膜是假的,但個人資料、相片、換證日期及空白證號等資料均與被告戶籍資料相符,亦未在原本的膠膜上動手腳,應該就是把真正的國民身分證影印再護貝(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語;
且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紙本上所有文字、號碼、影像等資料,核與被告之年籍資料及104年8月11日申請補發留存之照片相符,此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補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警卷第14頁,偵緝686 卷第31頁,原審審易卷第4 頁)可參,足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確係自前鎮戶政事務所上開補發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而來,被告顯然係以其國民身分證,經彩色影印後,再封以膠膜,堪以認定。
且扣案國民身分證係以被告所有之真正證件影印而來,顯由被告提供,何況證人蕭家琪證述被告臨櫃申請時,已自承有人告知該證件是假的等語,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亦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其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其內容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論罪,此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此觀刑法第210條至212條等偽造文書罪中,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要件自明。
而影本與原本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99台上字第63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持擅自製作之影本,如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仍屬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再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定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國民身分證之請領,可分為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等,為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6條、第61條明定,可知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部製發,用以識別國民身分,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具有獨特性,對國民僅以核發1 次為原則,如有毀損、滅失、遺失等事由,始得補領或換領,如行為人擅自影印國民身分證,並混充真正證件行使,縱然其內容與原本無異,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扣案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影印其真正證件而來,惟係以彩色影印方式為之,再覆以具防偽識別之膠膜,已如上述,其外觀形式與真正證件無異,而申請戶籍謄本,應繳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亦為內政部頒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所明定,則被告持扣案國民身分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母之戶籍謄本,自係以混充「原本」持以行使之意思而為,此觀被告始終辯稱扣案國民身分證係戶政事務所補發者自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遽以被告「彩色影印並護貝」其國民身分證混充原本所為,與「偽造」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見原判決第5 頁),否則豈非謂彩色影印紙幣亦不成立偽造貨幣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民身分證申領規定,竟偽造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用供行使,所為不可取,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尚無冒充他人身分之意,且經戶政人員及時發現,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是以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1 張,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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