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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聖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聖祐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45分許,行經林龔美錦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某處,見林龔美錦所有而停放在上開住處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車內,持林龔美錦所有並置於該車內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紅色剪刀1 把,插入上開車輛鑰匙孔內發動該車,竊取林龔美錦所有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以作為代步之用。
因上開車輛遭竊發動時,音響甚大,驚動當時在上開住處內之林龔美錦及其子林國彬,其等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林國彬旋即外出找尋上開車輛。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林國彬在其上開住處巷口前某處發現張簡聖祐駕駛上開車輛在迴車,旋即一路尾隨該車並報警,警員獲報後立即駕車前往現場,並於途中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海墘路某處發現張簡聖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警員遂鳴笛示意攔查,而張簡聖祐見狀仍快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警員再一路追捕;
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因張簡聖祐駕駛上開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某處無路可行駛而棄車逃逸,警員亦下車追捕,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後方某處逮捕張簡聖祐,並扣得上開車輛1 台及紅色剪刀1 把(均已發還予林龔美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聖祐(下稱被告)於原審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腦袋沒有很清楚,精神沒有很好,我在做筆錄之前有服用精神分裂症的藥物,我吃了之後,根本有沒有做筆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第93頁背面)。
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㈠關於警卷第2 頁第4 、5 行被告所述之「我只知道車號為925 ,其他字體不知道」、第14行被告所述之「在車上是阿成跟我講的」、第20-22 行被告所述之「現在沒有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而已,年約50多歲男子,操台語口音,與他沒有仇恨及糾紛」,及警卷第2 頁背面第17行被告所述之「知道。
我不願意採集尿液送驗。
我沒有尿液。」
等文字部分,因光碟內並未有此部分之錄音錄影,且筆錄內亦無記載有何急迫情形故此部分未能錄音錄影,則此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47 頁)。
㈡被告其餘警詢筆錄雖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惟被告自初始接受人別訊問開始起,其多低頭回覆,並逐漸閉眼回答相關問題,其中亦有出現一男聲表示:他睡著了等語,警員因此推了一下被告,繼續進行相關權利告知程序,被告回答後又閉眼,經警員再詢問被告是否主張該等權利時,被告時而低頭閉眼答覆,時而睜開眼然答覆後又低頭閉眼,且回應遲緩;
而警員開始詢問其所涉案情時,被告亦時而低頭閉眼答覆,時而睜開眼然答覆後又低頭閉眼,且有時低頭閉眼後未予回應,警員又再三重複詢問同問題後,被告才稍微抬頭睜開眼回應,然有時語意不清,嗣於警員向被告表示將依法對被告強制採集頭髮送驗等語前,可見被告眼神呆滯,閉眼後又低頭睡著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9頁)。
綜觀被告上開接受警詢過程,被告客觀上呈現意識模糊、精神不佳之狀態,全程低頭打瞌睡,僅於警員大聲問話或搖晃其時才有抬頭,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警詢過程中因精神不佳,而係於疲勞訊問下為該等陳述等語尚屬事實,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該第2項所規定之「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兩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00 號、第1685號、第730 號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警追緝而逃逸,嗣經警員一路追捕而當場被逮捕,並扣得前揭上開車輛1台及紅色剪刀1把等情,固供認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該車林家弘偷的,我知道他的綽號叫「黑輪(指林家弘)」,不知道他的真名,住址是後來查出來的,只是認識打招呼,沒有在一起,那天去林園區龔厝路上找一個綽號「光華(音譯)」之友人,在樓下看到「黑輪」開車過去,當時我朋友並不在場,我的機車鑰匙剛好丟掉,我就叫他停車,請他載我回去拿機車備份鑰匙,上車時不知道車是林家弘偷的,最後看他開的車沒有用鑰匙,我問他這輛車是不是偷的,他說是,當下我指責他為何要竊取他人的車子,經勸說後他同意將車輛牽回原處停放,但他說不敢開,我說不然我幫你開回去,我想說他有載我回去拿鑰匙,我們有先到我家,之後他又開著車輛載我到我朋友的住處樓下,就是我之前停放機車的地方,然後他就先下車等候,由我獨自前往,我就是從這裡幫林家弘把車開回車主住處,我和林家弘分開時,林家弘在右轉20公尺處,那台車子本來是有鑰匙,是林家弘拿走鑰匙,跟我說剪刀插著轉就可以開了,我和他分開的時候,有問他車子那裡牽的,就幫他開回去,結果開到被害人家的門口前,林國彬就已經在那裡等了,我一時驚慌,怕被當作是偷車之人,才加速開走而被警方追逐,我在警詢時有說是「黑輪」偷的,但警方告訴我要說真的姓名,不能說「黑輪」,後來我回去兩個星期後才知道他的姓名叫林家弘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具保限制住居後遇到曾繁榮,曾繁榮告訴我說林家弘有告訴伊偷車之事實,我本來不知曾繁榮之名字,是在監獄之朋友告訴我「勇仔」有在戒治所,才知道他叫曾繁榮,我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是怕被收押,另有證人黃進發亦知悉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林龔美錦所有,林龔美錦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將該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某處,且未上鎖;
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4 時45分許,因上開車輛發動音響甚大,驚動當時在上開住處內之林龔美錦及其子林國彬,林國彬遂外出找尋上開車輛等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龔美錦於警詢中、林龔美錦之子林國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第463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
㈡同日上午6 時許,林國彬在其和林龔美錦上開住處巷口前某處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迴車,旋即一路尾隨該車並報警,警員獲報後立即駕車前往現場,並於途中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海墘路某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警員遂鳴笛示意攔查,被告見狀仍快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警員再一路追捕;
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某處無路可行駛,因而棄車逃逸,警員亦下車追捕,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後方某處逮捕被告,並扣得系爭車輛及紅色剪刀1 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463號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國彬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同上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是其所竊取,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見原審聲羈字第137號卷第6頁)。
被告辯稱係怕被羈押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個人主觀之疑慮,非來自外在的干預,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㈢證人林國彬於原審中證稱:車輛被偷後,該車出現在我家附近時,距離我家約50公尺,當時車內只有1人在開車,我發現該車後,該車有繼續行駛,並非係停止狀態,該車是要迴轉往我家的方向,但在我家前並未停車,又往小港的方向開走,我在追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警察,我是在追到中鋼中林路時請警察在沿海路上等,剛開始我有看到警察追捕被告的情形,但後來我追不到,就讓警察去追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63 號卷第86至88頁),依證人林國彬證述其當時發現被告行經現場時之情狀,客觀上被告並未有疑似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住處之意,且被告迴轉後至遭林國彬追趕期間,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未有停車之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追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警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影片開始,警車倒車後開出警察局,以正常速度行駛於馬路上,1分22秒,路口燈號變紅燈,警車放慢行駛停在路口,第1分29秒,對向慢車道出現一台藍色小貨車,第1分34秒,小貨車未停紅燈,直接快速闖越馬路,(警員:是嗎?ZA,對對對!這台這台。
)警車迴轉,加速跟在小貨車後面,警車開在快車道,小貨車仍開在慢車道,中間有分隔島,第2分10秒,警車先停在路口,(警員:他開進巷子裡,開進那條巷子裡。
)再右轉進巷子,此時畫面沒看到小貨車,第3分0秒,小貨車出現,停在巷口的路邊,第3分2秒,警車快靠近時,小貨車突然倒車(警員:他要撞你,警車喇叭聲二聲),第3分5秒,警車停駛,小貨車停下,後又快速前進,往前方巷子開進去,警車繼續跟在後面追,第3分19秒,警車在小貨車後面鳴笛,小貨車仍未停駛,繼續快速行駛巷內,又往其他道路行駛,期間有多次轉彎,而警車一路快速跟隨在後,第5分5秒,小貨車在龔厝路64巷巷底停下來,被告身穿藍白色上衣及卡其長褲,快速的從駕駛座開門出來,第5分8秒,被告下車後直接往右邊的水泥屋後方跑走,第5分13秒,警車停下來,二位警員從小貨車左右兩邊追過去,聽到警員嘶喊「不要動」的聲音,但其他則聽不出其文意,第7分22秒,二位警員押著被銬上手銬的被告走回來,被告臉部無任何表情,第7分28秒,警員將被告帶到小貨車旁,背對著監視畫面,一位警員在問被告資料並拍照,另一位在用對講機聯絡,第7分53秒,警員將被告往後推了一下,打開駕駛座的車門,並示意被告蹲下,被告沒有反抗自己蹲在地上,第8分19秒,該警員拉起被告的衣服,將被告翻轉倒在地上,被告面無表情沒有反抗,第9分27秒,支援的警員出現,被告仍側倒在地上面無表情,第9分42秒,警員將被告扶起後,帶到警車前方詢問,被告面無表情任警員搜身。
接著播放另一檔名之光碟,影片開始,接續上段畫面,被告仍站在原處,任由警員搜身及回答警員的問題(因車內音樂很大聲,聽不清楚車外的聲音),被告神情自若,無任何特殊的反應及動作,第2分16秒,警員拾起地上的帽子,幫被告載上,第3分24秒,警員詢問完畢,將被告帶上警車,倒車迴轉離開現場,第3分54秒:警員1:你們是在哪裡發現的?警員2:就追,我們就在這裡追他;
警員1:然後他一直跑?警員2:嘿啊!警員用對講機說:現在嫌疑人跟贓車,現在我們要載往派出所,載往派出所,第4分10秒被告稱……我就在那裡開出去,開出去而已,他就在哪裡一直追我,我才一直跑,我看到警察車;
警員:你有沒有吃藥?你自己那個。
被告:我現在,我沒餵藥我要死了。
(口齒不清,不確定內容。
)警員:我等一下會放行車紀錄器給你看,跑給我們追。
被告:我車……,不是要跑給你們追(聽不清楚),第7分52秒被告:我歹勢啦!我真的沒有那個(警車抵達警察局),警員:你還跑給我們追,被告:我跑是因為那個。
警員:會怕就是了。
被告:我是一陣而已。
警員:你有事情你可以那個啊!對不對?」之後影片結束,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佐(原審易字第463號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背面),可知警員發現上開車輛並尾隨在後時,被告不僅並未停車,且旋即加速駕車離去,期間並闖越紅燈、歷經多次轉彎、經警員駕車鳴笛追趕後仍未停車之行為,另比對上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亦可知被告行駛進入龔厝路64巷3號後方,因前方無路可行駛,始下車徒步離去,則依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而遭警員尾隨其後時,當下刻意積極逃脫其等之追趕,而其先前行經現場初時,客觀上亦未有疑似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住處之意,且遭林國彬追趕時,亦旋即逃逸,及上開車輛遭竊後僅約1小時35分許,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現場附近,且車內僅被告1人,被告於發現林國彬尾隨後當下反應係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經警車駕車鳴笛追捕時,亦係加速駕車逃逸等節,據此足認上開車輛應係被告所竊取。
是被告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證人林家弘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車輛是我偷的,車門沒有上鎖,我上駕駛座看到車上有紅色的剪刀,我就試著將剪刀從鑰匙插入發動,結果車子真的可以發動,我就將車子開到附近。
我原本暫住朋友家1、2天,行竊地點距離朋友住家約100、200公尺,我將行竊的車子停到朋友家住附近,碰巧遇到被告,被告叫我開這台車載他去位於林園區文化街5號住處拿機車鑰匙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63號卷第30至31頁所附偵查筆錄);
於原審證稱:「車是我偷的,該車特徵是3噸半,藍色,後面有帆布包著,沒有其他特徵,該車發動時聲音比較大」、「(你於何時、何處偷竊該小貨車?)我只記得晚上12點過後尚未天亮時偷的,還沒有到凌晨5、6點,大概是在2到4點左右吧,我記得是在林園駕駛訓練班附近偷的。」
、「(你偷竊的過程為何?)車門未鎖,車內有一支剪刀,我用該剪刀插進鑰匙孔發動。」
、「(你能確定當時不是用鑰匙發動?)不是,因為沒有鑰匙,車內也沒有鑰匙,我也沒有拿走車內任何鑰匙,我偷該車本來是要代步用,我就開去林園駕駛訓練班附近公寓下面,我開去那裡停放,我偷完貨車後過沒幾分鐘,就在公寓下面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有上車,他有跟我說要我載他去他家拿鑰匙,在被告上車前,我有跟他說這台車是偷來的,你敢不敢坐,因為他有問這輛車是誰的,被告當時回答說沒有差,被告上車後我們開往被告家,車途中被告有跟我說要把車開回去還給別人。」
、「(你不是要做為代步用,為何還把車開回去?)被告要回去騎機車,就說乾脆用機車載我就好了,小貨車就開回去放。
我跟被告說我不敢開回去,他說要幫我開回去放,要開車過去被告家途中,我有跟他說是在那裡偷的,後來我在被告住家附近,在他牽機車的地方下車,我騎被告的機車,我騎他的車到那棟公寓,那棟公寓是我朋友的公寓,我不知道朋友的全名,我都叫他「光華」,約40幾歲,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的電話已經換了。」
、「(被告有無說要如何回來?)他說等一下我去載他。」
、「(被告是否用手機與你聯絡?)不是,說過沒幾分鐘。」
、「(你如何知道被告所說的過沒幾分鐘是何時?你如何知道被告何時到那邊?)因為只有一段距離而已,所以我大概知道何時要過去載他。」
、「(偷車之後被告有無再去找你討論本案?)沒有詳細討論,他跟我說要把車停回去放時被警察抓到,看要怎樣處理,我跟他說車子是我偷的,我會認罪,我忘了偷車當天有無使用手機」等語(見易字第463號卷第89至9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車輛係其所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你於為警查獲後,曾遭檢方聲請羈押,而法院駁回檢方之聲請羈押,你返家後有無再與林家弘聯絡?)有,我問朋友他的住處及真實姓名,我再到他家找他,我叫他出來把車子的事情講清楚,他說他願意出來,當天法院傳他過來,他有承認,是我聲請法院傳喚他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63號卷第47頁),證人林家弘證稱:「(偷車之後被告有無再去找你討論本案?)沒有詳細討論,他跟我說要把車停回去放時被警察抓到,看要怎樣處理,我跟他說車子是我偷的,我會認罪,是法院寄傳票給我,我才到法院來做證。」
、「(為何你沒有主動跟警方說,直到法院傳你你才到法院講?)因為我知道法院會傳我,之前我們討論時,被告有跟檢察官說是我偷的,當時被告尚未入監。」
、「(依在監押記錄,被告於105年4月(應係3月之誤)22日保外,而原審查庭開第一庭是在105年6月16日,為何這2個月都未出面說明?)法院沒傳我,我如何到院說明,因為我在等待」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63號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
足徵證人林家弘於被告案發後不久,被告即對林家弘告知遭檢警列為本案嫌疑人之事,證人林家弘表示願意出面自白本案犯行。
然證人林家弘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均未自行出面投案,僅被動等待法院傳喚,則其是否係於案發後,因被告請求而基於人情而出面承擔本案犯行,即非無疑。
㈥經比對證人林家弘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稱後,其等二人所述案發情節亦有下列歧異及矛盾:①被告究竟係上車前知悉或上車後始知悉上開車輛是林家弘所竊,被告辯稱其係於上車後因見該車鑰匙孔上並無鑰匙,始生疑問而詢問林家弘後才得知林家弘竊取該車;
證人林家弘則證稱於被告上車前,其已告知被告該車是其竊取,敢不敢搭乘,被告聽聞後則表示「沒有差」,隨即上車。
②證人林家弘究竟係以何方式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被告辯稱林家弘係用鑰匙開啟,嗣林家弘拿走鑰匙,並且向其表示剪刀插著轉就可以開了;
證人林家弘則始終否認該情,並表示其係用上開扣案剪刀插進鑰匙孔發動。
③關於「光華」友人住處和現場之相對距離,及被告停放機車之處之位置,被告辯稱,其係在綽號「光華(音譯)」的朋友位於林園區龔厝路上之住處樓下遇到林家弘,該處亦係被告機車停放處,林家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自被告住處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林家弘即先行下車等候,由被告獨自幫林家弘把車開回車主住處,可知被告係在上開機車停放處即「光華」友人住處樓下和林家弘分開,而其又陳述當時其和林家弘分開時,林家弘是在右轉20公尺處,因此「光華」友人住處和案發現場僅距約20公尺。
惟證人林家弘於原審證述:後來我在被告住家附近,在他牽機車的地方下車,我騎被告的機車,我騎他的車到那棟公寓,那棟公寓是我朋友的公寓,我不知道朋友的全名,我都叫他「光華」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行竊地點距離朋友住家約100 、200 公尺等語,顯見兩人陳述被告當時機車停放處所並不一致,且對於「光華」友人住處和案發現場之距離描述亦明顯有別。
④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在「光華」友人之公寓住處樓下相遇,且「光華」友人住處和案發現場僅距約20公尺,及證人林家弘前揭證述,其當時係要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友人住處附近,行竊地點距離朋友住家約100 、200 公尺,偷完上開車輛後過沒幾分鐘,就在公寓下面遇到被告,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林家弘此部分證述實在,然苟若車子確係林家弘所竊,做代步使用,衡情其於竊取後理應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停放至該車所有人難以發現之處,豈會於竊車後隨即將該車駕駛距離案發地點不遠之處停放,致所有人仍有可能發現該車。
是證人林家弘上開證述,顯悖於常理。
⑤綜上依證人林家弘於獲悉被告遭列為本案被告後至少已達2個月期間,均未曾自行出面投案,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和被告所辯諸多歧異矛盾,亦有與常理有違之處等情,所為證述難認真實,不能採被告有利認定。
㈦證人黃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間凌晨4、5點在林園區前厝路附近遇到被告及林家弘?)有,我跟被告一起過去,在場的還有黑輪《即林家弘》。」
、「(當時你有無看到一台貨車?)有。」
、「(那台貨車上面坐誰?)我們3人。」
、「(你有無聽到有人說那台貨車是偷牽來的?)我沒有注意聽,我們要把車子開去停,到前厝路去換車,車子是被告開的。」
、「(是否被告開車,被告把車停下來,他就跑去牽機車,你跟林家弘車上等,是否如此?)是。
」、「(那個時候被告去開車,車上只剩下你和林家弘,林家弘有無和你說什麼?)沒有。」
、「(當時你有無問這部貨車是誰偷的?怎麼來的?)那時我還不知道車子是偷的,我只知道要開車去停而已。」
、「(你何時知道那部車是偷來的?)被告開庭完,晚上回來時,我才知道那部車子是偷來的。」
、「(在被告跟你講之前,你有無聽過林家弘跟你說那部車是林家弘偷的?)沒有,我也忘記了。」
、「(之後你有沒有聽過林家弘說那部車是他偷的?)沒有,我沒有再跟他接觸。」
、「(你印象中那部車是林家弘偷的,是只有聽過被告跟你講?)是。」
、「我們到前庴路那邊下車,被告自己開,第一時間看到該部貨車就是被告開的。」
、「我們到前厝路那邊下車,被告自己開,我跟林家弘開一台。
」、「(是被告下車之後,才換林家弘開,你坐上去?)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開的,因為我們在他家出來的時候,後改稱一開始是林家弘開去被告家。」
、「(從事發到現在,你有無親耳聽過林家弘跟你說ZA-2846號自小貨車是林家弘偷的,結果變成張簡聖祐擔罪?)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70頁),可見證人黃進發上開所證知悉系爭車輛係林家弘所竊取一節,係被告經原審法院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自己片面告知證人黃進發,而非林家弘告訴黃進發,自難單憑被告一己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何況證人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車子係其所竊取,但亦證稱:「(當時車上有沒有黃進發這個人?)沒有。」
、「(所以從頭到尾只有被告知道你偷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175頁),當時車上既無證人黃進發之人則證人黃進發上開所證車是林家弘開去被告家等語,是否真實,亦可疑,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車子是「阿成」所竊取,亦與證人黃進發所證係林家弘開去被告家裡云云不合,是其所證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歷次陳述不一及辯稱矛盾:①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述:「(105 年3 月17日凌晨是否有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竊取ZA-2864 自小貨車?)有,是朋友叫我牽去放的,我用剪刀插在電門的鑰匙孔,剪刀是警卷照片紅色把手的剪刀,我沒有偷這台自小貨車,剪刀是車子上的。」
、「(你說是朋友叫你開00-0000 車,朋友何姓名?)不知道,他叫阿成,我沒有阿成的聯絡資料 」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937號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於原審改辯稱:上開車輛不是阿成偷的,是黑輪,黑輪就是林家弘,當時我在警局時有吃藥,後來移送地檢署時也是說阿成,是因為那時精神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50頁)。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所述內容與筆錄相同,且被告接受訊問時,對所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如題回答,對答流暢,期間除打哈欠外,客觀上並無其他精神明顯不濟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8頁背面),被告又辯稱:那是「黑輪」牽的,不是阿成,檢察官問我車是不是我牽的,我說不是,因為我不知道「黑輪」的姓名,所以我先說阿成,我故意跟檢察官說阿成避免被羈押,我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是有比較清醒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48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中係於精神意識均屬正常之情形下而為上開陳述。
③被告前揭辯稱其因不知「黑輪」的姓名,故先說阿成,後經詢問朋友後得知林家弘之住處及真實姓名,再到他家找他,始於此時提供該等資料予法院等節,證人林家弘於原審卻證述:「我的綽號是弘阿(台語),被告都稱呼我家弘或弘阿(台語),我和被告是朋友,我認他做乾哥。
我認識他約5年。」
、「(依你所述,你和被告認識約5年,被告應該知道你的姓名?)我之前的名字是林柏任,被告是最近才知道我新的名字,我改名前被告都稱呼我黑輪(台語),偷車前被告就知道我的住處,也知道我的聯絡電話及新改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第91頁),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存有重大歧異,且被告仍辯稱:我是知道林家弘的外號「黑輪」,並不知道他的真名,是發生事情後,我去問才知道他的真名,我們是5年前就認識,但沒有在一起,只有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且否認其於案發前已知悉林家弘之真實姓名與住處等;
嗣於原審訊問後又陳述:「(你把車開回車主住處後,你打算如何離開?)我走出去看一下,或打個電話,林家弘就會來了。」
、「(所以當時你有林家弘的電話,為何不跟警察說?)我不想讓林家弘出事情。」
「(後來為何又把他說出來?)林家弘後來也有竊盜案,最後我想一想不要和他扯上關係,所以就把他講出來了,因為我寫了5、6張信給他,他都沒回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被告辯稱因不知「黑輪」的姓名,直至查訪友人後始得知林家弘資料,故而於原審審理中始提供該等資訊等節亦均非屬實。
④被告何時知悉上開車輛為林家弘所竊得一節,其於原審先辯稱:當時林家弘是在該車被竊的轉彎處,才說他不敢開向龔厝路那邊,我就詢問為何如此,他才坦承是在該轉彎處30公尺內的龔厝路所竊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嗣經證人林家弘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上車前已知悉上開車輛是我所竊等語後,又改辯稱:我是上車後,我看車子沒有鑰匙,我才問林家弘是不是偷的,他才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則就其自陳當時係何時以及如何得知林家弘竊取上開車輛等節,前後所辯不一。
又證人林家弘於本院證稱其只告知被告偷車之地點係在馬路附近,只告訴被告大概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則被告又如何還車?是被告所辯亦不合情理。
⑤參酌被告上開歷次辯稱,前後內容不僅有重大歧異,且均係經查得與其先前所辯不符之事證後,其又更改辯稱內容以符合法院查得之事證,而非自行先行據實陳述,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誠實供述之意,就其所辯之真實性,亦難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自陳:和林家弘見過2、3次面,交情沒有說很好,只是認識,沒有在一起,係因林家弘載其返家拿鑰匙,所以好心幫忙其返還該車等語,顯示其和林家弘交情不深,竟僅因該等緣由自願代林家弘返還該車,且係於當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依案發當日之季節,斯時正值天亮時分,可能遭被害人發現、檢警查緝之風險極高,其仍願冒險為之,嗣又甘冒代林家弘承擔刑責之風險,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仍不願供出林家弘所為,就其所述行為之動機亦顯與常情有悖,亦無可採。
㈨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供稱:我用剪刀插在電門的鑰匙孔,剪刀是警卷照片紅色把手的剪刀等語,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偵查筆錄結果,其係精神係在自由意識狀態下為上開陳述,是被告係持上開扣案之剪刀1把發動上開車輛後而竊取該車之事實無訛。
㈩竊盜罪為即成犯,一經得手置於實力支配下,犯罪即已完成,是否僅供代步之用,亦即竊取財物之動機為何,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辯護人主張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供代步之用,係使用竊盜,因此不構成竊盜罪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而證人林家弘於本院審理亦證稱:「(105年3月17日當天清晨4、5點時,你說你有偷車,被告要把車開回去還,現場除了你與被告二人,有無曾繁榮與黃進發?)好像沒有。」
、「(只有你們兩個?)是。」
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捨棄傳喚曾繁榮(本院卷第176頁),故不再傳喚調查。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法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又行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該兇器並非其所攜往,然於行竊之際以之為竊取之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係持林龔美錦所有並置於該車內之剪刀行竊,而剪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
是其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辯稱剪刀非被告所有,且非所攜帶,不能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為無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在夜間持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剪刀1 把竊取林龔美錦所有之上開車輛,林龔美錦於警詢中陳稱:車輛價值約10萬元,該車係做生意(販賣水果)用(見揭警卷第4 頁背面)之生財工具,被告犯後於遭林國彬發現後、警員駕駛車輛前往攔查期間,駕車逃逸,足見其犯後仍未悔悟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犯罪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害人林龔美錦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告訴,且表示一切交由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自己經營商務旅館、月收入約2 、3 萬元,有時係家人提供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敘明:扣案之紅色剪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剪刀係被害人林龔美錦所有,此據林龔美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且已發還予林龔美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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