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269,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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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利用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 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之便,偕同不知情之雷沛筠、黃于珊及温政霖分騎2 部機車,由許福來持上開遙控器開啟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之閘門,擅自進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並持上開汽車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由許福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雷沛筠、黃于珊及温政霖外出夜遊,於同(24)日凌晨5 時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不慎自撞肇事,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雖未經告訴人陳緯彬同意即擅自駛離上開汽車使用,然其使用該車僅該當天晚上,即駛回原處停放,告訴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其亦無處分告訴人之行為,僅依系爭自小客車經濟上用法加以使用,可見其確有於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後即予返還之意思,況被告尚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要借用系爭自小客車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有排除告訴人支配而將系爭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於夜遊途中,不慎將系爭自小客車撞毀,此仍與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有別,本件被告既在短暫使用後仍將系爭自小客車駛回原處停放,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自難以為其不利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擅使用他人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消耗車內之汽油,就此部分仍應成立竊盜罪,原審認係成立使用竊盜,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二㈢部分,說明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所耗損之汽油部分,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人動力車輛之「使用竊盜」情形,針對車內汽油部分,行為人仍已就物為消耗性使用,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仍可構成竊盜罪云云。

惟審酌駕駛汽機車(不包括純電動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油料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核與直接竊取油料者之目的係在油料本身,仍有所不同。

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僅係暫時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又被告在代步期間,尚自行加油使用(原審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對油料消耗部分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尚難以竊盜罪相繩等節。

六、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犯有竊盜罪嫌,復未具體指明原審上開論述,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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