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29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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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功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8號、第12289 號、第15030 號、第18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詐欺得利罪共6罪、侵占罪共3 罪、竊盜罪共2 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A 女、蘇建誌、黃彥儒、林正得、陳盈臻、林迦蜜、凃語晨、陳盈穎、李妮可、郭柏宏、莊絡涵、戴婉庭、黃瓊鶯、蔡榮仁、尤瑞霖、鄭棋穎、劉舒榕、胡鄭玉琴、吳智勇、楊勝翔、陳又敏、張嘉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A 女之信用卡簽帳單、萬泰銀行收款表格、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存簿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表、本票、太子酒店結帳單、被告與太子酒店工作人員對話紀錄、蘇建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蘇建誌所有之三星S3手機序號、遠傳電信103 年1 月電信帳單費用暨通話紀錄、林SIR 手機館高雄三多店收據、林SIR手機館讓渡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腦主機照片、扣案證物照片、手機2 支讓渡聲明書、電腦主機3 台讓渡證書、證物領據保管單、短期租房合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及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舒榕提供之楊勝翔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L92380、李功勛之100 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付款和解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鑽石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另有前揭楊勝翔身分證1 張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敘明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因子,因而論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及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9 頁)。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量刑過重」一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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