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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泰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泰雄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詐欺罪共2 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5 年11月4 日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6 頁)。
嗣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由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01 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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