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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元(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由「春阿」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李明坤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並由被告從該處大門步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明坤所有其內存放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皮包1 只及功德箱1 個得手,另在該住處前,由被告徒手竊取李明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瑞振,價值5 萬元,下稱前述汽車)得手;
⑵獨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胡慶信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協益汽車材料行」旁,徒手竊取胡慶信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車牌2 面,懸掛於前述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即被害人李明坤、胡慶信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
又被告就上述⑴之犯行,與「春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6 日,該殘刑部分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 月、10月之刑),被告於該有期徒刑5 年4 月之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
末被告所犯上述⑴、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就上述⑴之犯行,論被告以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及就上述⑵之犯行,論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
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刑度部分,則予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李明坤、胡慶信,暨衡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均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卻遭(漏一字,應予補充)此判決,感於不服,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云云。
可知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僅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所述內容抽象、空泛,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
從而被告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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