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30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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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

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金豐(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因與告訴人王裕彰之糾紛而有誤會或不滿,未能敦睦共處,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僅因告訴人再度報警到場處理,心生不滿即出言以鄙視、輕侮語言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方式回應,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除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要非素行甚劣之人,且參酌被告係出於內心不快,為求洩憤辱罵告訴人,然犯罪時間尚短之犯罪動機與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以碼頭臨時工為業、月入新臺幣3 萬元左右、家境小康、離婚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雖有口出穢語,但不是針對某人。

105 年9 月8 日所發生之事,是王裕彰沒事針對被告吃東西、聊天報警,無故發生之事,相信每一人都無法接受」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節,均據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中詳為敘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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