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317,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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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資哲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彥呈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居住,並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之用。

嗣104 年9 月12日早晨,告訴人因被告欠繳租金、借款未還乙事,向被告催款,被告則表示會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詎104 年9 月12日6 時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唯恐告訴人再向其催討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再返回上址租屋處,且對告訴人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亦未歸還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始可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冠臻之證述、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之回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被告騎車違規照片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系爭機車離開上址租屋處後,未將機車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1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付清價款,告訴人卻遲未辦理過戶,伊認為系爭機車已歸伊所有,伊將系爭機車騎走後,未曾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且因系爭機車發不動,伊將之停放在鳳山火車站附近,又不慎遺失機車鑰匙,當時伊身上只剩零錢,根本無法處理系爭機車,直到105 年3、4 月間經警方約談後,伊胞妹致電告訴人瞭解機車狀況,伊始知機車遭拖吊、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並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後被告騎系爭機車離開上址,未繼續居住在該處,亦未將系爭機車歸還告訴人,嗣於104 年11月1 日,系爭機車在鳳山火車站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拖吊,告訴人於同年12月3 日經拖吊場人員電話通知,而於同日將系爭機車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9 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48 、50-52 頁),核與證人陳冠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復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2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8318000 號函所附車輛進出場資料及領據、GOOGLE電子地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5、1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騎系爭機車離開上址租屋處之時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稱:係於104 年9 月12日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反面、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應係於104 年9 月、10月間騎走機車,騎走後至伊自拖吊場取回機車相隔約3 、4 個月,至伊於104 年10月13日將系爭機車報廢亦相隔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惟被告則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係於104 年10月12日騎走系爭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16頁)兩人所述時間相差1 個月,惟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質問告訴人:「我離開你家的時間是否為104 年10月12日?」,告訴人則答稱:「那可能我記錯了。」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參以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3 日接獲拖吊場人員電話通知當日,將系爭機車領回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冠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走系爭機車1 個多月後,吊車場通知機車違規被拖吊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2頁),依此推算被告騎走系爭機車之時間,應係於告訴人領回機車之1 個多月前即104 年10月間。

是以,被告所述其於104 年10月12日騎走系爭機車等語,應屬可信,而告訴人就被告騎走系爭機車時間之敘述,則不排除其記憶錯誤之可能,而難以憑採。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騎走系爭機車後,不到20天即無法發動,因而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鳳山火車站附近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原審審易卷第15頁反面、易字卷第21頁、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許仁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104 年10月份左右,之後被告上班方式為步行、乘坐火車轉搭計程車、有時由伊搭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而系爭機車確實於104 年11月1 日在鳳山火車站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拖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至拖吊場領回系爭機車時,機車無法發動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衡以被告平日既係使用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若非系爭機車無法發動,被告當無捨棄騎乘機車此等較為便捷之交通方式,改採步行、乘坐火車轉搭計程車或由雇主搭載等較耗費、耗時之交通方式之理。

故被告所述因系爭機車發不動而將之停放在鳳山火車站附近路邊等節,亦堪採信。

被告既係迫於機車無法發動,始將機車停放在路邊,難認此舉有何擅自處分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犯意可言。

至於被告停放機車時,雖係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路段,以致該機車遭拖吊,其後復未積極處理系爭機車之修繕事宜,因而不知機車已遭拖吊,造成告訴人日後須支付違規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費用後,自行將機車領回,然上開情形,僅屬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使用管理之範疇,與處分行為無涉,被告縱有停車不當、怠於修理機車或遲未處理機車遭拖吊事宜等情形,充其量僅為借用人使用管理借用物時,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所衍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而已,與擅自處分機車之侵占行為有間,仍難遽認被告已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㈣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其承租上址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以1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已付清價款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確曾向其提及以1 萬元購買機車,經其拒絕後又講過1、2 次之情,否認其有何允諾以1 萬元出售機車之事,雙方各執一詞。

又證人許仁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說其以1 萬元購得系爭機車等語,而證人陳冠臻於偵查中則證稱:曾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欲以1 萬元購買系爭機車,但告訴人表示1 萬元太少,其不會賣等語,衡以證人許仁宇、陳冠臻僅係各自聽聞被告、告訴人對於機車買賣之說詞而已,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實際洽商系爭機車買賣之過程,故證人許仁宇、陳冠臻就此部分之證述,均難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達成買賣系爭機車之合意。

因之,在欠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情況下,唯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本身加以觀察,評估其等之說詞是否合理、有無瑕疵可指,以進一步判斷其等之說詞是否可信。

經查:告訴人最初於偵訊時,除否認出售機車予被告外,亦根本否認有何收受被告交付1萬元之事(見偵卷第9 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出售機車,惟坦言:「「被告應該有拿1 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6頁),告訴人既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 萬元,何以於偵查中加以否認?是否對雙方之買賣關係有所隱瞞?已不無可疑;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以:「你有無說過要將機車賣我?」,告訴人則答稱:「我有說要賣,但沒有說金額。」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述,其既曾向被告表達出售機車之意,僅未言明出售金額而已,再佐以證人許仁宇、陳冠臻之證詞,更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談及機車買賣事宜,則在被告向其表示欲以1 萬元購買機車之情況下,告訴人若對被告之出價不滿意,何以未向被告說明欲出售之價格?反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 萬元?亦與常理有違;

而被告、告訴人均不否認被告交付1 萬元之事,被告始終堅稱1 萬元為機車價金,反之告訴人對收受1 萬元之事先予否認,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與被告一起參加合會,約定得標後2 人各分一半,大部分會錢係被告繳納,但被告付不出來時,則由伊幫忙繳會錢,加上被告陸續以沒有飯錢、沒有零用錢為由向伊借錢,總共借了約7 、8 萬元,被告表示工作後會還伊,標到會也會還伊,惟被告得標領取合會金約5 、6 萬元後,僅還伊1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意指其所收到之1 萬元為與被告對分之合會金或其他被告積欠債務之還款,與機車買賣無關,倘若如此,告訴人大可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就被告所謂交付1 萬元以購買機車之辯解加以反駁,並將其所收受1 萬元之緣由說明清楚,然告訴人卻於偵查中根本否認有收受1 萬元之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泛稱:「被告應該有拿1 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答應他」而已,而意指被告以1 萬元給付機車價款,只是告訴人不滿金額而未答應,絲毫未提及其等間約定朋分合會金、還款之事,堪認告訴人有關否認出售機車之說詞,本身即有瑕疵可指,反觀被告則始終堅稱已交付1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等語,參以告訴人自承曾向被告表示要賣機車、曾收受被告交付之1 萬元等情,本案實不排除被告有以1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之可能性,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且縱令告訴人對機車價金不滿意,而認未出售,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商量機車買賣不只1 次,並被告逕予給付1 萬元之行為,實亦不能排除告訴人、被告因間雜其餘金錢糾紛問題,致使被告、告訴人就1 萬元給付原因認知不同,然被告既主觀上認知1 萬元為機車價金,其已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機車,主觀上自是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㈤至於被告將系爭機車騎離上址後,告訴人雖曾於104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機車,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等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其上蓋有「退回」「逾期招領」等戳章即明(見警卷第12頁),被告實際上既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實徒憑告訴人單方面寄發存證信函之舉,遽認被告有何經告訴人催告後仍未返還系爭機車之情形。

況且,被告主觀上欠缺侵占之意圖及故意,縱有延不交還系爭機車之情形,仍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及犯行。

㈥被告又於106 年1 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3000元完畢,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附於原審易字卷第33、34頁可稽,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其有履行債之誠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最後一次將上開機車騎離告訴人家中,並決意將上開機車作為自身代步工具使用,不再歸還被告時,其侵占罪行即已成立,是本件不得僅因事後上開機車偶然發生故障,被告無法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迫不得已,而將之棄置於鳳山火車站附近,即認被告無侵占犯行。

且承上說明,被告既已自認為所有權人,而利用上開機車代步之事實,並於發現上開機車故障後,將上開機車丟棄於鳳山火車站附近,而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則其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之心態,實已表露無遺。

故自難認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

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容有違誤之處云云。

惟查被告則始終堅稱已交付1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等語,參以告訴人自承曾向被告表示要賣機車、曾收受被告交付之1 萬元等情,本案實不排除被告有以1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之可能性,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且縱令告訴人對機車價金不滿意,而認未出售,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商量機車買賣不只1 次,並被告逕予給付1萬元之行為,實亦不能排除告訴人、被告因間雜其餘金錢糾紛問題,致使被告、告訴人就1 萬元給付原因認知不同,然被告既主觀上認知1 萬元為機車價金,其已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機車,主觀上自是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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