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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愛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21 號、第22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愛珠部分撤銷。
蘇愛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愛珠與林子原因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認為林子原應賠償其損害,卻遭林子原否認拒絕。
嗣蘇愛珠得知長期在國外之林子原,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入境及投宿在高雄市某飯店,即要求員工王伯聿(經原審判決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與其南下高雄尋找林子原,而於104 年2 月18日凌晨搭乘王伯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南下高雄,於同日上午在高雄市「御宿飯店」前,見林子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尚有林子原之妻子及2名幼子)離去,乃從後跟蹤,因王伯聿對高雄市路況不熟,蘇愛珠恐失去林子原行蹤,乃改搭乘由不知情之范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繼續尾隨,王伯聿則駕車在後跟隨,後於同日14時許,蘇愛珠跟蹤林子原至高雄市左營區文敬路123 巷與文自路口處,林子原查覺遭人跟蹤,乃停車與蘇愛珠、范振榮理論並報警處理(隨後王伯聿亦駕車到達現場),雙方隨同員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路派出所協調,後以單純債務糾紛,林子原先行駕車離開(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詎蘇愛珠見林子原不願與其處理交易糾紛,即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人聯繫人手以攔下林子原,後即有林暉龍、于恩邦、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黃銘毅出面幫忙,蘇愛珠即與「黑輪」、林暉龍、于恩邦、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黃銘毅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蘇愛珠續搭乘范振榮駕駛之計程車,林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恩邦,黃銘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尾隨林子原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自後方追逐,後林暉龍駕駛之車輛,在國道一號永康路段追及林子原,並靠近林子原車輛旁,由坐在右前座之于恩邦搖下車窗,示意林子原靠邊停車,林子原因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頗快並顧及車內妻兒安全,不得不行駛至國道一號新營戰備道路肩處停車,後蘇愛珠、黃銘毅、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亦陸續抵達,要求林子原返回高雄,並為確保林子原能依其等指示行進,乃由許竣凱坐上林子原車輛右前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林子原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妨害林子原自由駕駛車輛前往任何地點之權利;
嗣林子原南下行經臺南仁德途中,見路肩有國道警察,乃停車向國道警察求援,國道警察乃要求雙方至仁德服務區釐清案情。
二、案經林子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管轄權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繫屬中,司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另增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事務,並為業務、人員之移撥,此乃司法行政上法院因事務分配而以新設法院承接部分舊有案件,係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創設管轄,若移撥案件實質上屬新設法院應管轄之案件,自仍得由新設之法院接續辦理,此與管轄恆定原則,在禁止被告任意變更住居所等管轄因素而影響已繫屬審判程序之進行者有間。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愛珠(下稱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惟同案被告(即共犯)林暉龍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樓,本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接續審理,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林子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林子原於警詢所述,核與其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則其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是應認證人林子原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子原警詢陳述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傳訊證人王伯聿無著後,聲明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53-55 、103 頁背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委請「黑輪」找人幫忙跟蹤告訴人林子原駕駛之小客車,其亦搭乘范振榮駕駛之計程車,與因「黑輪」聯絡(或輾轉聯絡)而來之同案被告林暉龍、于恩邦、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黃銘毅駕車沿路跟隨,並於林子原在國道一號公路新營戰備道路肩處停車後,其亦經同案被告林暉龍聯繫到達新營戰備道路肩處會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林子原欠我很多錢,一直騙我,我只是想把錢要回來,並沒有使用不法手段」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林子原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路派出所駕車離開後,遭告訴人蘇愛珠等多人之車輛尾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永康路段,經同案被告林暉龍駕駛之車輛追及、同案被告于恩邦搖下車窗示意靠邊停車,林子原因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頗快並顧及車上妻兒安全,乃行駛至國道一號新營戰備道路肩處停車,後被告蘇愛珠、同案被告黃銘毅、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陸續抵達,並要求林子原返回高雄、由同案被告許竣凱坐上林子原車輛之右前座,及林子原於南下行至臺南仁德途中向國道警察求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偵訊、原審指訴在卷(見104 他1786號卷《下稱他卷》第34-35 頁,105 易736 號卷《下稱原審易卷一第104 頁背面-108、119 頁)。
核與:⑴證人范振榮於偵訊證稱:「我們自鼎金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林子原知道我們在跟他,在永康交流道那邊,LEXUS (指同案被告林暉龍駕駛之小客車)車子開到林子原車子左手邊,副駕駛座的人用手示意叫林子原往旁邊開,且車子有開靠近一點,當時林子原是開在中線車道,林子原並沒有意思要靠邊停,反而加速離開. . . 在新營戰備道停下來後,有人坐上林子原車子」等語(見104 偵1522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龍於偵訊、原審證稱:「過了臺南路段,我叫于恩邦降下車窗,對方(指林子原)也降下車窗,.. 開到過新營再往前一點點,林子原就自己靠路邊停. . .我問蘇愛珠現在有問題就快點聊,他們就在那裡講在那裡吵」(見偵卷二第252 頁背面-253頁)、「我從文自派出所後就開上高速公路了,上高速公路後跟著林子原的車,一直開到戰備跑道停下來。
在新營戰備跑道前,我們車子應該是和林子原車子並行,是開在林子原車子旁邊」(見原審易卷一第221 頁背面-222頁)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恩邦於偵訊證稱:「我們在高速公路是跟在林子原後面,過了永康,林子原他還繼續開,都快要到嘉義,我們靠近林子原車子打開窗戶問他『不是說要到臺南談,為什麼過了永康還不下交流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竣凱於偵訊證稱:「我會坐上林子原的車,是因為許佑陞說大姐(指被告)怕林子原把車開走,且已徵得林子原同意,本來大姐是說要2 個人上林子原車子,但林子原不同意;
我在林子原車上時,我哥許弘霖開車在林子原前面,另有1 台車是跟在後面,後來林子原看到警察就往路肩停下來,跟警察說我要綁架他,警察就問他是哪些人,他就指我哥的車子,當時我哥的車也往路肩停」、「我上車目的就是大姐怕林子原直接開走」、「林子原車上還有他太太及2 個兒子,兒子約2 、3 歲到4 、5 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佑陞於警詢證稱:「我當天接到債權人(指被告)的朋友綽號『阿生』林暉龍的電話,我再約黃銘毅、許竣凱、許弘霖一起開車上中山高速公路,『阿生』當時電話中跟我說要我開車往北,然後注意看路肩,他們跟林子原總共3 台車停在(新營戰備道)路肩那邊等我們」等語(見警卷第152 頁)大致相符。
則以上開證人范振榮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苟非實情,自無從虛構案情,卻恰能與同案被告林暉龍、于恩邦自承其等之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永康路段有接近告訴人林子原車輛情形相符之理;
而同案被告林暉龍、于恩邦、許竣凱、許佑陞與本案均有涉,當亦無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之理。
是告訴人林子原上開指述各節,自堪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范振榮證稱同案被告許竣凱坐上告訴人車輛時,當時氣氛相當融洽,並無爭執;
且依相關員警報告紀錄,亦記載告訴人係出於自願協調債務,並無遭受脅迫情形;
又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高達4 千多萬元,告訴人利用長期在國外規避債務,致被告求償無門,被告跟隨告訴人只是想找公證人士處理債務,並無利用違法行為處理債務,對告訴人所造成妨害效果尚微,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應與強制罪責有別」等語。
惟查: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又所謂之「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使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明文規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迥不相同。
⑵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之陳(證)述及告訴人當時之反應,互為觀察①被告於偵訊供稱:「離開文自路派出所後,我有透過徵信社的人找人過來幫忙,有1 個弟弟帶著1 個人來文自路派出所,我就請他們跟著林子原的車,林子原開很快,我們不敢開那麼快,那個弟弟比較厲害,也是追很久才追到,有跟林子原說他一直開,我們一直追很危險,叫林子原不要一直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毅於偵訊證稱:「當天我是接到許佑陞電話要我去助陣,去助陣的目的就是不讓林子原車輛離開現場,大姊(即被告)怕林子原又跑掉,就協調許竣凱要求林子原同意,以免林子原跑走」等語(見偵卷二第186 頁背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佑陞於原審證稱:「我們去助陣的目的確實就是不要讓林子原離開現場,因為林子原之前有逃跑的紀錄,因為有這種情形,所以我們才說要2 個人坐在林子原車上,林子原說不要,說他車上有老婆小孩,接著我又說不然1 個人坐上去就好,林子原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6頁)。
④同案被告林暉龍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永康路段將其駕駛之車輛靠近告訴人林子原之車輛旁,由同案被告于恩邦搖下車窗示意林子原靠路肩停車,而林子原車內有載有妻子、2 名幼子,及林子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臺南仁德路段,曾向國道警察求援等節,業如前述。
⑤則依上開各情互為觀察,同案被告林暉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下,追逐、靠近告訴人林子原之車輛,告訴人始在「不得停車」之新營戰備道路肩處停車,顯然告訴人原並無停車之意願;
而告訴人其後同意同案被告許竣凱坐入其車內,並改往南下行駛,當係顧慮其車內尚有妻子、2 名幼子安全,在名為協調實係不得已下之選擇,而其後即有中途向國道警察求援之舉,即屬明證。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龍等人縱未實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或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然上開追車、使同案被告許竣凱上車同行之舉,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尚未達實力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已該當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駛車輛前往任何地點之權利甚明。
⑥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2 月18日無線電信聯絡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林先生完全是自由行動自願跟車債務人」、「民事糾紛案」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43頁)。
惟告訴人林子原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沒有當場跟警察報案,是因為我車內還有2 個小孩很小,還有我太太,他們(指被告)一直跟警察說是財務糾紛,警察問我有無債務糾紛,我為了小孩子就說有」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07 頁背面-108頁),亦核與一般人在顧慮現場對方人多勢眾及家人安全情況下,只得應合對方說辭、不敢向員警說出實情之常情相符。
是上開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共犯之認定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蘇愛珠經由綽號「黑輪」之人聯繫同案被告林暉龍、于恩邦、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黃銘毅前來協助,由同案被告林暉龍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于恩邦之車輛先追及告訴人林子原車輛,使告訴人不得已在不得停車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肩停車,後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黃銘毅復陸續到場助勢,其等對於此行欲以人數優勢阻饒告訴人擅自離去,以達被告與告訴人協談債務之目的等情,均有所知悉,是其等在場做為優勢人數之一員,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黑輪」、同案被告林暉龍、于恩邦、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黃銘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愛珠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林子原於104 年2 月17日入境及投宿飯店,即與同案被告王伯聿於104 年2 月18日上午某時,由王伯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利用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飯店時於後方跟蹤,欲藉此方式得知告訴人住處,惟遭告訴人發覺。
被告與王伯聿因恐失去告訴人行蹤,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改搭由不知情之范振榮駕駛789-J7號營業小客車繼續尾隨,王伯聿則駕駛車輛改道包圍。
嗣告訴人駕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文敬路123 巷與文自路口處,王伯聿明知該處巷道狹窄,且被告所搭乘計程車尾隨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方,猶仍駛入巷口阻擋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伯聿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范振榮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范振榮駕駛之計程車跟隨告訴人林子原車輛,並尾隨至高雄市左營區文敬路123 巷與文自路口處,而同案被告王伯聿駕駛之車輛則駛入巷口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是林子原自己把車停下來,下來敲計程車的車窗,還打計程車司機;
王伯聿是因為路不熟,不知道那條巷子是單行道,開錯路繞過來才會擋在林子原車輛前方」等語。
⒋經查:⑴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證人范振榮於原審證稱:「104 年2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復興路口,被告攔下我的計程車,要我跟蹤告訴人車輛,之後告訴人發現我們在跟蹤,就在文敬路123 巷與文自路口處停下,把我攔下來後看到被告,就拍打我的車窗,我下車後,告訴人一拳就打過來,後來告訴人就報警,經過10幾分鐘後,蘇愛珠原本搭乘的那台車才停在巷口,他(指王伯聿)應該是跟丟了。
告訴人沒有試圖要開車離開,因為是他攔我下來的」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21-123 頁)大致相符;
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2 月1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范振榮稱遭林子原傷害及毀損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2頁)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固於原審證稱:「104 年2 月18日當天下午,我駕車在文敬路123 巷與文自路口處時,遭被告搭乘的計程車及王伯聿的車輛前、後將我夾在巷子中,我是被攔住才發現有被跟蹤,我馬上打電話叫警察,警察來之前他們一直敲我的車叫我下車,但我都沒有下車,警察到了我才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104頁),已明顯與其於偵訊證稱:「104 年2 月18日我們在御宿飯店退房後,途中1 台黃色計程車及1 台黑色的車子前後將我們攔下,我們打110 報案,警察到之前我有下車跟對方講話,後來警察很快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34頁)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明顯有瑕疵可指,亦與證人范振榮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不符。
⑶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強制犯嫌部分,除告訴人林子原單一、有瑕疵可指之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強制犯嫌即有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請「黑輪」找人協助之目的,係為攔下告訴人林子原,使告訴人不得自由離去,則「黑輪」其後聯繫(輾轉聯繫)同案被告林暉龍、于恩邦、許竣凱、許佑陞、許弘霖、黃銘毅多人前來協助,自係知悉並欲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阻饒告訴人擅自離去,則「黑輪」就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目的,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之一,原審就此未為認定,自有未恰。
⑵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為上開辯解部分),雖無理由。
惟原審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認定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林子原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黑輪」、同案被告林暉龍等多人,不顧告訴人車內尚有妻子、2 名幼子,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前往任何地點之權利,並有妨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虞,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仍執債務糾紛為辭,未能真心感受本件行為之不法,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並兼衡被告無前科、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丈夫、子女,及自認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受有委曲等一切情況,仍如原審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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