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3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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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蔡天源所有,竟於民國104 年3 月某日某時,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裝訂木製圍欄,而竊佔蔡天源之土地。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王麗珠涉犯竊佔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天源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簡易庭勘驗筆錄及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罪故意,辯稱:因為蔡天源租給別人做鹹酥雞有味道飄過來。

被告有跟師父說要釘進來一點,並不知道師父做的木製圍欄越界,被告隔壁的鹹酥雞有營業,告訴人反應的時候,被告在幾小時內就立刻拆除了,不是故意要佔用告訴人的土地,被告主觀上也沒有竊佔的意思,告訴人跟被告的先生有民事糾紛,才會找這個小瑕疵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是被告李王麗珠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琉球鄉民生路9-2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被告配偶李榮仲所有,而位於被告上開土地旁地號同段176-2 號係告訴人蔡天源所有等事實,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4 年度潮簡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11-16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告訴人指訴被告因搭建木製圍欄而越界佔用系爭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警卷第9 頁)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並未經實際測量,僅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相片得見其有越界情事,縱認所述面積屬實,參以被告所陳報其僱工搭設之木製圍牆長度約186 公分(見被告陳報狀證物照片),則被告所佔用之寬度約為0.0376公尺僅約3.76公分(即0.071.86=0.0376 公尺,被告陳報狀認約0.04公分係計算單位的誤算),寬度並不足4 公分,且其面積甚微,被告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仍應究明事件原委,尚難輕率認定。

㈢又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遭李榮仲(即被告之夫)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0.05平方公尺及0.01平方公尺,告訴人乃於103 年11月4 日訴請拆屋還地,業經原審民事庭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李榮仲應將前開占用之0.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告訴人,並駁回告訴人就0.01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因在測量標準誤差範圍),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而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裝設之木製圍欄(因被告即時拆除,並未測量),其位置係在系爭建物之騎樓舖設水泥地上,並逾越界點,亦有告訴人所提相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0-21 頁),則被告縱係於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再行搭建上開木製圍欄,且其位置逾越告訴人申請測量之界點,惟該處仍在系爭建物騎樓水泥地原本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係原本無權占用行為之繼續利用,是否得認係新的竊佔行為,實非無疑。

㈣復被告已供承係僱工搭設圍欄,再依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警卷第21頁),系爭建物門柱上方設有電錶,而上開木製圍牆係自門柱沿該電錶外側搭設,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工人施工時,有在場指示工人越界施工,實難排除係工人施工時為迴避電錶位置擅自決定所致。

且依上開警卷照片中,告訴人申請鑑界所繪紅漆圓形界點目測即有數公分寬,該木製圍欄寬度亦有數公分,再由上述被告所佔用的寬度不足4公分等事實觀之,則告訴人所指占用範圍,無非僅係該木製圍欄之本體而已,而被告已供明搭圍牆之目的在於阻擋告訴人出租建物所排放之油煙,顯非為增加財產上之利益,其又於告訴人向警提出告訴當日即已拆除,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佔用,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等語,尚可採信。

是被告主觀上既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即與刑法竊佔之主觀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本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的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佔主觀犯意及意圖。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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