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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原審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3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 白金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所為已有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又未能返還所侵占之物,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絲毫無彌補其犯罪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拾獲iPhone6 白金色手機,本案無直接證據等語。
查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未拾獲手機,無直接證據」等語;
惟原判決已經針對被告所稱無直接證據證明犯罪此點,詳予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與證據。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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