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37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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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炳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炳南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9分許,因傷害案件以被告身分至高雄市○○區市○○路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因其表示有重聽,法警林孟學重複檢察官問話內容之音量太大,其因而心生不悅,又因腳部不舒服,請法警林孟學拿椅子讓其坐下,認法警林孟學拿椅子來時卻用力擺放,覺得不受尊重,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對法警林孟學大聲咆哮,用力拍打偵查庭內之桌子並丟擲椅子,嗣法警邱文賢前來支援,王炳南接續高舉偵查庭內之椅子作勢揮向法警邱文賢,經制止後,王炳南又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出言「垃圾檢察官(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偵訊職務之檢察官王清海,足以貶抑檢察官之社會評價,又接續以雙手高舉椅子朝檢察官王清海作勢丟擲,亦遭制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警執行公務。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數名法警入內共同協助壓制王炳南,王炳南始行罷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海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炳南(下稱被告)於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係傳聞證據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法警林孟學、證人即法警邱文賢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105 年5 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片(見置於他字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6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拍打偵查庭內桌子、丟擲椅子並持椅子作勢揮向法警及檢察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當場出言辱罵檢察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丟擲椅子、高舉椅子朝法警、檢察官作勢丟擲之舉動,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偵查權行使之公務執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均應綜合考量。

本件被告於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僅因其主觀上不悅、覺得不受尊重,即為大聲咆嘯、用力拍打桌子、丟擲椅子等暴力行為,進而口出「垃圾檢察官」之言,更高舉椅子朝檢察官作勢丟擲等惡行,目無法紀,原審僅選科拘役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胞妹有新臺幣4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涉犯傷害罪嫌接受偵訊,對法警不滿,情緒失控而施強暴、脅迫等犯罪經過、動機及犯罪情境,施強暴、脅迫程度、貶抑檢察官所使用之言詞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所犯,表示因為衝動所致,很後悔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歉意,請求原諒,應認已有悔悟,患有憂鬱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案發時係在當日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見他字卷第2頁勘驗報告說明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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