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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王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王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王色(起訴書誤載為羅玉色)與朱麗雄為鄰居關係,2 人與其他鄰居共6 人共用使用羅王色與友人李煙潭合資開鑿之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並由朱麗雄自行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牆壁上裝設配電箱開關及接水管以使用該地下水井。
惟嗣後雙方因故發生糾紛,羅王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將上開配電箱移置朱麗雄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號)之牆面上,並將朱麗雄所有之配電箱開關拆除封住,又將朱麗雄所有之上開接水管截斷,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配電箱開關及水管,致生損害於朱麗雄。
二、案經朱麗雄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王色(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雄(下稱告訴人,見他卷第10至11頁;
原審卷第68至69頁)、證人李煙潭(見他卷第16至17頁;
原審卷第66至6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三泰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4 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原審卷第76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將告訴人之配電箱開關拆除封住,復將告訴人之接水管截斷,係為間接正犯。
且被告上開犯行,係在相同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將告訴人之配電箱開關拆除封住,復將告訴人之接水管截斷,係為間接正犯;
且被告上開犯行,係在相同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
乃原判決未予論述被告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及接續犯,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僅因其子與告訴人有工程糾紛而與告訴人不睦,不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擅自拆除告訴人之配電箱開關,復切斷告訴人之接水管,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原始共同開鑿水井之人,且已提供告訴人用水多年,其本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甚鉅(依估價單所示為新臺幣2,500 元,見原審卷第76頁),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該款項,被告乃將之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
兼衡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76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3 千元,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毀損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其原欲將損害金額2,500 元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該款項,被告乃將之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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