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41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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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韶
被 告 蔡孟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孟緯與被告邱凡韶均明知鄭欽南並非出租伴唱機之業者,仍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由邱凡韶尋得鄭欽南,而後向鄭欽南陳稱:只要日後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案子,出庭時就說你是出租伴唱機的老闆等語,並拿出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供鄭欽南簽名,再由蔡孟緯負責支付鄭欽南擔任人頭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鄭欽南於102年3 月21日11時1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七偵查庭就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270號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珈旗卡拉OK店內的伴唱機是我買的,是找跳蚤市場買的,伴唱機是我拿給郭年春交給店家的」等語,而頂替係郭年春、蔡浩鋆(上2 人另經提起公訴)等人將伴唱機出租並重製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桂花」、「流星雨」、「決定」、「咱的戲棚腳」、「老夫妻」及「愛甲攏變調」及「造飛機」等7 首歌曲進入「珈旗卡拉OK」使用伴唱機內之事實,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㈡被告2 人涉嫌教唆另案被告鄭欽南頂替另案被告郭年春及蔡浩鋆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104 年偵字第612、668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4號審理,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移送屏東地院審理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前以104年度偵字第612、6685號起訴而繫屬屏東地院之104年度智訴字4號案件,起訴被告及罪嫌略為:⑴蔡浩鋆、郭年春共犯著作財產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

⑵鄭欽南犯頂替罪嫌;

⑶郭年春犯教唆頂替罪嫌;

⑷張雅玲犯偽證罪嫌,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

㈡其中⑵鄭欽南所犯頂替罪,邱凡韶、蔡孟緯無從共同參與,自非共犯本罪(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可參);

又上開公訴意旨認為⑶郭年春係於102年3月21日某時,在搭載鄭欽南途中1人教唆其犯頂替罪,未與邱凡韶、蔡孟緯一同為教唆行為,亦非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是以,已繫屬該院之104年度智訴字4號案件,與本件被告邱凡韶、蔡孟緯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共同教唆鄭欽南頂替之案件二者間,形式上均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又非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罪,亦非誣告罪,應不得追加起訴。

㈢又前開起訴事實⑴有關蔡浩鋆、郭年春共犯著作財產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雖載「與邱凡韶、蔡孟緯(另行簽分偵辦)」等語,然該院於106年2月22日審理時詢問蒞庭檢察官:「是否有要追訴邱凡韶、蔡孟緯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蒞庭檢察官答以:「僅為事實之描述,該部分維持原起訴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並未追加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與蔡浩鋆、郭年春有共犯著作財產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之意,是形式上亦難認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與該案被告蔡浩鋆、郭年春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形式上記載,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所為,並非與本案(104 年度智訴字4 號)相牽連之犯罪,自不得追加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共犯」,原即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影響(刑事訴訟法7、34、76、88之1、101、105、135、156、239、245、455之7),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之2點亦有明文。

㈡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教唆共同被告鄭欽南頂替,共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又共同被告鄭欽南之行為地亦在屏東縣屏東市,故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自有管轄權,從而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91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認為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與共同被告鄭欽南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而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適用法則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 。

另按刑訴法所稱「共犯」,原即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影響,務請注意適用(刑訴法7、34、76、88之1、101、105、135、156、239、245、455之7),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之2點亦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指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教唆共同被告鄭欽南頂替,共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等係與鄭欽南共犯頂替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件。

又共同被告鄭欽南之行為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是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邱凡韶、蔡孟緯二人即有管轄權,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91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以鄭欽南所犯頂替罪,被告二人無從共同參與,自非共犯該罪,而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可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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