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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吳素貞與蔡寶泰(蔡寶泰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為鄰居關係,2 人因細故素有嫌隙。
詎孫吳素貞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自家住處3 樓,持3 尺長之棍子,伸過相鄰15號蔡寶泰住處3 樓鐵欄杆,用力推倒蔡寶泰該處花盆、蓄水桶等物,並致蔡寶泰3 樓花盆破裂、排水孔鐵製濾網斷裂而損壞,繼而至蔡寶泰1 樓庭院外,徒手推倒蔡寶泰1 樓庭院內覆蓋水龍頭之紙箱,因而損壞庭院內水龍頭之開關,致水龍頭漏水不止,足生損害於蔡寶泰。
二、案經蔡寶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2 頁),審酌各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吳素貞(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蔡寶泰有發生不愉快,而於上開時、地持3 尺長棍伸進告訴人3 樓鐵欄杆推倒蓄水桶,又徒手推倒告訴人1 樓庭院紙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未毀損蔡寶泰住處3 樓排水孔、花盆及1 樓庭院水龍頭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兼證人蔡寶泰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出門時,有聽到樓上有物品被推倒聲音,但因急著出門而未予理會,下班回來始發現1 樓庭院及3 樓之物品凌亂且已遭推倒,其中3 樓舊式排水孔鐵製濾網也已斷裂,3樓陽臺前方之花盆則倒下破裂,而1 樓庭院水龍頭平日有紙箱覆蓋,但紙箱已被翻倒於地,水龍頭開關也無法栓緊而漏水不止狀態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原審卷第23-25 頁反面),復有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3 樓蓄水桶及其他物品傾倒歪斜(見警卷第19頁照片②及第20頁照片①、原審卷第6 頁照片②)可按。
另告訴人3 樓花盆容器亦呈破裂、泥土灑落之情(見偵卷第10頁照片③④⑤、原審卷第9 頁照片②④⑤),且3樓排水孔鐵製濾網亦已斷裂,亦有現場呈現之照片可按(見偵卷第10頁照片②、原審卷第7 頁照片③及第9 頁照片①);
另告訴人1 樓庭院因紙箱掉落而造成該處水龍頭開關已破損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8頁照片②及第19頁照片①、偵卷第10頁照片①、原審卷第7 頁照片①④)等可資佐證。
復參以告訴人該3 樓排水孔鐵製濾網、花盆及1 樓庭院水龍頭開關,均屬堅固之材質,若非遭外力施以相當之力道,當不致受有如此之損壞程度甚明。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係仳鄰而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6 頁),此有附卷之照片可佐(見警卷15-20頁),而證人蔡寶泰於原審復證稱:伊住處與被告住處3樓中間僅有鐵欄杆及女兒牆相隔,鐵欄杆間留有空隙,身體雖無法穿過,但手可以伸入,至於1 樓庭院則有圍牆及鐵欄杆,鐵欄杆亦留有空隙,外人可伸手進庭院,但當日伊住處並無外人入侵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25頁),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4頁照片②),顯見告訴人住處上開物品遭毀損,並非有其他外人進入所為。
復參以告訴人之3 樓排水孔鄰近相隔之鐵欄杆,3 樓花盆置於陽台前方,位於蓄水桶附近,蓄水桶則位於相隔女兒牆附近,而1 樓庭院水龍頭位於圍牆最上方等情,亦據證人蔡寶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反面-25 頁),並有證人蔡寶泰手繪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當日即深感氣憤,始自其住處3 樓持3 尺長棍子隔欄杆伸進告訴人住處3 樓推倒其水桶,復在1 樓徒手推倒告訴人1 樓庭院紙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前,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基於同一毀損故意,接續數個毀損告訴人排水孔鐵製濾網、花盆、水龍頭開關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且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告訴人1 樓庭院水龍頭開關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毀損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坦承部分行為,及無刑事前科紀錄,並考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所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復敘明被告用以毀損所用長棍1 支雖未扣案,然非屬違禁物,且該物乃屬可隨時購買之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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